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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胤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參 加 人 詹益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80005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參加人詹益弦(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於105年7月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61216號函知參加人准予核發105年6月30日(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即原處分)【起造人:詹益弦、基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77之55地號,其上原有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9巷17號建物(下稱參加人建物)】。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與參加人領有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毗鄰,原告不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之原處分,於107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建照,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發現共同壁受損,是依系爭建照繼續施工造成共同壁受損,當日下午送訴願書至被告,同年11月19日內政部收到訴願書函,故未逾訴願法所定訴願期間。
因屋主鐵門關閉無法照相,故毀損共同壁之取證照片係於108年2月4日始取得。
況核發系爭建照時,原告並不知執照內容。
核發系爭建照時原告不知共同壁範圍,已有民事判決確定共同壁範圍,不需等放樣行為勘驗,延宕不確定狀態,造成房屋倒塌之危險,請求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建照)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489頁)。
四、訴願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而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
關於利害關係人之得提起訴願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即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並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又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
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
。
五、查被告係依參加人申請而核發於105年6月30日作成之系爭建照等情,有系爭建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1頁)。
又原告於105年8月8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9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民刑法請勿拆桃市中壢區民族路17號(即參加人建物)及19號(即原告建物)共同壁和保留共同壁碰撞距離及共同壁基礎.…施工計畫需合格建築師鑑定鄰損和補強工作規定。」
等語,有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1-12 2頁),足徵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照。
況依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7點:「十七、車輛進出口處應設置標示牌(長150公分,寬105公分)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含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人員)及緊急連絡電話等(如附圖)且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廣告。
屬公共工程者其標示牌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辦理。」
定有明文,有管制要點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3-36頁)。
是參加人依系爭建照於106年3月20日核准開工日期(本院卷㈠第103頁),即需依照管制要點第17點在門口處設置標示牌,足見系爭建照之核發,至少在106年3月20日已係處於任何第三人可得知悉之狀態。
又原告並於106年3月申請鑑定原告建物現況及安全。
此外,原告106年9月1日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05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補正(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提及:「為何桃市建管處發下建照,有損鄰安全虞慮,請查建照全部檔案〔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718號,吳浲楙建築師〕,應知連棟建物/中壢民族路69,17,19,21,25號,共用共同壁超過40年。」
等語,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565號檢送19號建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系爭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3-170頁、本院卷㈡第29頁)。
足證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1日提出系爭陳報狀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照之存在。
原告遲至10 7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頁),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六、又建造執照核發之後,是否因建築工程之施工造成鄰損,涉及主管機關可否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命停工、修改等問題,與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之判斷,是二件事。
本件原告係105年8月,至遲於106年9月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其所稱107年10月25日發現系爭建照施工造成共同壁受損乙節,即使為真,也不會影響其於107年10月25日針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已然逾期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原告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無庸就實體為審究,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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