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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蔡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107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055458號裁決書撤銷,並發回原裁決機關。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3頁)。
經核,上開請求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違規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經本院徵詢原告並指定移送違規行為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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