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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蔡旻璋
原 告 徐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黃勝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徐威為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企業工會(下稱原告工會)第1屆監事。
原告工會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去函參加人,請求核予原告徐威出席107年7月23日至26日GNU年會共4日之會務公假,遭參加人於107年7月2日北市醫人字第10734444600號函覆以原告徐威出席GNU年會非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會務範圍為由駁回。
原告工會嗣於107年7月6日去函參加人,說明指派原告徐威出席GNU年會係原告工會理事會之決議事項,自屬會務範圍,參加人應核予會務公假,復為參加人107年7月23日北市醫人字第10734773200號函覆拒絕並請依規定自假辦理。
原告徐威107年7月23日至26日乃以特別休假出席GNU年會。
原告認參加人上開否准會務公假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07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嗣經被告107年勞裁字第57號裁決決定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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