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依據65年11月8日發布實施之「基隆市中山安樂及八
- (二)系爭新地籍圖並無錯誤,原處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 (三)本案並非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 (四)原處分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而涉及權利
- (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
- (六)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不備理
-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被告辦理106年重測作業時,經精密測量後發現原告代管
- (二)大武崙工業區土地係由原告所屬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
- (三)被告於10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與毗鄰
- (四)系爭土地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後交由原告所屬工業局接管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內已經辦竣地
-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
-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65年都市計畫錯誤之都市計畫樁位
-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新地籍圖並無錯誤,原處分依地籍測量
- (六)原告再主張:本案並非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無地籍測
- (七)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
-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
- (九)原告末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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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
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欣怡(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戴清文
陳立庭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基府訴決字第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管理並由原告所屬工業局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代管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武崙小段138、138-2、138-3、138-5、138-10、138-13、138-14及138-17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因地籍圖重疊辦理面積更正及138-1、138-4、138-11、138-12地號等4筆土地(與前開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註銷,致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0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由服務中心以107年10月25日工武字第1075041672號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以107年10月3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412號函說明地籍圖重疊原因,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據65年11月8日發布實施之「基隆市中山安樂及八斗子地區都市計畫」(下稱65年都市計畫)錯誤之都市計畫椿位進行地籍重測,而以該誤謬之重測結果逕行認定系爭土地籍線,做出更正面積及註銷土地登記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系爭土地所屬之大武崙工業區,為基隆市政府為容納原妨礙市容、安寧、衛生等之工廠之遷入,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於58年2月7日基府地用字第67503號函知臺灣省政府,勘選基隆市大武崙地區土地劃編為工業用地,經臺灣省政府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58年9月25日台58內7907號函核准編定為大武崙工業區,並於62年10月開發完成。
是65年都市計畫,尚晚於晚於大武崙工業區土地之編定,該都市計畫圖界址與工業區內地籍圖不符,僅係65年都市計畫劃設當時,誤未依當時現況邊界劃設之結果。
被告既依據65年都市計畫錯誤之樁位進行地籍重測,並逕依錯誤之重測結果更改系爭土地之面積或進行註銷,實難謂原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二)系爭新地籍圖並無錯誤,原處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註銷,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大武崙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可知縱開發期間確由原告所屬中華工程公司測繪工業區地籍圖,開發完成後工業區內地籍圖仍需經過被告辦理地籍整理程序時之檢視與確認,地籍整理辦竣後更須報經上級地政機關備查,難認有何明顯之錯誤存在。
被告未提供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新地籍圖測繪有誤,空言指稱系爭土地地籍圖有整理原圖錯誤之情形,顯難憑採,故系爭新地籍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稱之錯誤,根本無該條文之適用。
是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作出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本案並非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從未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且原處分業已明文被告係因辦理地籍重測而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錯誤,並非因複丈發現錯誤。
是本件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顯與法有違。
(四)原處分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而涉及權利之變動,且系爭土地尚有界址爭議,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確已減損原告之權利範圍及工業區實際使用面積,並非僅為土地登記面積之數字更正。
又縱系爭新地籍圖確有悖於工業區徵收範圍之處,由於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尚存在爭議。
被告竟於明知尚未處理界址爭議亦未公告重測結果之情況下,直接以上開錯誤之地籍重測結果,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是否意圖脫免於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相關施行要點所規範之法定地籍重測程序,恐非無疑,實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虞。
(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1.被告並未能考量日治時期地籍圖因老舊、皺縮、模糊、轉繪、精度不足而出現誤謬之可能性,亦未考量新舊籍圖套繪時可能產生之機械誤差,甚至依據錯誤之65年都市計畫樁位認定系爭土地地籍線。
顯見被告以原處分造成原告所權屬之土地之大幅縮小,卻未就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處皆予以考慮,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2.本件被告稱原處分係為保護內寮小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實則被告於欠缺原始資料佐證之單方面臆測下,大幅退縮系爭土地地界線,全未考量原告之權益,更未考量比例原則,導致原告一次減少高達2457.9平方公尺之土地。
(六)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不備理由之瑕疵,應予撤銷:被告於變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註銷土地之原處分中,完全未說明認定系爭土地地籍線有誤之原因,於系爭土地地籍圖更正說明會會議中及被告107年10月3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412號函,亦未說明為何直接認定為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繪之地籍圖有誤,而非工業區外地籍圖有誤、其認定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系爭土地新地籍圖與舊地籍圖究竟如何重疊等事宜。
是以,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非適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辦理106年重測作業時,經精密測量後發現原告代管之系爭土地與工業區外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明顯重疊,其原因為當年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造成工業區內(武崙小段)與工業區外(內寮小段)地籍圖嚴重重疊,工業區內部分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
準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疊在工業區開發時即已發生,與之後65年都市計畫無涉。
(二)大武崙工業區土地係由原告所屬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測繪地籍圖,作為被告辦理登記使用;
囿於60年間測量儀器、測繪技術之限制,造成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測繪之地籍圖圖形過大(超過徵收範圍),被告於106年辦理重測作業時,使用高精度測量儀器測量現況,並排除因地籍圖嚴重伸縮、破損、比例尺不同、成圖精度不同、坐標系統不同、轉繪、套繪或儀器誤差等可能影響之因素,進行套圖分析,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並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地籍圖結果,證實系爭土地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地籍圖嚴重重疊,確屬「整理原圖」錯誤,自應依法更正,以符實際。
(三)被告於10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與毗鄰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明顯重疊,該系爭土地因「地籍誤謬」暫緩辦理重測作業,須俟「地籍誤謬」情形處理完竣後始續辦重測作業,並無原告所稱「尚有界址爭議」情事。
(四)系爭土地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後交由原告所屬工業局接管之公共設施用地,均屬無償取得之國有土地,重疊另一邊為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未被徵收),為維護工業區外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未被徵收)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並顧及更正程序,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向服務中心多次說明及召開更正說明會外,並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陳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及註銷事宜,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內已經辦竣地籍測量之公私有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等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的行政行為。
依此,可知土地登記之正確,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政府合法有效管理所必要。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參諸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
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查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是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所代管之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巿大武崙工業區內,該工業區為原告所屬工業局主導開發,委託國營事業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貸款、施工及售地點交,國營事業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基隆巿政府府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為徵收名義人,未出售土地(含公共設施用地)由原告所屬工業局接管。
開發期間係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測繪地籍圖,作為被告辦理登記使用,此有大武崙工業區開發歷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
於62年間將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土地(原日治時期1/1200舊圖)劃分出一部分,辦理工業區土地徵收,63年地籍整理後新增為同段武崙小段,63年底辦竣地籍整理登記。
2.次查: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地複丈案件時,陸續發現部分土地地籍紊亂謬誤,與實地現況不符,於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經測繪現況套圖分析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後,此有工業區武崙小段與內寮小段現況測量套圖分析圖及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徵收土地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65頁),發現前揭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與工業區外之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明顯重疊,此有工業區武崙小段與內寮小段地籍圖重疊分析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故106年度重測成果以基隆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基府地籍貳字第1060255540B號公告時,上開32筆土地之重測成果均未公告,此有基隆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基府地籍貳字第1060255540B號公告及其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0頁)。
3.又查:上開32筆土地重疊之原因,係因當時原告所屬國營事業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工,且委託之測量公司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致工業區內(武崙小段)與工業區外(內寮小段)地籍圖嚴重重疊,造成工業區內部分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被告為解決上開公私有土地重疊產生地籍誤謬之問題,杜絕界址糾紛,以利接續辦理重測作業,應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面積,始為正辦。
4.再查:被告為求慎重,多次向原告所屬服務中心說明實際重疊情形及處理方式,期間原告所屬服務中心曾以107年1月3日工武字第106504189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頁)針對重測結果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嗣以107年2月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1015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21頁);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102條規定,於107年2月8日邀集相關當事人召開系爭土地更正說明會,此有被告107年3月2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1544號函檢附大武崙段武崙小段138地號等12筆土地地籍圖更正說明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0頁)。
5.另查: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程序,被告於107年9月16日簽奉基隆巿政府核准(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3頁)後,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及註銷事宜;
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乃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通知原告更正結果並到被告辦理書狀換發事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65年都市計畫錯誤之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地籍重測,而以該誤謬之重測結果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地籍線,做出更正面積及註銷土地登記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辦理106年重測作業時,經精密測量後發現原告代管之系爭土地與工業區外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明顯重疊,其原因為當年工業區開發時計算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造成工業區內(武崙小段)與工業區外(內寮小段)地籍圖嚴重重疊,工業區內部分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業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疊在工業區開發時即已發生,實與之後65年發布之65年都市計畫無涉。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新地籍圖並無錯誤,原處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註銷,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大武崙工業區土地係由原告所屬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測繪地籍圖,作為被告辦理登記使用,業如前述,惟囿於60年間測量儀器、測繪技術之限制,造成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測繪之地籍圖圖形過大(超過徵收範圍)?歷經數十年後,由於現代測量儀器、計算技術大幅進步,加上全國圖解地籍圖全面數值化成電子圖資,地政機關辦理測量作業已使用GPS衛星定位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再配合測量專業測繪系統進行繪圖及套圖作業;
被告於106年辦理重測業時,使用高精度測量儀器測量現況,並排除因地籍圖嚴重伸縮、破損、比例尺不同、成圖精度不同、坐標系統不同、轉繪、套繪或儀器誤差等可能影響之因素,進行套圖分析(見原處分卷第43頁),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64頁),並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地籍圖結果,證實系爭土地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地籍圖嚴重重疊(見原處分卷第65頁),確屬「整理原圖」錯誤,自應依法更正,以符實際。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本案並非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減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條之3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232條所明定。
2.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地籍圖重測」屬依法令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業務,即屬「複丈」業務之一種,故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地籍圖重疊錯誤所為之更正,自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至本院100年訴字第1929號判決所指於「圖簿校對」時發現錯誤更正之情形,顯然本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而涉及權利之變動,且系爭土地尚有界址爭議,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1.經查:系爭土地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後交由原告所屬工業局接管之公共設施用地,均屬無償取得;
今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原告代管之系爭土地圖籍重疊到毗鄰內寮小段(未被徵收)20筆私有土地上,且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告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所造成,並經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地籍圖結果確屬「整理原圖」錯誤,業如前述,原告管理系爭土地面積實際上並無增減,僅因前述原因造成登記面積大於實際面積,倘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更正,勢必有損內寮小段未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更無法解決地籍誤謬問題,被告依據法定之更正登記程序進行土地更正登記作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被告於10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與毗鄰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明顯重疊,系爭土地因「地籍誤謬」暫緩辦理重測作業,須俟「地籍誤謬」情形處理完竣後始續辦重測作業,並無原告所稱「尚有界址爭議」之情事;
又被告為解決上開公私有土地重疊產生地籍誤謬之問題,俾以續辦重測作業,並能符合更正登記程序,被告乃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簽奉上級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核准後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及註銷事宜,業如前述,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列3款規定分別是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
而比例原則係植基於法治國原則,乃為使行政權在立法所給予之空間中,能依個案採取彈性合理之措施,故要求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上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後交由原告所屬工業局接管之之公共設施用地,均屬無償取得之國有土地,重疊另一邊為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未被徵收);
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原則,為維護工業區外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未被徵收)私有土地所有人權益,並顧及更正程序,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向原告所屬服務中心多次說明及召開更正說明會外,並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陳報上級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核准後,乃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及註銷事宜,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末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不備理由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觀諸原處分及其附件1、附件2所記載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9頁),原處分已記載有關大武崙工業區於106年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發現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與毗鄰內寮小段地籍圖重疊應更正面積或註銷等原因事實,且已載明其依據之法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暨基隆巿政府107年9月16日核准簽;
又原處分之附件1已載明:「更正原因:地籍誤謬(地籍圖重疊)」。
易言之,原處分及其附件1、附件2已載明受處分人(即原告)、處分內容及其法令之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與毗鄰內寮小段地籍圖重疊)及其依據之法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暨基隆巿政府107年9月16日核准簽)。
足見原處分及其附件1、附件2之記載,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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