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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吳昆展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以原告提出不實之申請內容,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溢領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2,288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之規定,以107年2月27日勞局職字第10701800740號裁處書,處以溢領給付之2倍罰鍰計124,576元。
原告不服,所提訴願經遭駁回(案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70200793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裁處書。
經查上開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金額未逾40萬元,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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