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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蕾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法院之裁判,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1條規定即明。
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108年1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144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並陳明以臺北市內湖郵政148-113號信箱為送達處所,依上說明,本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係於108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送達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16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算,因上開信箱位於本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故算至108年12月6日(星期五)止不變期間即已屆滿。
詎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以掛號函件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加蓋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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