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崇民
訴訟代理人 楊灶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代 表 人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
游家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或輔助參加人)教師,輔仁大學於民國105年10月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位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後進行校安通報,提經105年10月25日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及提經106年1月17日該校性平會決議,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年1月20日函知原告。
輔仁大學嗣以106年1月24日函檢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檢核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報被告,提經106年6月5日被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生效後,被告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於完成送達程序後,檢送教師個人資料、送達文件及相關佐證文件影本,函送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
輔仁大學以106年6月16日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輔仁大學以其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為由,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請被告核准,被告延至106年6月13日以原處分同意照辦,雖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惟該條項規定意旨其程序上務必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
停聘,停聘後靜候調查,調查屬實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即被告)核准,予以解聘,亦即先停聘後調查,再報
請核准解聘。
然其與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有所扞格,蓋兩者就停聘之規定,是否需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有所差異。原告主張應以需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為宜,以維教師法之立法意旨。
被告對於98年12月4日、99年9月14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12月3日等函釋意旨即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停聘不需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如經性平會查證屬實者,
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等理由,顯將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分割,亦即停聘、解聘為不同之處理模式,惟就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處理程序乃先經教評會審核通過予以停聘,繼而
調查,如調查屬實,後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
之流程,並不能為分割。至於停聘不需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其解釋意旨特別排除適用同法第14條之1規定,令人難以苟同。
按教師法第14條之1明定學校教評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解聘、停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條文明定依第14條規定,難道說第14條第4項不屬於第14條之規定?其解釋函顯與法律牴觸,依法自屬無效。故本案輔仁大學
之解聘程序不合法,被告身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應為核
准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二)輔仁大學之處理程序為學校性平會於106年1月9日、1月17日雖召開兩次會議,惟事實上於106年1月9日之第11次會議已作懲處建議:「按0000000號案及0000000號案行為人應已達教師法予以變更身分之程度,建議分為甲案:性騷
擾情節重大、乙案:性騷擾雖非情節重大,但已有變更身
分之必要。」
決議:經投票以14:0通過甲案。
106年1月17日第12次會議係請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為三點決議,其中決議一、認為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之所以情節重大
,其理由雖有4點,但顯然似是而非,蓋:⑴行為動機、
目的及受害人所受影響之認定,與兩案之被害人(假設屬
實)皆為大陸地區之學生身分有何關係,難道說如被害人
屬台灣籍學生就非「情節重大」。
⑵行為態樣指0000000號案中,行為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然而事實不然,該案件不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且就告訴人為誣告罪之嫌疑人予以通緝,足認調
查小組之報告不實且非為「情節重大」之事由。⑶行為人
犯後態度,乃因行為人提出妨害名譽案之告訴,而認行為
人此舉自屬「無端興訟」,藉此恐嚇被害人,而認定「犯
後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可議」,顯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有
所違背,況且行為人否認此事,為捍衛其名譽當提出告訴
以維清白,如何轉變為「情節重大」?故本案是否為「情
節重大」,顯非無疑。
輔仁大學係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原告「因涉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解聘案,函請鑒核,
由其主旨及說明二「……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觀之,顯
將「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連結成凡是有性騷擾行為情節
就重大,而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詳言之,該
條項第9款之規定,除須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外,
尚須情節重大,亦即係兩要件而非性騷擾行為就當然情節
重大之一要件,輔仁大學顯然誤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條文規定。
且輔仁大學係先於106年1月24日報請被告關於原告之解聘案,後再於106年3月16日報請停聘同意案,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13日、3月28日回覆,其處理程序上輔仁大學先為解聘後再停聘,均有報請被告,被告無法
諉為不知,就此處理程序顯與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第14條之1之規定有所牴觸。
輔仁大學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辦理,亦即未依第4項之規定先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俟經調查屬實再報請解聘之處理流程,
直接向被告報請解聘,事後再補停聘程序,造成停聘未經
被告核准及未履行停聘程序即已解聘之不符法律規定之處
。
被告不僅未糾正輔仁大學,尚於106年6月13日以原處分同意照辦,顯有違法。
(三)關於輔仁大學性平會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法院僅是「應審酌」而非「應依據」。就本案而言,依據「輔仁大學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0000000案調查小組會議暨訪談行為人B男之訪談紀錄」,其調查小組出席委員載明係吳志光、劉
雪珍、莊文芳三位委員,不知吳志光是何種身分之委員?
又哪一位委員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稱「……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謂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此部分自應由輔仁大學先為舉證之責。
另輔仁大學於106年3月16日所發輔校人字第1060005296號給被告之原告停聘案,其說明一、「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暨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3月9日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經查該3月9日之第4次會議紀錄,並無有關原告停聘之討論案,亦即,原告之停聘究竟有無經過學校教評會之決議
,殊非無疑。依該會議紀錄並無討論案,何以前開停聘公
文卻為如說明一之記載,原告之停聘案顯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違法之停聘,停聘案既不合法,其解
聘案即生問題。
(四)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校園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及學校教評會之決定,依法並無實質審
查權限,僅為事後形式程序審查,故被告尊重學校性平會
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議決結果及學校教評會之議決結
果。查本件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生2人向輔仁大
學申報,學校性平會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查,學
校性平會成員性別比例符合性平法第9條,調查小組之成
員亦符合性平法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次依教師法第14條第3、4項規定,學校性平會認定教師涉有同法第1項第9款規定,經調查屬實者,由學校報請被告同意後,予以解聘。查本件學
校性平會調查後,於106年1月10日檢附調查報告2份函知原告,並請原告於性平會1月17日第12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原告該日亦到場充分陳述意見。然學校性平會審酌證
據資料後決議,仍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
,並以106年1月20日函原告並告知會議結論及認定理由,即學校性平會調查後,確認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屬實,依法輔仁大學應報請被告予以解聘,輔
仁大學即於106年1月24日檢附資料函送交被告,被告於6月13日函覆輔仁大學同意,合於法令程序。
衡查上情,學校性平會調查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屬實,而學校性平會
審議過程,除有調查報告等資料外,尚有原告書面答辯及
親自到場陳述,保障原告的程序權益,相關處置流程於法
無違,被告予以尊重。至於情節重大與否,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然因有性平法專法規定,應由學校性平會專責判斷
。易言之,本件涉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
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
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法院應採低密度審
查。又本件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復符合被告提供所屬各
學校對於如何認定情節重大之參考標準,被告予以尊重,
核無違誤。綜上,學校性平會調查程序及學校對於原告之
解聘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違法云云,乃屬誤解
,核不足採。至於原告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函釋違
法、偽造文書違法、一事二罰云云,要非對法令之誤解,
即為主觀意見之無端指控,要難採憑,更難謂原告對於訴
願決定、原處分違法有何具體之指摘。
(二)至於原告所稱依被告人事處107年12月7日業務報告,被告函釋違法云云,由該報告大綱及內容可知,該報告主要為
被告函釋說明(載明文號)、法令規定之全文或條號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引用以及被告業務宣導,故原告稱
依該報告內容可證被告函釋違法云云,不知所云為何。申
言之,業務報告「肆、重要函釋」,採QA方式,答案均附有被告函釋文號。既業務報告為被告函釋之揭露,何來原
告主張業務報告與被告函釋相反問題?又業務報告「肆、
重要函釋」已清楚寫明教師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屬實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顯見原告主張實為斷章取義
,明顯誤解或曲解該報告內容,要非可採。另依性平法第
31條規定,依法得延長調查期限,本件因原告涉及兩件性平事件,輔仁大學亦於106年1月3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延長調查期限,要無不合法之處。
(三)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下簡稱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教育主管機關(即本案被告)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
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
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171號、105年度判字第150號、103年度判字第431號、102年度判字第239號等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所為核准,既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係以主管機關之公法上核准行為,補充解聘、停聘、不續
聘等基於私法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並未因此使
該基於私法契約所為之行為轉成具有公法性質之公權力行
使。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
(二)查本件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原告所為已損及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之機會或表現,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故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後續程序均依性平法及
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另輔仁大學性平會於
本案中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及所遴選之專業委員,其性別比
例為女生2、男性1,且其中1位委員係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之調查專業人員,顯均符
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又調查小組組成後,就本案於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總計曾召開6場調查會議,對於原告、受害人及相關證人等進行訪談,並詳
細紀錄,且均有由受訪談人確認後簽名之。是以,性平會
審議前已依法組成調查小組,該小組並對本案之相關進行
訪談(包括原告等),故已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與說
明之機會。因此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均合法妥適,未有違
誤之處。綜上,就本案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件,係
由輔仁大學依法設置之性平會選派調查小組進行相當之調
查後,依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進行確認與討論,
且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始經委員會決議後續處置方
式,性平會調查程序及認定無瑕疵,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空言指稱調查違法,顯屬無據。
(三)查原告稱輔仁大學所為之解聘處分未經三級教評會同意,即係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情節重大,依教師
法第14條第4項逕送被告核准,故於法不合等云云,惟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及被告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等函意旨,輔仁大學之解聘符合前開規定及函釋內容,絕無違法之處。再者,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依同條第4項已明文表示「
……經調查屬實者,即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不但未在同條第2項明示應經教評
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所列出之事由之列,並經比對該兩項
文字,更可知該條第4項顯未如第2項有明示應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等文字,自當無須經教評會議。是以,原
告所稱顯有誤解,當不足取。
故原告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事者,經性平會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報經
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其解聘核准之處分
,當屬適法。
(四)輔仁大學性平會審議並確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均已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包括行為動機、目的及
受害人所受影響部分,及受害人當時為原告工作,且違反
受害人之意願,不但已破壞師生關係外,更考量到受害人
為外籍學生,於此陌生環境可能因此事產生之壓力與影響
;行為態樣即原告有擦過受害人之胸及私處、趁機擁抱等
;及行為人犯後態度即原告於案發後對於被害人曾要求無
端提出予以記大功獎勵,造成其困擾,及對於被害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等,均已詳載於輔仁大學105學年度性平法第12次會議紀錄,顯見已符合重大情節審查基準之內容,是以,輔仁大學性平會就本案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節,綜合
審酌一切情狀,且依原告、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
為態樣及犯後態度等審議,並確認通過原告性騷擾行為該
當情節重大,故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報請被告解聘原告,當合法有據。
五、兩造及輔助參加人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涉及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解聘,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時是否應先經(系、院、校)教評會審議?㈡本件參加人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小組等組成是否合法?㈢參加人學校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
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
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
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
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
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
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⑴108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令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一、……。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規定:「教師有第一
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而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第3項由原條文(行為時即現行有效)第4項移列修正。
教師如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
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
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
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爰於第3項明定免經教評會審議
。
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聘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2條第1項規範,爰予刪除。
因此新修訂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明文,係由行為時即現行有效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移置,即教師對學生性騷擾情節重大者,經學
校組成性平會專業判斷調查審議通過後,已無再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之必要。
⑵本院經函詢教師法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有關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立法意旨,經被告檢附立法院98年11月23日公告生效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修正時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詳本院卷第194頁至208頁),其中提案人黃昭順委員等人提案(詳本院卷第194頁)說明一明載:部分學校教評會,不理會性平會的解聘或不續聘的決議,只決議予以停
聘,也就是說,只要學校教評會的停聘決議被主管機關核
定後,這些性侵害學生的老師們就可以在不必上班的狀況
下,享有半薪待遇。另說明三記載:即使學校性平會調查
屬實,而作出解聘的決議,學校教評會若予以打折,只作
出停聘的處分,待停聘期滿後仍有可能恢復教職,造成不
正義現象。另立法委員審議時之(附帶)決議則明確記載
,被告應修正平法第31條等規定,縮短教師涉性侵害等調查時間,及另依性平法成立性平委員會組成,應考慮其專
業性及代表性,並於相關條文明定(詳本院卷第207頁、208頁)。
⑶綜合上開教師法第14條於98年間之立法意旨及下開性平法規定(即下開2規定),足證被告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詳本院卷192頁至193頁)意旨略以:「……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
會)查證屬實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修法意旨係為尊
重學校性平會就事實認定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並加速
教師因涉性侵害案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之處理流程與時效
,爰於本法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性侵害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者,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即應依修工後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
即解釋行為時教師法(現行有效之教師法)規定,亦應如新
修正經公告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相同,即教師對學生性騷擾情節重大者,經學校組成性平會專業判
斷調查審議通過解聘後,即無再由學校教評會審議之必要
。
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前段(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所指之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部分,乃屬教師在性騷擾案件
尚未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前之(暫時)「停聘」,應經教評
會審議通過。
至同條項(第14條第4項)後段所稱「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之「調查」即指學校就教師性騷擾情節重大案件
,經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並作出專業
判斷)而言。
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經調查屬實者」,仍應經學校3級教評會決議通過,並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為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應先敘明。
⑷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教師對學生性騷擾情節重大案件,經依法組成性平(調查)
委員會依法調查並作出專業判斷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
14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無庸再經學校教評會審議,因此原告援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因未經參加人學校教評會審議即作成解聘處分違法
云云,對法律解釋亦有誤解而不足採,應併敘明。
2、性別平等教育法(即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
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
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學校定之。」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
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
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
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
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
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
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
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
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
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
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
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⑴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定義(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可知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
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
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
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
,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
構成要件。
⑵特別是在學校,加害(行為)人若蓄意營造或製造一個令當事人感到敵對、受恐嚇,或被侵犯的學習或工作環境,
而不利於當事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騷擾,諸如學習
或工作場所講黃色笑話、展示色情圖片、性嘲弄等,使在
場者深感困窘或不舒服,即為性騷擾態樣中「敵意環境式
的性騷擾」;
又再參照前揭性平法第30條第7項規定,學校中特別是老師對學生「敵意環境式的性騷擾」經常伴隨
著權力差距因素,於因老師及學生間權力差距(例如老師
授課後對學生有給予符合其學習表現分數權力)發生交換
式騷擾(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此權力差距因素發生交換式騷擾,並不以隱密為必要,即使公
然為之亦在所多有,甚加害人(多指教師)若欠缺性別意
識或性別敏感度,自認無性騷擾意圖,但為受害人不受歡
迎之性騷擾行為,亦不令人意外。(參照吳志光性騷擾防
治三法裁判研析與司法人員教育訓練之研究結果報告(初
稿)一文,即採相同見解)。
⑶前開性平法第35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
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
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
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
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鑑於依性平法規
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
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
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
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
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
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因此,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
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於相關
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有
無性騷擾之事實),而不是受其拘束,亦應敘明。
⑷教師是否性騷擾而「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性平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及前揭判斷是否「合理被
害人」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而是否「情節重大」則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宜由學校性平會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之。而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
行政裁量權,且學校性平會涉嫌性騷擾教師評定,具高度
屬人性,且性平會為獨立專家委員會,針對是否「情節重
大」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評定,享有專業判斷之
餘地,行政法院除就學校性平會所為之判斷除有:①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③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④作成判
斷之性平會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⑤是否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事項,應詳為審查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性平會
決定。
3、輔仁大學依性平法第20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4條訂定之「輔仁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12條規定:「(第1項)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
(第2項)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必
要時得置發言人,統一對外發言。(第3項)調查小組成
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
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
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第4項)前項所稱具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
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之資格。
(第5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
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
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第6項)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
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支應。(第7項)雙方
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學校代
表。」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申訴卷
、再申訴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10月25日,參加人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號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
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4日進行訪談(以下證據詳本院卷第99頁至109頁函及調查報告)。
⑴105年12月16日,參加人性平會受理申請調查事件0000000號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吳志光、劉雪珍、
莊文芳),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8日進行訪談。
⑵106年1月3日,參加人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051號函原告略以,調查小組針對前開0000000號事件業經調查完畢,但原告另涉及之0000000號案件,故擬於原告另涉0000000案調查完畢後,一併告知原告,故延長0000000號案之二個月時限(詳再申訴卷第199頁函)
⑶106年1月9日,參加人105學年度性平會召開第11次會議決議經表決略以,原告所涉性騷擾二案,經投票表決(14:0)認原告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達變更身分程度;並決議
於同年1月17日再召開會議,並請原告到場表陳述意見(詳再申訴卷第81至82頁函)。
⑷106年1月10日,輔仁大學性平會以府性平字第106000066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
1050001號暨0000000號案業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於106年1月9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於兩案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爰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第4項規定,由性平會議決解聘(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告知原告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或親自到會陳述意見,隨函檢附調查報
告2份(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⑸106年1月17日,輔仁大學105學年度性平會第12次會議中,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性平會並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
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會議紀錄詳再申訴卷第83至84頁)。
2、106年1月20日,輔仁大學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原告略以:原告被申請調查之校園性平事件第1050001號暨0000000號案業已審議完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由性平會議決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評會予以停聘(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同時於理由三詳述本件原告就二件調查案性騷擾情節重大之理
由,包括行為動機、目的及受害人所受影響,行為態樣,
行為人犯後態度等。
3、106年1月24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被告略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
實,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決議解聘。學校教評會將另依
規定按程序辦理停聘事宜(本院卷第113頁)。
⑴106年6月13日,被告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即原處分)復參加人,主旨略以:「貴校擬依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教授甲○○(按:即原告)一案,同意照辦」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⑵106年6月16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案,業獲被告同意,自本函送達原告之次日起生效(本院卷第116頁)。
⑶106年7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一第1頁),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2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37至53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106年2月9日,原告對性平事件第1050001號暨0000000號案,向輔仁大學性平會提出申復(再申訴卷第25頁)。
⑴106年3月3日,輔仁大學性平會分別作成第1050001號案、第1050005號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再申訴卷第33至39頁)。
⑵106年3月8日,輔仁大學以輔校學三字第1060004510號函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校園性平事件第1050001號及0000000號2件申復案,輔仁大學調查程序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
告亦無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調查
小組之報告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故申復案為無理由(再
申訴卷第32頁)。
⑶106年4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申復案結果,提起申訴(再申訴卷第16至18頁)。
⑷106年7月13日,輔仁大學以輔校人字第1060015279號函檢送關於性平事件第1050001號案之教評會評議書予原告,主文:申訴駁回(再申訴卷第71至79頁)。
⑸106年7月13日,輔仁大學輔校人字第1060015280號函檢送關於性平事件第1050005號案之教評會評議書予原告,主文:申訴駁回(再申訴卷第98至106頁)。
⑹106年8月7日,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卷第5頁)。
⑺107年4月23日,被告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054261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主文: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9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54至57頁)。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8年8月2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本院卷第275頁)。
六、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事證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以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經參加人學校性平會受理、調查並決議,認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並報請被告核准,另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由學校教評會先予以停聘。
嗣被告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後,以參加人處理本件性騷擾案件,不論是性平會之組成、調查、審議決議等程序均與性平法、作業要點等相符,且原告本件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爰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解聘原告,經核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及後段應一併觀察,而解聘教師,亦應經參加人教評會決議;然參照前述本院
法律見解,原告此部分理由,核與立法意旨不同及本院前
開見解不同,不能採據。
(二)原告又主張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程序上應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停聘後才靜候調查,調查屬實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即被告)核准,予以解聘,亦即先停聘後調查,再報請
核准解聘云云。然查,原告所涉在校園內對女學生性騷擾
案件計有二件(即105年10月25日參加人學校性平會受理調查0000000號及105年12月16日受理調查0000000號),參加人於上開二案調查完畢後,方確認本件原告所涉性騷
擾「且情節重大」,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解聘要件,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經參加人學校教評會決
議後先予停聘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性騷擾是否「情節
重大」涉及參加人學校性平會決議認定(該決議享判斷餘
地),因此本件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嗣再於
106年2月13日(原處分卷第74頁、75頁)及106年3月9日提經參加人學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先予停聘),106年3月29日再函知原告上開停聘事宜(本院卷第117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及參加人陳稱,本件經參加人
學校性平會綜整兩案確認原告所涉二案騷擾行為屬實且情
節重大決議解聘原告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停聘條件,而參加人學校旋即補辦停聘程序等語,並未違法。
再參照前述(一)敘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有理由。
同理,原告截取被告實務研討資料之隻字片語,主張參加
人學校停聘程序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本件原處分認本件解聘原告未經過學校教評會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有扞格而違法云云。
然查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解聘教師有多款事由,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構成事由之不同,不一定需經學校教評
會審議通過,至教師法第14條之1乃對於經學校教評會審議(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後續應如何處置之程序規定,而非謂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均需經由學校教評會通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對法律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四)又「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其理由係「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屬
實者,係依行為人身分關係予以不同程度之懲戒,其目的
並非追究行為人在法律上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且基於校園
倫理及性別平等教育之考量,懲戒責任與法律責任之認定
標準未必相同,爰依本法(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項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不應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
影響」。而行政法院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為性平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審酌性平會調查報告(詳本院卷第101頁至109頁二件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對學生A女有碰觸腰、腿、手臂、臉等部分,有意無意地擦過胸、私處,以及緊
抱A女等動作;又另件調查案認為原告對A女的手揉捏等
動件、單獨出國旅旅遊之邀請,並引用C女證詞為據等;
綜合審酌事實發生背景、當事人間之關係、環境、行為人
言詞、行為人對相對人(按本件受騷擾被害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綜合判斷,因認(二案)被害人A女主觀感受符合
「合理被害人」標準,故本件原告確有對學生(及交換生
)A女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已經證明。
1、再依106年1月17日參加人學校性平會紀錄載以:「案由一:請本校校園性平事件第1050001號及第0000000案之行為人到本會陳述意見。……決議:經行為人於會中充分陳述
意見,與會委員於提出質詢與討論之後,以投票13:0,認其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聯結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按性騷擾行為是否該當『
情節重大』,應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裁量
之,尤應考量行為人之違失行為侵害之法益,諸如受害人
身分、受害人人數、受害人所受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
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
而經學校處置告誡後而又再犯、以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
暨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認定之……查0000000號案及0000000號案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之所以情節重大,其理由如下:1.行為動機、目的及受害人所受影響:其係利用被害人為其無償工作之機會(分別為翻譯及打字),藉機
為性騷擾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師生原有之信賴關係。且兩
案之被害人皆為大陸地區至本校就讀之學生,在人生地不
熟的情況下,除造成之受害人恐懼不安暨身心不良影響外
,亦有學習及生活上的額外壓力。
2.行為態樣:0000000號案中,行為人有擦過胸、私處,以及緊抱被害人等動作
,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的要件,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按性別平等教育法
所稱之性騷擾係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兩目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係性騷擾各種類型中唯一定有刑事
責任者(亦為0000000號案行為人所犯者),顯見立法者認為此種性騷擾行為相較於其他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之
權益侵害較為嚴重,遂以刑罰相繩之。
3.行為人犯後態度:行為人於案發後對0000000號案之被害人曾無端要求予以記大功獎勵,造成其困擾;
對0000000號案之被害人尚提出妨害名譽案之告訴,以本會認定之事實,行為人此舉
自屬無端興訟,藉此恐嚇被害人。足證其犯後毫無悔意,
其犯後態度可議。
4.故綜觀0000000號案及0000000號案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實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
亦反覆為之,衡酌前揭審查基準,已屬情節重大。……三
、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行為人解聘尚未生效前,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停聘……」。因此本院審認上
開調查報告性平會決議,認原告所涉犯性騷擾二案,符合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且情節重大」要件。
2、原告雖否認性騷擾,但前揭調查報告已敘明A女於甫發生事件後告知其友人之訊息中,已揭露遭原告肢體上碰觸身
體隱私部位,並述說自身感受非常不舒服,原告於該案發
生後,突以敘獎建議表擬請參加人學校核予A女大功1次
(時值A女提出性平事件A案調查階段及原告所核予記大
功之理由難謂合理正當)。
又另案(第1050005號案)之受害人A女原並不知原告對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
亦無提出檢舉之意,係經他人告知始知屬性騷擾行為,進
而提出檢舉,因此本件二案經參加人學校性平會認定受害
人指述原告之行為,已有性意味性意涵,認原告性騷擾行
為情節重大,核屬有據,原告否認性騷擾云云,並不足採
。
3、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本件參加人性平會調查不實,情節不實,並主張檢舉人甲生(大陸籍參加人學校管理學院交
換生)誣告經檢察官通緝在案;乙生亦誣告,另提出甲生
及乙生感謝函為據。然查:
⑴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屬實者,對加害人予不同程度之懲戒,其目的並非追究行為人在法律上之民事或刑事責
任;且基於校園倫理及性別平等教育之考量,懲戒責任與
法律責任之認定標準未必相同,因此本件性騷擾被害人對
原告提起性騷擾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並不代表
原告不構成本件性騷擾。且查該被害人為大陸籍交換生,
交換時間屆滿回大陸,而遭通緝,更不能因此證明該生有
誣告之故意及行為,更不能進而反證參加人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不實。
⑵至原告提出之感謝函等資料,參照卷附第1050001號案及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再申訴卷第202頁至210頁),本件原告(為教師)於學校中對學生在敵意環境式的性騷擾
且因原告與被害人學生間又有權力差距因素,原告某些行
為程度並符合交換式騷擾(如建議給予敘獎),兼以原告
於調查過程中之表現性別意識或性別敏感度有欠缺,不認
為自己對學生肢體碰觸等行為及言語等,主觀上有性騷擾
意圖;然參照上開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
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原告即行為人之「意圖
」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等法律見解,本件
原告所為確實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感
謝函」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不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云云,然查參加人學校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
」之事證詳如上述,既已參酌受害人身分及所受影響、加
害人之行為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相關具
體事證綜合論斷,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亦無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等情事,其所為
調查報告自應予以尊重,因此原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本
件不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亦無足採。
(五)再按依前述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等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可為性平會成員,必要時得外聘(參照被告107年3月9日臺教學㈢字第1070026350號函亦採重申斯旨)。
查本件原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由吳志光、莊文芳、劉雪珍組成。
其中吳志光教授為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專業人才庫之人(詳本院卷第466頁),具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之專長與專業;劉雪珍為輔大性平會委員(詳本
院卷第343頁),且通過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進階培訓(本院卷第468頁);
莊文芳也為輔大性平會成員,並為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本院卷第343頁)。
即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性別比例為二女一男,具有調查之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至少有兩位,符合前揭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因此原告質疑吳志光委員身分並主張原處分
調查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1、再查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為吳志光、劉雪珍及莊文芳三人詳如上述,又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均記載,由
陳秋媛協助行政,蔡欣雅擔任記錄人,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又訪談紀錄所為錄音、錄影係為製作訪談紀錄,且依訪
談紀錄所載,訪談開始調查委員即向原告說明訪談中將進
行錄音、錄影等情,亦據本件訴願決定明載,應併敘明。
2、又參加人學校依法組成符合資格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完畢後,再經參加人學校性平會開會決議確認調查報告,並認
原告所為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始報請被告為解聘處
分,且參加人在調查及性平會開會時,均依法辦理且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之機會,因此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
並未違法,亦應敘明。
(六)再查,本件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日期為108年1月29日,而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08年3月27日,並未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因此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而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七、綜上,性平法之制定乃在於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並明文要求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故參加人學校提供之場域,不但依法保障教師之學術自由外,亦應保護學生於學術場域內之人格尊嚴、身體自主等權利,不受性騷擾等行為之侵害。
本件原告對學生性騷擾所為,經參加人學校性平會調查後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解聘原告,併依規定報請被告同意,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同意照辦,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己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