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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王育慧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劉宇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教師升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資訊及財金管理系(下稱資財系)助理教授(按:原告原任教於服務與科技管理研究所,下稱服科所,民國102學年度第2學期因被告系所整併,轉任資財系助理教授),被告以原告於99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依被告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下稱被告限期升等辦法)本應於105年7月31日前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評審通過升等,原告曾於104年1月31日前申請升等,惟未經被告教評會會議通過;
原告復於104年7月31日前提出升等,惟專門著作送校外審查未獲通過;
原告再於105年1月31日前申請升等,專門著作送校外審查仍未獲通過(下稱105年升等案),經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大學法第19條、被告教師聘約及被告限期升等辦法規定,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升等,未符學校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由被告以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728-D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被告教評會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決議內容僅引據相關法規,未具體敘明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影響校務發展之程度,難謂妥適,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並由被告檢送評議書予原告。
嗣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教評會再次決議仍不續聘原告,由被告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D號函(下稱105年12月5日函)通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被告辦理原告不續聘案件應回歸教師法不續聘之程序,即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始得不續聘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爰作成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18428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5年12月5日函。
(二)被告教評會復於106年3月2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討論本案,決議於原告升等未通過乙案(按:即105年升等案,原告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復經該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函知原告)申訴結果及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相關法律疑義作出解釋前,暫不回復聘任原告。
被告並以106年4月10日北科大人字第1060800357-B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被告106年4月10日函實際上造成在特定事實發生前不續聘原告之效果,影響原告教師資格及身分,致原告工作權及教學自由受有損害,具有法效性,核屬被告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又被告105年12月5日函既經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則被告與原告間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被告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即105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原告,且無涉復聘問題,被告顯未依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意旨處理本案,於法難謂合妥,爰作成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0587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4月10日函。
另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教育部另以106年6月13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80525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原告不續聘案應循教師法規定辦理,被告爰於106年6月2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討論本案,決議仍遵循106年3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意旨,不審議原告不續聘案,並以106年7月3日北科大人字第1060800720-C號函(下稱106年7月3日函)通知原告。
(三)被告教評會又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臨時會議討論本案,以原告未於105年8月1日前升等,綜合考量本案歷次各項審議資料,及客觀評價其學術研究表現不合學校要求,已違反被告聘約,影響學校學術研究發展,情節重大,且原告升等送審著作之學術表現經專業審查委員評定,其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中期刊論文之部分獨立完成篇數僅有1篇,共同著作之學術貢獻甚低,主要著作運用之學術方法論為其他共同作者之專長,非法律專長為僅屬次要等情,爰依被告教師聘約及被告限期升等辦法等規定,決議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由被告以106年10月27日北科大人字第1060801123-C號函(下稱106年10月27日函)通知原告。
其後,被告又依教育部107年1月12日臺教技(三)字第1070001971號函(下稱107年1月12日函)所示原告不續聘案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辦理之意旨,另於107年2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教評會(下稱107年2月8日教評會)討論本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並以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177-A號函(下稱107年2月13日函)通知原告、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177-C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准且由被告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日止暫時聘任原告,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函報教育部核准。
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3日函及106年10月27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被告106年7月3日函僅係重申被告106年4月10日函之處分意旨,未重新創設何種具體處置,屬重覆處置,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被告107年2月13日函有取代106年10月27日函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106年10月27日函已因107年2月13日函之作成而不復存在,無從據為行政救濟之標的,原告對被告106年7月3日函及106年10月27日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爰作成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3002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3月5日訴願決定)。
(四)其間,原告復不服被告107年2月13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原告105年升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否准升等之處分,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是否明白足以確認,尚非無疑,被告於107年7月9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教評會,雖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為何、教評會委員對原告所述意見如何考量及審酌,被告並未論明;
原告任教期間因校內組織整併,由服科所轉換至資財系任教,被告於102年度外部自我評鑑委員建議事項改進計畫,即已作「服科所組織將有所整併調整,對升等有期限之教師而言,到新系所的課程備課和發展規畫之需求應考量延長其升等期限」之具體建議,則被告是否已依上開建議妥為審酌,且原告既經變更任教系所,服科所就教師升等所定教學、研究、服務之各項標準是否與資財系相同、原告轉任資財系後之授課課程縱與服科所相仿,但其學術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之發表是否須配合資財系整體發展方向而作調整,皆屬未明,倘服科所與資財系所定各項教師升等標準不同,抑或原告之學術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之發表須配合資財系整體發展方向而作調整,被告自應適度延長原告升等期限,始為妥適,爰作成107年9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98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9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7年2月13日函。
(五)被告教評會再於107年9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會議(下稱107年9月14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等規定,以原告未於105年8月1日前升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並自不續聘日起至教育部核准原告不續聘案且由被告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日止,予以暫時繼續聘任。
由被告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72-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8年1月25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3465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1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原告不續聘案經107年9月14日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係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升等,與被告相關規定不符」為由,依大學法第19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等相關規定,原告違反教師聘約且情節重大,故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本院卷第82頁)。
然就原告105年升等案,原告另對被告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C號函,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前開處分(即被告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C號函),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更為審理。
是應待上開原告105年升等案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因認在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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