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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孫效孔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私立開南大學
代 表 人 梁榮輝(校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私立開南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參加人財務金融系所聘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6年間即為高教產業工會會員,106年12月6日起擔任該工會開南分部副召集人,自107年3月30日起任高教產業工會候補監事。
原告於104年2月升任副教授,嗣於106年11月28日向參加人財務金融系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參加人財務金融系教評會依參加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升等教授者須有專任副教授滿三年以上之服務年資者」,以原告申請時任副教授未滿三年為由,決議不予審理,參加人於107年1月25日發函原告告知不予審理。
原告不服參加人上述決定提出申訴,參加人於107年5月18日檢送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予原告,仍以同樣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訴。
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參加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違反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及參加人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第1項「其中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3分之2」之規定,亦即該申訴評議委員會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僅有8人,未達委員15人總數3分之2為由,而為原申訴評議不被維持之決定。
原告嗣於107年6月1日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日送件升等案遭阻擾,並於107年5月18日遭參加人駁回原告之教師升等申訴案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107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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