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27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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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金生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108考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6.33分,雖達錄取標準50分,惟因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項目測驗成績為6分16秒,未達及格標準5分50秒,經評定為不及格,被告乃以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成績通知書為不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體能測驗當天身體不適,無法於5分50秒內跑完1,200公尺,原告提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暨
南附中)之體測成績1,200公尺,3分28秒,已達5分50秒內合格標準,請求判定擇優錄取。又原告於體能測驗當天
,身心受災難,精神和體力都處於耗弱之情形,遭受非常
災害,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故原告請求依暨南附
中之體測成績1,200公尺,3分28秒,已達5分50秒內合格標準,予以擇優錄取。
(二)系爭考試體能測驗當天,有考生因其他原因要求重測,相關人員亦彈性的准許重測,原告要求與其他考生一樣可以
重測之彈性。
(三)原處分對原告損害極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失、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巨大損害,爰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以達到國家保障人民憲法上權益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組別為第39組,編號第4號,其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之測驗成績為6分16秒,未達及格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司法人員考試
規則)第8條規定,評定體能測驗不及格及系爭考試不予
錄取之結果,並無違誤。
(二)依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二試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測驗,男性應考人及格標準為5分50秒以內,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原告請求被告改採認原告暨南附中就學之跑走
成績,核與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不符,於法無據。
(三)為使考試公平公正,被告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體能測驗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體能測驗,即每一應考人均
以測驗一次為限,且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亦不因應
考人個人狀況而有例外。原告主張:體能測驗當日有應考
人因其他原因要求重測,相關人員即予以重測一事,核與
事實不符。又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致未
獲錄取,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7條規定:「(第1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
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
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
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
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二)次按考試院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司法人員考試規則,該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四等考試法警
、監所管理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
體能測驗;
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8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
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實施。
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分50秒以內;
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以內。
(第5項)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
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
準……或總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而考諸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之立法理
由為:「配合用人機關業務需要,考量監獄官及監所管理
員勤務內容,與法警類似,錄取人員須具備相當體能始足
勝任,參照本項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考試,三等考試監
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試增加體能測驗
,爰修正本條文字。」準此可知,系爭考試增列第二試體
能測驗,主要係矯正機關實施特殊勤務制度及走動式管理
,包括戒護外醫、返家奔喪、檢身等工作勤務,不論晝夜
均應嚴密戒護,加強安全戒備,以防騷動、脫逃、自殺、
暴行或鬥毆等任何可能突發事故之發生,此種特殊勤務與
收容人近身接觸之工作性質,戒護人員須具備相當之體能
以符勤務所需,俾維護職場及自身安全,則被告為配合用
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報請考試院修
正考試規則予以增列,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
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
,所採增列體能測驗為應試科目並訂定及格標準之手段與
鑑別應考人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比例原則
無違。
(三)又依典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體能測驗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
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
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
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
體能要素。(第2項)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內
容、配分比例、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
則中訂定。(第3項)採行體能測驗之考試,其考試規則
訂有體格檢查者,應考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合格之體格
檢查表,始得應體能測驗。」
第5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逾
時視為缺考;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人不
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第2項)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
外,每一應考人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
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
,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申訴,由體能測
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
第14條規定:「體能測驗任一項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
錄取。」基上可知,體能測驗之應考人並無請求於其他日
期應試體能測驗之權利。
(四)另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時,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考試成績之審查、決定錄取標
準或及格標準及其他為使考試順利舉行應行討論之事項等
,此觀典試法第1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自明。
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評分及其他典試事項,除非有未遵守法定程
序或就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
外,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辦理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系爭考試第二試
體能測驗,係依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體能測驗規則、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體能測驗施測要點及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之107年司法人員等5項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辦理,並以被告107年10月19日選特二字第1071501125號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書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7頁至第19頁),請應考人至被告全球資訊網列印詳閱。
2.次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組別為第39組,編號第4號,其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之測驗成績為6分16秒,未達及格標準5分50秒,經評定為不及格,此有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可閱覽部分第3頁)。
3.從而,原告在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成績既經評定為不及格,被告據以作成不予錄取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體能測驗當天,身心受災難,精神和體力都處於耗弱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依暨南附中之體測成績
1200公尺,3分28秒,已達5分50秒內合格標準,予以擇優錄取;又系爭考試體能測驗當天,有考生因其他原因要求
重測,相關人員亦彈性的准許重測,原告要求與其他考生
一樣可以重測之彈性云云。惟查:
1.經查:依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二試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測驗,男性應考人及格標準為5分50秒以內,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而原告主張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成
績,改採認原告暨南附中就學之跑走成績,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不足採據。
2.次按「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到,逾時視為缺考;已
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
期應試。(第2項)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一應考人
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為體能測驗規則第5條
所明定。為使考試公平公正,被告均依前揭規定辦理體能
測驗,即每一應考人均以測驗一次為限,且不得要求於其
他日期應試,亦不因應考人個人狀況而有例外,業據被告
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原告主張體能測驗當日有應考人因其他原因要求重測,
相關人員即予以重測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請求重
測,於法無據,不足採據。
至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時所提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18頁),因體能測驗皆係以體能測驗當日有無達到及格標準為判
斷基準,自不得以事後錄影之光碟來判定,故原告所提之
上開錄影光碟,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
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
,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
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
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
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
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
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
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
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
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
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業如前述,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50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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