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23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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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松柱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蘇宏濱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認原告於任職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實質參與主導該公司辦理「證券投資特別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發放,其明知系爭獎勵金發放涉及其本人財產上利益,竟未自行迴避,仍實質執行董事長職務,參與決策過程之討論,並要求部屬逕行塗改簽陳核決層級後據以發放,致獲高達新臺幣(下同)2,239 萬元之獎勵金,違反107 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乃於101 年5 月24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11831944號裁處書處罰鍰500 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監察院101 年10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13250052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應就原告所為是否屬同一行為及有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詳予審酌為由,將第一次處分撤銷。

嗣被告認本案並無一行為二罰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並爰以102 年1 月25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0324號裁處書仍處罰鍰500 萬元(下稱第二次處分)。

原告仍不服第二次處分並提起訴願,經監察院102 年8 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2325001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以第二次處分未俟法院裁判,並依確定裁判結果再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再次撤銷第二次處分。

其後,被告遂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俟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行處理,嗣因原告涉犯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論罪科刑,經原告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共同犯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以上2 罪均緩刑3 年,原告並應自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1,500 萬元確定在案,被告遂於107 年9 月19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7183280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其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00 萬元;

惟因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既經系爭刑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並命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裁罰之100 萬元,因已於1,500 萬元範圍內扣抵,故不再予以執行等情。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7 年1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37號訴願決定(下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不具公職人員身分,自非利衝法所適用之對象:⑴系爭刑事判決係依刑法第342條之規定判處原告背信罪名,而非依刑法第131條之規定判處原告公務員圖利罪名,足證原告不具「公職人員」身分。

又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以及利衝法第2條、第5條規定,可知倘若不具備「公職人員」身分者;

或雖具備「公職人員」身分,但並非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至13款所列舉之職等、職稱、職務,即非利衝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

⑵原告係遵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被選任為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及其子公司即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董事長,並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僅具有「勞工」身分。

再揆諸力寶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之設立依據、組織型態、股東結構、產業特性、事實現況等,既非政府機關,且其股東結構中並無財政部之持股,又非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故原告及全體員工均應優先適用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業務利益迴避與營運績效促進實施要點」,而不適用利衝法。

⑶況且,原告是以自然人身分(而非以公職人員身分)代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出任台灣金聯公司百分之5.68股權的法人「董事」,且原告簽署同意力寶公司98年度「證券投資特別獎勵金提撥原則」(下稱提撥原則)乙案,是基於另受力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董事長身分,此非受土地銀行委任而出任台灣金聯公司百分之5.68股權代表之法人董事身分之權限範圍。

準此,原告以力寶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署提撥原則,自非利衝法所規範適用之範圍。

2、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任職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參與主導該公司辦理獎勵金發放,未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等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⑴依經濟部授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係受力寶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董事長,且力寶公司章程第17條已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董事3 人組織董事會,依法行使董事會之各項職權。

又力寶公司就投資部分設有證券科、房產科、租賃科,並置有經理、副理、正工程師、副工程師、幫工程師、高專、中專、初專、領組職稱之專職編制員額14名,98年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達7,967 萬3,736 元,具有實質上之營業能力與經營獲利之事實,並非紙上公司,且非僅是台灣金聯公司作為投資有價證券時之名義帳戶。

⑵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函調之相關事證文件、數據資料,可知力寶公司98年度新增證券交易買進120 億9,164 萬多元,賣出129 億2,235 萬多元,證券交易所得為8 億555 萬多元,得以證明力寶公司98年度發放系爭獎勵金之來源,是來自公司之證券投資獲利。

反觀台灣金聯公司98年度原有承受與設質及回收資金再運用的股票交易結餘金額僅有184 萬多元,足認台灣金聯公司在98年度根本並無證券投資獲利之資金來源可供98年度獎勵金之提撥發放。

是以,原告以力寶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簽署同意力寶公司98年度提撥原則乙案,核與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之「職權項目、審議權限」以及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身分暨土地銀行百分之5.68股權代表之法人董事身分,完全無關。

⑶再者,原告以力寶公司董事長身分、職權,簽署同意力寶公司98年度提撥原則,其簽核內容並無涉及發放對象及個人名單、金額、數據。

準此,原告自無任何違反利衝法之實際行為。

又力寶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自成立以來,歷年辦理各項獎金、紅利之核發原則,皆係依公司章程及相關評核辦法規定簽由董事長簽署同意後辦理,原告簽辦提撥發放力寶公司98年度獎勵金之內部正式文書,皆係遵照內部運作機制、部門權責劃分、各級分層負責、循級層層簽核之規定辦理,且提撥發放之簽核過程前後共計有7 個文件簽核、35個簽核人次、39個簽章、7 個決行。

因此,足證上揭獎勵金之提撥發放,實非原告一人所能主導,原告乃依法行事,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系爭刑事判決既已命原告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則原處分所為100 萬元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已於1,500 萬元範圍內扣抵,毋庸再予執行。

原告既然不因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2、原告身分屬於利衝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原告既代表土地銀行股權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繼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即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自亦屬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況原告早於97、98、99年度即向被告申報財產,顯示其對於個人之申報身分,應有所瞭解,而今主張雖有申報財產,卻不屬利衝法規範之「公職人員」,顯為卸責之詞。

3、原告確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原告就本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項,係受台灣金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原告雖係以台灣金聯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力寶公司名義為相關投資,但實際上係以台灣金聯公司所投入之人力、資金為之;

系爭獎勵金之簽文均係以台灣金聯公司名義為之,且力寶公司並無獨立從事有價證券業務投資之能力,堪認力寶公司僅是台灣金聯公司作為投資有價證券時之名義帳戶,故系爭獎勵金之核發,應係台灣金聯公司對所屬員工為之,而非力寶公司,故自應受台灣金聯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等情。

又本件被告係裁處原告於獎勵金發放過程中未自行迴避,仍實質執行董事長職務,參與決策過程之討論,並要求部屬逕行塗改99年1 月18日簽陳核決層級後據以發放獎勵金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其簽署提撥原則並無涉及發放對象云云,顯係對其於99年1 月18日指示訴外人即時任台灣金聯公司投資部經理林祖德草擬之獎勵金發放簽陳之行為刻意混淆。

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林祖德與台灣金聯公司時任總經理即訴外人廖錫勳、時任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龍泉於接受被告約詢時陳述之內容,亦可顯見系爭獎勵金發放過程中,原告確實主導並參與全程,且早已設定個人獎金額度,對涉及其本人之財產上利益,竟未自行迴避,卻於事後主張其僅簽核提撥原則未涉及發放對象云云,明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為信。

4、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系爭刑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原告未依公司章程及董事會之決議,竟為圖個人私利,核定發放系爭獎勵金高達7,744萬7,000 元,造成台灣金聯公司巨大損失;

且在簽文送核時,為規避自己責任,竟與林祖德變更決行層級,遂行其不法發放系爭獎勵金之目的;

再於事件爆發後,復以董事長之上下隸屬關係,強勢要求林祖德及訴外人涂國華、蕭副加、周大光分擔其中部分獎勵金,又命林祖德製作不實之領據及發放明細以為掩飾,惡性非輕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就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是否該當利衝法之公職人員?

(三)原告是否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至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57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3 至340 頁)、第一次處分(本院卷第356 至359 頁)、第一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1 至369 頁)、第二次處分(本院卷第373 至376 頁)、第二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7 至387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而該行為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則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其向公庫所支付之金額,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而已。

是則,縱然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已逾裁罰之金額,致裁罰金額已扣抵至零,惟該裁罰處分之規制力仍然存在,僅該裁罰處分之機關經扣抵後不予執行而已,則行為人自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認知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2、經查,原告因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緩刑3 年,原告並應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1,500 萬元。

嗣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其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

惟因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既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緩刑宣告確定,並命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裁罰金額100 萬元,因已於1,500萬元範圍內扣抵,爰不再予以執行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可知,被告仍以原告違反利衝法相關規定為由處以罰鍰,僅因原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利衝法應予迴避之規定,而原告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復經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1,500 萬元,經扣抵後,原告雖無需支付任何罰鍰,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既仍具規制力,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具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抗辯該100 萬元罰鍰之處分,已於1,500 萬元範圍內扣抵,毋庸再予執行,則原告即不因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故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訴之利益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告該當利衝法之公職人員:1、按利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第4條第l 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l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復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是以,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即應依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同時應依利衝法之規定於知有利益衝突事實時,依利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執行該項職務,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為執行;

倘未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進而藉其職權圖本人之利益,乃屬違反同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以裁罰。

2、經查,原告係依財政部之薦派擔任土地銀行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並規劃支持其擔任台灣金聯公司董事長職務,嗣經土地銀行於97年7 月29日函請台灣金聯公司依相關程序辦理改派事宜,並提報土地銀行97年8 月1 日之第2 屆第87次常務董事會追認。

台灣金聯公司則於97年7 月31日第3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推舉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並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應秉承董事會決議及指示綜理業務等情,有土地銀行99年8 月23日總財財字第0990035891號函、財政部97年7 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2630 號函、土地銀行97年7 月29日總財財字第0970027213號函、台灣金聯公司97年7 月24日開會通知單暨第3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程、土地銀行董事會97年8 月5 日董字第0970000028號函暨土地銀行第2 屆第87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72 號卷二第274 至275 頁、第284 頁、第293 頁、第288 頁、第290 至292 頁、第294 至297 頁】。

由此可認,原告確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

又原告自97年起即向被告申報財產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亦不否認其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另依利衝法第2條關於該法所稱公職人員之定義,係指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職是,原告既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則自屬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無訛。

3、原告雖稱:系爭刑事判決係依刑法第342條之規定判處原告背信罪名,而非依刑法第131條之規定判處原告公務員圖利罪名,足證原告不具「公職人員」身分云云。

惟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必須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就公務員所為之定義,始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方具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身分。

又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與利衝法第2條定義之公職人員本有所不同,且刑法與利衝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與範圍,自與利衝法之公職人員不同。

是以,尚難以原告僅被判處背信罪名,而非圖利罪名為由,即遽認原告不具利衝法「公職人員」之身分。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原告確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過失:1、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力寶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且力寶公司就投資部分設有相關部門,並有專職編制員額14名,98年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達7,967 萬3,736 元,具有實質上之營業能力與經營獲利之事實。

而其係以力寶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署提撥原則,並參與分配系爭獎勵金,自未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⑴原告擔任台灣金聯公司之董事長後,即於97年11月25日台灣金聯公司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中,提請董事會同意增設投資部、經研部等內部單位,以配合政府施政目標,同時創造各項收益,並通過有價證券投資暨房地產投資執行要點(下稱投資執行要點),再依該要點設立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下稱投決會)等情,有台灣金聯公司第3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新舊組織系統表、投資執行要點草案、台灣金聯公司投決會設置要點可佐【參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58號卷(下稱他卷)第85至90頁】。

⑵揆諸台灣金聯公司投決會98年2 月23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29日、4 月13日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7 至151 頁,他卷第91至92頁),可知該會議係以台灣金聯公司投決會之名義行之,主席則為原告,出席人員則有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廖錫勳、副總經理陳龍泉及經研部、債一部、開發部、投資部等相關主管,討論之事項除投資有價證券執行之情形外,尚包括績效獎金規劃之審定,且於98年2 月23日之會議說明:「有關有價證券投資運作之會議紀錄及公文等文書作業之抬頭應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之;

有價證券投資交易及相關帳作表報之執行則以『力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

(參本院卷第139 頁);

98年3 月4 日之會議並說明:「截至98年3 月4日止:一、證券委員會授權額度:NT$3,591,000,000 。

已執行額度:NT$2,238,047,395 」(參本院卷第145 頁);

98年3 月29日會議並決議:「有關績效獎金提撥部分,請投資部參考國內各投資機構,如創投、投信、投顧之作法後,以級距方式呈現,其分配單位暨金額比例部分,應秉持激勵與公平原則,就實際執行人員……暨公司其他部處人員,以10比1 的比例,詳加計算後,提報下次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參他卷第92頁背面);

98年4 月13日之會議,在報告事項案由二關於有價證券投資執行報告部分記載:「說明:截至98年4 月13日止,證券委員會授權額度:NT$3,987,900,000 ,已撥入額度:NT$3,530,000,000 。

……」並在討論事項案由二關於「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須知之審定」部分,亦說明台灣金聯公司依97年11月25日第3 屆第7 次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增設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為延攬有價證券投資專才,擬定台灣金聯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及分配原則,復決議:「一、為激勵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績效並參照前述政府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國內外產業界之慣例,擬訂定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績效獎金提撥與分配原則。

……三、本公司績效獎金提撥將更以嚴謹之方式計算……。

提撥方式秉持激勵與符合政府相關規定及業界慣例之原則採取誘因費率制度,以級距遞增且落點到位方式核算績效獎金;

……五、以上經有價證券投資決策委員會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

(參本院卷第147 、150 頁)。

⑶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廖錫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二、因為力寶公司算是紙上公司,……平時力寶公司沒有其他業務在運作。

三、因為開會就是當時陳董事長在主持,並沒有很嚴格認定現在開會是力寶公司在開會,都是台灣金聯公司的人在開會,所有的用紙都是用台灣金聯公司的用紙或是格式在處理,所以我開會或是在批閱公文、審閱公文,我的認知上我是感覺我是台灣金聯公司的總經理,因為力寶公司也沒有派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我在認知上,我是以金聯公司名義在處理。」

(參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卷五第156 頁反面)另訴外人即時任台灣金聯公司財務處經理郭文進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台灣金聯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25日第3 屆董事會通過擴大業務,經研部、投資部係負責投資有價證券的辦理單位,以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力寶公司投資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力寶公司業務均由台灣金聯公司員工兼辦,會計獨立編製,最後由台灣金聯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劃歸為轉投資收益,力寶公司資金來源為台灣金聯公司貸與,力寶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因為力寶公司沒有員工,員工均為台灣金聯公司員工兼任,故力寶公司之獲利均併入台灣金聯公司,由台灣金聯公司發放獎金,力寶公司不發放獎金或紅利,所有的薪資獎金都是台灣金聯公司來支付等語(見臺北地院卷五第228 頁、第229 頁反面)。

又動支系爭獎勵金之傳票係由台灣金聯公司以98年12月31日第0981231131號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業務費用- 績效獎勵金」、摘要為「經核定提撥98年部門績效獎勵金」、金額為7,744 萬7,000 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高院卷)三第163 頁】支應,而發放系爭獎勵金時,亦係由台灣金聯公司以99年1月22日第0990122007號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費用- 其他」、摘要為「#981231131預提備用專案獎勵金」、金額為7,744 萬7,000 元,參高院卷三第165 頁)動支。

⑷由上可知,台灣金聯公司為配合政府施政目標,同時創造各項收益,乃設立投決會,並增設投資部、經研部,據以投資有價證券,並以力寶公司之名義為之,力寶公司之投資業務係由台灣金聯公司之員工兼辦,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亦是台灣金聯公司直接挹注,所有執行事項及獎勵金之發放,亦是由台灣金聯公司所設立之投決會決定,僅因係以力寶公司之名義為之,故就會計部分係獨立編製,最後再由台灣金聯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劃歸為轉投資收益而已。

至原告所稱之14名專職員工,依力寶公司財務報表觀之,關於薪資費用650 萬2,570 元,係依章程調整提列之董監酬勞;

而差旅費6,258 元,係屬開發部曾琮原、劉崇暉、歐樹柟、廖祥富、張素美等人至建築師事務所等地之交通費用,上開費用均非投資有價證券之投資部門所產生,此有98年度力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力寶公司98年度日記帳、會計師調整分錄之工作底稿、力寶公司98年度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參高院卷四第174 頁至第234 頁)。

是以,系爭獎勵金之發放固然係因以力寶公司之名義所為有價證券投資獲利而來,惟實際操控該投資之決策、執行投資業務之人力、資金均係來自台灣金聯公司,故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應屬台灣金聯公司之員工績效獎金,尚難僅因力寶公司之會計部分有獨立編製,及力寶公司有相關薪資費用、差旅費等項目之支出,即認系爭獎勵金之提撥非台灣金聯公司之績效獎金。

⑸綜上,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既屬台灣金聯公司之員工績效獎金,且發放對象包括原告,原告並因而獲得高達2,239 萬元之獎勵金,依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應予以迴避,惟原告竟未自行迴避,仍實質執行董事長職務,參與決策過程之討論,確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又原處分係裁處原告未依法迴避之行為,核與原告核發系爭獎勵金是否依法為之,並無相關。

原告主張其行為係依法令為之,依行政罰法第11條之規定,不應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2、原告雖又稱:系爭獎勵金之提撥發放,實非原告一人所能主導,原告依法行事,且本件亦無事證可以認定原告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等語。

然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本件原告既明知其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即應知悉其屬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則其明知系爭獎勵金發放涉及其本人財產上利益,竟疏未注意應予自行迴避,停止該項職務,而仍實質執行董事長職務,參與決策過程之討論,足認原告顯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從而,原處分依利衝法第16條之規定處以最輕罰鍰100 萬元,難謂有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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