-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配偶施惠娟生前雖為富悅公司股東,但實際經營人為訴
-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本件被告則以:
- (一)富悅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計49,145,735元,已達限制欠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經查,富悅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94、102、103、10
- (三)進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對於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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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慶烈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湯瓊淑(兼送達代收人)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股權繼承自其配偶施惠娟《民國104年9月21日歿》)與訴外人施美如、施全成、曾玉鳳、施惠珍及施建煌係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法定清算人,因富悅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3、94、102、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103年度地價稅(含滯納利息),及房屋稅、牌照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9,145,735元,經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以107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72008689號函,報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之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702208381號函(下稱前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對原告限制出境(另亦針對訴外人施美如、施全成、曾玉鳳、施惠珍、施建煌限制出境),及以同日台財稅字第10702208385號函(與前函關於原告部分,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施惠娟生前雖為富悅公司股東,但實際經營人為訴外人施全成(即原告岳父)、施美如、施建煌,原告並不知富悅公司經營狀況及發生虧損等,亦不知富悅公司有應行清算之事,因原告配偶去世後,原告不諳法令而僅辦理限定繼承,實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致遭列為富悅公司清算人,嗣後雖曾聯繫訴外人施全成等,又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富悅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計49,145,735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營利事業欠繳金額已達已確定金額2千萬元以上級距條件,屬有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必要情形,被告為保全稅捐而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又依富悅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配偶施惠娟死亡前仍為該公司股東,而富悅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目前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如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行之,而原告既為其配偶施淑娟之限定繼承人,並非拋棄繼承情形,其即因繼承而為富悅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踐行清算事務,原處分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72008689號函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原處分卷第6至12頁)、原告配偶死亡證明書(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A卷第33頁)、富悅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A卷第56至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至6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4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富悅公司欠稅情形,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應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原告是否為富悅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因此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7年12月5日配合修正機關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而關於有限公司之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據此,無限公司有關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80條:「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第84條:「(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第2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等規定,在有限公司之清算,當予準用。
是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職務,既包括清償所積欠之稅捐債務,就此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在應行清算期間,清算人自屬所代表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富悅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94、102、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103年度地價稅(含滯納利息),及房屋稅、牌照稅等共計49,145,735元, 有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8至12頁),原告亦自承富悅公司並未曾就之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71頁之筆錄),堪認富悅公司欠繳稅款情形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200萬元以上標準。
其次,經核對富悅公司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不可閱B卷第9至10頁)可知,富悅公司目前之財產暨所得,明顯不足清償前開滯欠之稅捐,而經濟部復依公司法第10條、第397條規定,以107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10732001300號函廢止富悅公司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暨富悅公司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A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富悅公司即應進行清算,又因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經聲請或選任清算人而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有富悅公司章程影本(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A卷第60至61頁)、臺灣屏東地院回復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之107年3月22日屏院進民字第1070008837號函影本(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A卷第54頁)為憑,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即應以富悅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且原告配偶施惠娟於104年9月21日死亡前為富悅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之一,有富悅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可按(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A卷第58至59頁、第62頁),原告在配偶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係依法定繼承(限定繼承)規定辦理遺產之繼承,有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未成年子女2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提出之遺產清冊陳報資料等件影本供佐(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A卷第15至30頁),原告既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而經繼承成為富悅公司股東之一,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其為富悅公司目前清算人之一且負有應行清算之責,殆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繼承自其配偶之富悅公司股權,其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云云,仍無解於其具備股東地位而應負之法定清算人責任,是被告以其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富悅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之一,以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並無違誤。
(三)進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對於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之規定,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24條於97年8月13日及98年5月13日修正時,並遵循解釋意旨而以限定一定數額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而有逃避稅捐之跡象等,設定得為限制出境之條件,修法結果已為比例原則之考量,同法條第7項復明文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限制出境,亦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且被告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對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之裁量權正確行使,尚訂有「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資為一定、客觀之裁量準據,其中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5點規定:「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一)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
……。」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暨平等原則,被告予以適用而認富悅公司前開已確定滯欠稅款之金額,屬於前開附表中已確定欠繳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之情形(此情縱使無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亦無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等情事,只須已確定欠繳金額達前開所定數額以上,仍符合限制其出境之條件),故以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核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另辯稱其從未參與富悅公司之實際經營、其他清算人均置之不理,故不應對其限制出境乙節,本當循與其他清算人協調是否依公司法第79條後段規定,以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等可實際進行富悅公司清算之方式,謀求解決,本件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證明其有何確無從行使清算人職務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對其限制出境,自難認有何違法,附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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