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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胡哲馨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泰國,民國94年3月15日與我國籍男子陳文欽結婚,107年4月2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層轉被告以107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700289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依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巿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107年5月24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78219579號書函及查察紀錄表,基隆市專勤隊107年5月10日至原告申請書填載之基隆市仁愛區住居所訪查,該址無人居住,原告稱獨居新北市土城區,與陳文欽1年多未聯絡,不知陳文欽去向,二人無共同居住,無法瞭解婚姻關係之真實性,請原告與配偶向戶政事務所詳述生活狀況,或舉證以釐清婚姻真實性及共營婚姻生活等疑義,並請原告向住所地之被告所屬移民署服務站申請更改外僑居留證之居留地址,再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歸化國籍,檢還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件,而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94年3月15日與陳文欽在泰國結婚,通過駐外館處面談及文書驗證程序後,於95年2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99年12月20日原告申請「準歸化國籍」,經被告移民署100年1月15日訪查後認原告「婚姻關係目前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有可疑不法之情事」與「未按址居住」等事實,且原告於99年間懷有陳文欽之胎兒,其後未能順利產子,仍可佐證婚姻確係真實無虞,故原告雖與陳文欽無「共同居住事實」,然非虛偽婚姻,因此被告仍於100年2月14日核發原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利原告後續申請放棄原屬國國籍之用。
嗣104年8月27日原告完成放棄泰國國籍之程序,並於107年2月21日辦妥我國文書驗證程序,詎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核准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而放棄原屬國籍後,竟遭被告以「無共同居住事實」,否認原告夫妻之婚姻真實性,拒絕原告國籍歸化,使原告成為無國籍人士,顯有濫用權力及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
㈡原告來臺後原與陳文欽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內,並共同照顧因車禍造成重度智障之陳文欽乾姊魏月桂(下稱魏女)。
然陳文欽因飲酒過度,造成「腦梗塞」、「多發神經病變」、「酒精依賴徵候群」及「高血壓」等疾病,無法外出工作,又在外積欠他人債務,原告毅然擔負照顧家庭責任,外出工作,並按月匯款至魏女帳戶內,作為陳文欽支付房租及生活日用所需,以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魏女過世後,其帳戶無法再為使用,原告因而無法再行匯款,陳文欽又自行離家出走,原告到處託人尋找,107年8月26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尋獲,原告翌日立即北上基隆與陳文欽團聚,並攜同陳文欽至戶政事務所補發其身分證。
原告雖因工作之故,未能與陳文欽共同居住生活,仍盡心照顧,顯較一般常人為甚,應認夫妻婚姻確係真實,並有共營婚姻之意。
㈢陳文欽長期受疾病所困,無法正常工作,失去謀生及社會地位,在充滿街友與遊民之仁愛之家,彼此地位相當,並有共同語言與生活經驗,在此同溫層中,亟易獲得朋友尊重,從中滿足精神需求,有助於陳文欽身心健康,使其有生活目標。
原告雖不捨,但基於尊重陳文欽之自我選擇,只得放手,然仍不定期至基隆默默提供一些生活費用,使其不致受凍挨餓,故原告與陳文欽並非惡意分居,係因彼此相愛而尊重各自之選擇。
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已認定原告與陳文欽係「真實夫妻」,並命陳文欽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懷疑原告與陳文欽婚姻之真實性及共營婚姻生活之疑義,已由該裁定所推翻,被告以原告婚姻不真實為由作成之原處分,顯屬有誤。
再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委任律師聲明其婚姻之真實性並提供共營生活之證據,被告未綜合有利不利之證據詳為判斷,僅採基隆市專勤隊之訪查紀錄即作認定,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之原則,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7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跨國婚姻不僅係男女二人之結合,並涉移民問題,而國籍法第4條乃屬特殊條件之歸化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得以較一般外國人寬鬆之規定申請歸化,係以締結婚姻,俾利其與國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立法考量。
被告100年2月14日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依基隆市專勤隊100年1月21日查復,陳文欽稱原告在臺北工作,每週回家(基隆)1次,且已懷孕3個月,其等婚姻當時(100年1月)尚查無有可疑不法情事。
107年4月2日原告申請歸化時,因戶籍資料未有未成年子女資料,被告乃函請基隆市專勤隊協助查明原告婚姻生活狀況,依107年5月24日查復內容,原告稱自己獨居新北市土城區,與陳文欽1年多未聯絡,不知其去向,2人無共同居住,已於107年1月向警局通報其為失蹤人口,且原告原稱來臺後從未懷孕,其後復稱曾懷孕,因工作忙碌流產,但從未至診所產檢,原告對於是否懷孕說法前後不一。
被告因無法暸解其等婚姻之真實,爰請原告變更當時居留地址並舉證釐清與陳文欽婚姻真實性疑義後,再行送件申請歸化,並無違誤。
㈡106年6月8日修正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核發,係為利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國籍,於初審外國人符合國籍法歸化要件後,先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該證明有效期限為2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國籍之用,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外國人經被告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憑以取得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後,申請歸化國籍時,仍須依國籍法所定歸化要件,符合者始許可其歸化,倘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國籍法所定要件者,仍應不予許可,並無原告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㈢因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主張其於陳文欽失蹤前均定期匯款,用以支付陳文欽房屋租金及生活所需,因陳文欽105年2月20日失蹤惡意棄妻離家,始搬離基隆市等語。
被告乃請基隆市專勤隊再予瞭解,經該隊107年7月16日查復,陳文欽基隆租屋處之房東表示,知悉魏女係陳文欽之同居人,租約期間之租金係由魏女支付,陳文欽曾向房東介紹原告為魏女之女兒,不知陳文欽是否已結婚,魏女5年前(102年)過世後,即停止租約,陳文欽於5年前即搬離該址。
該隊另詢以該里里長及附近住戶,皆表示未見過原告出入該租屋址,原告說詞與訪查結果迥異。
嗣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再請基隆市專勤隊瞭解上情及原告婚姻真實性,依該隊107年10月30日查復內容,原告稱陳文欽失聯1年多,係105年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每週返家1次、陳文欽介紹原告為魏女之女無違常理之說法,與常理亦有未合,綜合判斷上情,仍難認定原告與陳文欽婚姻真實性及有共營婚姻之真意。
㈣原告所提基隆地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係原告於108年5月11日至基隆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請求陳文欽與其同居未果,因而向基隆地院請求陳文欽履行同居,其發生於原處分作成之後,且陳文欽如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可作為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尚非可證原告與陳文欽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另原告已喪失泰國國籍,惟本件申請既未經准許,依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下稱國籍法公約)第7條前段規定,其喪失國籍文件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原告仍得向泰國政府申請恢復泰國國籍,不致成為無國籍人,且仍得在臺繼續居留,待與國人配偶釐清婚姻疑慮後,再行送件申請,尚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以及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原告後,原告已於104年8月27日完成放棄泰國國籍之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被告核發予原告之100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00030671號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西元2015年8月27日泰國政府公報及其譯文、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文件證明書、原告提具之107年4月2日歸化國籍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各在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
又原告係以其與陳文欽之婚姻確屬真實,並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被告應准許原告歸化,況原告係取得被告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始放棄原國籍,被告否准原告歸化,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由,資為爭議,是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以難以確認原告婚姻關係及共營婚姻生活真意而否准原告歸化我國國籍,於法有無違誤?有無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四、歸化者。」
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
」依上開規定可知,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規定,以使具有國人配偶身分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不受同法第3條之限制,得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條件,藉由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核此當係考量具國人配偶身分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與國人締結婚姻,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得以長期在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維繫婚姻之完滿。
因此依上開規定申請歸化者,自以夫妻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即不得以該較優惠之條件申請歸化。
準此,被告對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規定申請歸化時,就其婚姻關係採實質審查,核與立法目的無違。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提出歸化申請,惟經被告函請基隆市專勤隊協查,該隊派員於107年5月10日至原告與陳文欽居住地「○○市○○區○○街0○0號」訪查結果,該址無人居住,107年5月1日及同年月5日電詢原告,原告表示自己獨居在○○市○○區○○路0段00號,與陳文欽已1年多未聯絡,僅知悉陳文欽搬離前揭基隆地址,但不知搬至何處(原處分卷第163、164頁參看);
另經派員詢問前揭基隆地址房東呂小姐表示,雖有見過原告,但鮮少看到原告出入該址,陳文欽曾向其介紹原告為魏女之女兒,不知陳文欽是否結婚,租約期間之租金皆由陳文欽之同居人魏女以現金交付,魏女於5年前在該屋內過世,考量渠等均無工作收入,故停止與魏女之租約,且自陳文欽5年前搬離該址後即無其消息(原處分卷第136、137頁參看)。
再對照陳文欽於基隆市專勤隊107年10月10日派員至其現住之基隆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訪查時陳稱,搬離戶籍地(○○市○○區○○街0○0號)係因魏女過世後,房東請其將魏女後事辦理結束後就搬離,因當時手機遺失,也沒有抄寫原告手機號碼,原告又在新北市土城區工作,不記得原告居住地址,故無法與原告聯絡等語(原處分卷第15、16頁參看),足見陳文欽自102年間搬離○○市○○區○○街0○0號住處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其2人自斯時起已無共同居住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
原告受訪所稱其與陳文欽僅1年多未聯絡,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其離家外出工作,係為擔負照顧家庭責任,以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匯款期間係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參看),102年以後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又依卷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原告固曾於107年1月25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以「陳文欽於105年2月2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報案陳文欽失蹤(訴願卷原告所提證29參看),惟陳文欽自102年間搬離○○市○○區○○街0○0號住處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07年1月25日始報警協尋,已有異於一般正常夫妻遇相同情事之處理方式,況且上開報案時點又與原告提出本件歸化申請之時點(107年4月2日)相近,是此尚無礙於原告與陳文欽2人已多年未有共同居住經營家庭生活事實之認定。
另原告嗣以其於108年5月11日至基隆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請求陳文欽與其同居未果,向基隆地院提出履行同居聲請,經該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陳文欽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參看),然此除表明原告與陳文欽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外,仍無從證明原告與陳文欽2人確實存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
至於原告領有被告100年2月14日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依106年6月8日修正前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有效期限為2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按此項規定為配合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9條,係於許可歸化後一定期間內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已無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之規定,而於106年6月8日修正時刪除),上開規定並經載明於該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內(原處分卷第192頁參看),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故原告再以其係取得被告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始放棄原國籍,被告否准其歸化申請,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為爭議,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調查之現有事證,綜合判斷後,以原告與陳文欽婚姻關係之實質性及有無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容有疑義,否准原告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本件歸化申請,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以原處分理由未就其所檢附之全部相關事證予以回應,並將被告107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70038076號書函就外國人以我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如符合相關規定要件,自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參看),逕自解讀為「原告自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據以指摘被告未就有利、不利原告之全部證據詳為判斷且違反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雖已喪失泰國國籍,惟本件申請既未經准許,依國籍法公約(按此公約係西元1930年4月12日於海牙簽訂,同年12月27日經我國立法院通過,西元1934年12月18日國民政府將已簽字部分批准)第7條前段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
原告喪失國籍文件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仍得向泰國政府申請恢復泰國國籍,不致成為無國籍人,且仍得在臺繼續居留,迨與國人配偶陳文欽釐清婚姻疑慮後,再行送件申請歸化國籍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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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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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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