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39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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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素蘭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立偉
李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案號:1072031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登記名義人俞登輝所遺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6-8、26-11、26-19、26-20、26-21、26-38、26-39、26-40、61-3、61-16、61-17、61-18、152-1、152-5、155、159、159-1、169-3、169-4、175、176-1、176-2、176-7、193-2、193-3、193-6、193-7、193-8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民國107年2月14日收件汐地字第213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繼承人俞登輝死亡絕家,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7年3月15日汐補字第00013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於補正期間檢附理由書主張,補正通知書引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後段規定顯已違誤,應依同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3項及第4項第1款、第3點第2項以家產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父「俞結」依法屬俞登輝家產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被告審查原告所陳事項於法未合,且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未予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9月25日汐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陳明略以:「……戶主俞登輝死亡前,『俞結』即已入贅廖家非其戶內家屬,又相關戶籍資料亦無為選定或指定家產之繼承人之記載,被繼承人俞登輝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本案繼承關係之審查並無違誤,倘臺端認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載有誤,應循司法程序予以確認解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繼承人俞結為俞登輝之男性直系卑親屬,雖曾「寄留他戶」但對家產仍有繼承權:1.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及「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

至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

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其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法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077號函釋意旨參照。

2.繼承人俞結雖曾為廖自遠之招婿,於昭和15年4月25日(民國29年)與廖自遠長女廖彩鳳結婚而婚姻入籍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235番地,然於昭和16年5月5日(民國30年),俞結即攜妻女廖彩鳳、俞美佐子離開招家並寄留於基隆市八斗子牛稠嶺百五十三番地任世帶主。

故此時俞結已脫離招家「出舍」、與招家之招婿關係消滅,此可由該戶口調查簿中明確記載俞結為「廖自遠之婿」,廖彩鳳為俞結之妻,俞結與廖彩鳳所生之女俞美佐子為長女,及由俞結原在招家廖自遠戶籍中,俞結之續柄本為「招婿」變更為「婿」(招字劃除)、俞美佐子之續柄本為「孫」變更為「同居人」可證。

故於被繼承人俞登輝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前,俞結未冠妻姓且業已帶妻女脫離招家「出舍」寄留在他戶,依前揭函釋意旨,自仍對其本生家財產有繼承權。

又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新北金戶字第1073980844號函(下稱107年2月9日函)說明意旨,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用語編譯記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世帶主」係以共同生活之寄居戶長。

故繼承人俞結當時實屬「寄留他戶」應無疑義,而俞結又為俞登輝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則被繼承人俞登輝死亡時俞結雖寄留他戶任世帶主,然依前揭說明,俞結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3.陳保記事欄雖記載「戶主死亡絕家」,惟被繼承人俞登輝其戶口調查簿之個人記事並查無絕家相關記載,且查無踐行當時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即非真正之絕家,繼承人俞結對俞登輝之家產仍有繼承權。

臺灣日據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

絕家之家,雖得予以再興,稱曰絕家再興,惟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8頁),如一家絕滅後,未踐行上述繼承人曠缺等手續,即非真正之絕家,縱然戶口資料上記載為絕家再興,仍非真正之絕家再興,既不能認為真正之絕家,即仍有發生遺產繼承之可能,有法務部(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

……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2頁記載參照。

復「家尚有財產者,與真正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

……絕家再興並非繼承,不得繼承家產,又既尚有家產,自非絕家,……。」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3頁記載參照。

本件戶主俞登輝尚有家產、被繼承人俞登輝其戶口調查簿之個人記事欄位及其他有關欄位均未記載有關被繼承人俞登輝死亡絕家之紀錄,且又未經當時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依上開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旨,絕家尚未開始發生,即非真正絕家、仍然存續,繼承人俞結對俞登輝之家產仍有繼承權。

另就「俞登輝戶口調查簿之戶內人口陳保(續柄欄婿、續柄細別長女俞氏隨招婿」的浮籤記事登載「……戶主死亡絕家……」之語,是否足以證明戶主俞登輝已死亡絕家一節,原告詢問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該機關引用內政部73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217515號函釋復以:「查日據時期與現行戶籍謄本,如有矛盾不符之處,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11條之規定發給戶籍謄本,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

然被告竟無視戶主戶籍無「俞登輝死亡絕家」記載,逕自以戶內人口婿陳保記事欄記載「戶主死亡絕家」,為不利申請人之判斷,已有妄斷解釋或補註之違誤。

況戶主俞登輝戶籍資料中並無死亡絕家之記載,被告雖引用第三人陳保浮籤資料,惟陳保並無繼承權,自不得依其資料剝奪繼承人俞結之繼承權。

4.按「……依臺灣私法第592頁出舍的公私法效果記載:被招者與妻出舍後的夫妻關係與嫁娶相同;

被招者扶養招家老幼義務,在出舍時消滅,但另有約定時則從之;

所生子女通常隨父出舍,但招婿目的在得繼嗣時,則要以所生之子一人為招家繼嗣。

……」法務部(88)法律字第030785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

法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410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就俞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可看出俞結在祖父俞登輝戶內的續柄稱謂為「孫」,陳春、陳文、陳貴等續柄稱謂皆為「同居人」,故當時招婿陳保所生之子俞結過繼成為祖父俞登輝之孫。

俞結在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時,其原始續柄稱謂為「招婿」;

而俞結長女俞美佐子在昭和OO年O月OO日出生,其原始續柄稱謂為戶主廖自遠之「孫」,顯見當時招婿俞結所生之長女俞美佐子過繼成為戶主廖自遠之孫。

由此可知,俞美佐子在出生當時,其身分地位相對於俞結應為同居人。

然俞美佐子在昭和OO年O月OO出生後,俞結於昭和16年5月5日「出舍」,並帶妻女寄留他戶。

此可由俞結在基隆市八斗子字牛稠嶺153番地時,俞美佐子戶籍記載續柄稱謂此時已轉變為世帶主俞結之「長女」已非是同居人可參。

故在昭和16年5月5日當時,俞美佐子身分已由戶主廖自遠之「孫」,轉換為戶主廖自遠之「同居人」的身分;

此同時,俞結身分也由「招婿」轉換為「婿」。

另外,此部分轉換亦可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俞結的續柄稱謂「招婿」的「招」字被劃除,並於事由欄上方備註「一字削ル(除)」,俞美佐子的續柄稱謂由「孫」改為「同居人」證明,並於事由欄上方備註「一字更正」。

5.本件並無分割家產及別居情形,自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而排除俞結為「家產」繼承人。

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定有明文及「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家產於未分割前,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分並未確定,因各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生等原因而發生變動。

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戶主俞登輝死亡時(昭和16年10月2日),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俞結」業已非招婿而僅係寄留他戶,且於33年與母親俞氏隨(即俞登輝之長女)復籍歸宗時,戶主俞登輝留有數筆土地家產未分割,亦未經繼承人曠缺手續即屬尚未絕家。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俞結仍為該「家產」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應得繼承俞登輝所遺留之家產。

復依為繼承人俞登輝第26-8、26-11、193-2、193-3、176-2、61-3、155番地的申報書之共有人連名單中,明確看出「俞登輝相續人俞結」,此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載可參。

足見當時俞結自繼承開始前至光復後的期間,並未有自本生家別籍異財(分割家產)或實際分家(別居)之事實,亦不喪失與其本生家之關係。

(二)關於補正通知書第1、2、4、7、11項部分:1.就補正事項第1項部分,原告業已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系爭28筆土地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證明該土地權屬,經被告承辦人李啟銘確認該項補正完成無誤,自不得作為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2.關於第2項部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出舍要件有作規範,地政機關根據該調查報告及法務部函釋可直接認定。

就死亡絕家部分,俞登輝戶籍資料並無記載,死亡絕家對於戶主俞登輝無拘束力,僅係記載於第三人陳保名下,又本件俞結事實上已經離開招家出舍之相關證據可從戶籍資料直接審認,無地政機關所謂無從認定之情形。

而就戶主死亡絕家一節,原告有函詢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明白記載「查無登載俞登輝死亡絕家之語」,又招婿之陳保並無繼承權,所為記載對於戶主俞登輝及俞結並無拘束力,又浮籤記載俞登「耀」婿部分,被告亦自承係記載錯誤,顯見被告同樣可就本件是否有俞登輝死亡絕家一節自行審認。

有關第4項,俞登輝三女根本無繼承權,被告係針對無繼承權之人要求原告補正,第7項亦同。

3.關於第11項部分,檢具切結書之目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第1款意旨,係申請人所有權狀遺失等原因未能提出,經申請人切結後,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而該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俞登輝業已死亡,且未有領取所有權狀之情形,自無須踐行切結書之程序。

此亦可由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字號:---(空白)字第---號」(西勢湖小段17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是補正通知書第11項,本就無庸補正,當不得作為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理由。

(三)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2月14日收件汐地字第21340號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指摘妄斷解釋被繼承人俞登輝有死亡絕家之違誤,俞結非該家產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且戶籍無選定、指定家產繼承人之記載:1.按「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為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所釋。

原告提出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函,該所就詢問相關戶籍是否有登載「俞登輝死亡絕家」之語疑義函復說明戶籍無俞登輝死亡絕家之語,惟戶內人口婿陳保記事欄記載戶主死亡絕家等語,足證戶主俞登輝死亡絕家之事實,並無疑義,倘原告對戶籍登記事項有所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2.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9點、第13點及法務部97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767號函:「招夫招贅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

而原告主張家產繼承,俞登輝死亡當時是戶長身分,此部分雙方無疑義,家產繼承需戶內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陳保記事欄記載戶長死亡絕家,依規定屬於無人繼承,回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光復後懸而未繼承應依民法定其繼承人。

又俞登輝死亡時,陳保為家屬,浮籤記事欄載有戶主死亡絕家,陳保自創一家後,戶籍謄本記事欄也有記載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登耀婿,昭和16年10月2日前戶主死亡絕家,二付一家創立,是以,一家創立後亦維持同樣記事,與浮籤記事欄吻合一致,可看出前戶長俞登輝死亡絕家,俞登耀部分應係筆誤。

復家尚有財產者,與真正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就法律上言,不外係因選定、指定繼承人之情形。

依俞登輝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同址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僅稱謂孫俞結(戶主長女俞氏隨、婿陳保之長男)一人,其事由欄記載「……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235番地廖自遠長女廖彩鳳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除籍」,及俞結婚姻入籍戶主廖自遠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事由欄記載「……俞登輝孫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瓜石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隨方復籍」,證實戶主俞登輝繼承開始(昭和16年10月2日)時俞結已因婚姻入籍招家非其戶內家屬,依首揭規定即非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又相關戶籍資料亦無為選定或指定家產之繼承人之記載,是被繼承人俞登輝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是被告就本件繼承關係之審查並無違誤。

原告以被繼承人俞登輝尚有不動產,絕家尚未開始發生,即非真正絕家,主張俞結為該家產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一節,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其對當時習慣與相關法令有所誤解。

(二)關於補正通知書第1、2、4、7、11項部分:1.第1項部分,針對登記名義人權屬認定有疑義,因原告申請登記土地共28筆,均主張係俞登輝土地,其中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6-11、26-20、26-21、26-38、26-39、26-40、152-5、169-3、169-4、176-2、176-7地號等11筆土地經審查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之地籍清理範圍(11筆以外其他土地可認定權屬,日據登記簿上有登記名義人住址之記載,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俞登輝確實有設籍於該址上面),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俞登輝住址記載不全,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俞登輝與土地登記簿上俞登輝為同一人,若確定係同一人,才會進一步審認繼承關係,是原告須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至29條提供可證明為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原告就此並未補正。

而原告於申請登記程序中所附相關文件,均未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倘原告曾於107年3月23日提出該文件辦理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訴願書、108年3月31日行政起訴狀,自應檢附該份文件之影本,惟訴願書、行政訴訟狀皆查無該份文件。

退步言之,縱該點經原告於補正期間完成補正,原補正事項第2、4、7項仍未獲補正,被告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

2.關於補正事項第2項部分,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屬於日據時期死亡絕戶之遺產未予歸公,依民法規定判定繼承關係,因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核與依民法規定認定之有繼承權之繼承人不符,故為審認該等繼承人有無繼承權,要求原告補正該等人之戶籍資料。

第4項部分,就戶籍連貫性而言,未見俞登輝三女相關記載,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向戶政機關查明,查明後若確無該人,應申請出生別之更正,子女往前遞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補正。

第7項部分,針對收養關係原告並未作釐清,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42點規定,提出他們曾經被收養記載相關紀錄之戶籍文件,迄未補正,而第4、7項部分,均涉及繼承關係。

第11項部分,經查地籍資料之「發給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字號」欄位僅載有「金山」字樣,無權字號記載,原告主張固有理由,惟縱該點無庸補正,原補正事項,仍有1、2、4、7項亦未獲補正。

3.若原告主張並無絕家為真,在被繼承人俞登輝死亡之前,俞結已經招婿出去,依日據時代習慣無繼承權,若按原告主張俞登輝死亡日並非遺產分析確定之日,招婿出去回來有可能繼承,此部分雖無明文規定,可能依繼承習慣由俞結一人繼承,惟登記機關無從作實質判斷,因繼承登記係依戶籍資料作審認,實質判斷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

且戶籍登記資料不會有關於出舍之記載,根據臺灣繼承習慣,出舍一般來說可能離婚、回身家、帶招家小孩自己獨立一戶,縱使戶籍資料有符合臺灣民事習慣之記載,但此部分需經實質調查審認,無法直接依此戶籍資料判斷其確實具出舍之條件,仍需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2月14日申請書(包括被繼承人俞登輝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其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107年3月15日補正通知書、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4752號函、原告107年7月2日理由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9-284頁、原處分卷第3-10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兩造爭執者為被告因原告未補正補正通知書所載之1、2、4、7、11項仍未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1.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第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2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第28條第1項規定:「合於前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2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第31條規定:「第27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2.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2點:「(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第3點:「(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2項)……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第9點:「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第13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第38點:「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第42點:「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

第92點:「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戶籍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者,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

第96點:「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3.再按,人民提出申請案件必須具備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始得從實體上審查其請求有無理由,若其有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之情形,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分配,及應為符合正常效率使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永無止期聽任申請人補正,致該案件懸滯不進行,難有終結行政程序之日,而耗損行政資源於特定個案上。

是以,依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之情形,管理機關應限期6個月內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故申請案件若未備齊規定書件,主管機關經限期命補正未果者,主管機關自得從程序上駁回申請,申請人必須重新備齊必要書件再為申請。

再者,衡諸主管機關限期命申請人補正申請程序要件之決定,與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序要件之裁定相近似,性質上皆屬行使公權力命當事人完備程序要件,俾得以進入實體審查,若申請人屆期仍不補正,法令既賦予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之權限,申請人未遵期補正,於主管機關作成駁回處分後,該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即已終結,無從逆轉,即使申請人嗣再於救濟程序為補正,仍不發生補正之效果。

此與原告起訴未具備合法要件,經命補正,逾期限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之法理相當。

至於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係指審查申請案件具備實體理由與否而言,與審查其程序要件欠缺之時點迥異,二者不得相混淆。

是以,申請人因逾期未補正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已作成程序駁回處分者,即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為補正。

否則,依法主管機關對於書件不完備之申請案件有定期命補正及逾期不補正者駁回申請之權限,將形同具文。

故主管機關命申請人為補正之事項若無不合法情形,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申請人無從藉由提起行政爭訟,排除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補正義務之法律效果。

4.末按,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被告為地政機關,雖職掌有關土地權利登記之權限,惟其依職權對於人民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權利之審查,僅有形式上審核之權限,無法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是被告對於當事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外,除非前揭法規另有規定,否則,如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意旨,依土地行政之基本法理,地政機關對人民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登記之依據;

至於實體爭議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才可依判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

在此法理基礎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指之法院,當然是指民事法院,而不是審查行政機關作為合法性之行政法院等語,亦係採此見解。

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認原審因認上訴人是否曾素秋之唯一繼承人,事涉私權之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之確定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裁判之職權,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實質審查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合法,亦僅能就其責任範圍加以審究,上訴人應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後,持法院之確認判決為憑,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始符法制。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1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被繼承人俞登輝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其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經被告審查於107年3月15日為補正通知,限於6個月內補正,補正事項有1至13項,其中第1項:「本案中角段西勢湖小段26-11、26-20、26-21、26-38、26-39、26-40、152-5、169-3、169-4、176-2、176-7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未記載登記名義人俞登輝住所,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住所『下中股』,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者,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

倘未能檢附者,請依同細則第28條規定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或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之一憑辦(1)土地課稅證明文件、(2)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3)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4)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5)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6)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7)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至31條)」;

第2項:「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依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俞登輝死亡絕家,請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案附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俞登輝之三女、四女及再轉被繼承人陳俞隨之次男陳春、三男陳文、四男陳雅、五男陳貴、六男陳連樹、八男陳彩、長女陳鴦、次女陳阿花、三女陳葉無繼承權與上開規定未符,請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供核,以憑審認繼承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96點)」;

第4項:「案附戶籍謄本缺漏俞登輝三女姓名,請向戶政機關釐清或申請更正,如經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辦理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

第7項:「依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陳鴦、陳阿花於日據時期被收養,請釐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倘為媳婦仔,對生家仍有繼承權。

因戶籍資料無法以電腦查詢,請另檢附被收養記事文件,以供審認有無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42點)」;

第11項:「本案請檢附被繼承人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76-1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若未能檢附者,請申請之繼承人檢具切結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67條)」(本院卷第199-276頁、原處分卷第95-96頁),原告並提出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4752號函、107年7月2日理由書,惟被告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尚有1、2、4、7、11點仍未補正,另繼承系統表所載蕭陳笑姓名與案附戶籍謄本所載姓名「林阿笑」不符,並認其理由書所引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後段有誤說明:「(1)按……『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在無法證前似不直任意推翻之。

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招夫招贅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

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9點及第13點、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法務部97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767號函所明定,先予敘明。

(2)依案附俞登輝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記載,俞登輝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事由欄記載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同址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僅稱謂孫俞結(戶主長女俞氏隨、婿陳保之長男)一人,其事由欄記載『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235番地廖自遠長女廖彩鳳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除籍』,且戶內婿陳保之浮籤記事事由欄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

次查俞結婚姻入籍戶主廖自遠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俞登輝孫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瓜石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隨方復籍』,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戶主俞登輝死亡前,『俞結』即已入贅廖家非其戶內家屬,又相關戶籍資料亦無為選定或指定家產之繼承人之記載,被繼承人俞登輝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本案繼承關係之審查並無違誤,倘臺端認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載有誤,應循司法程序予以確認解決。」

(本院卷第71-72、277-284頁、原處分卷3-4、91-94、97-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補正通知後,於107年3月23日有提出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而被告為原處分時已發還原申請全部書件,被告雖表示查無原告有此資料提出,然觀諸原告申請書就附繳證件欄,除原有打字列印之附繳證件外,以手寫填上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1份、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函1份及理由書1份,而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係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取得(本院卷第187-190頁),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係107年4月18日所發文(本院卷第277頁),原告理由書日期為107年7月2日(本院卷第284頁),均在被告107年3月15日補正通知之後。

況被告陳稱若申請人未提出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則上會請當事人劃掉或逕自更正等語(本院卷第471頁),查原告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之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並未劃掉或由被告人員逕自更正之記載,是可堪認原告於補正通知後有提出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

(三)次查,被告已陳稱如原告確有提出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關於補正通知第1點部分所有權歸屬已可認定,應可認已補正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35頁),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有於補正通知後提出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則此部分應可認已補正完成。

而補正通知第11項部分,被告以補充答辯狀表示經查其地籍資料,本件中角段西勢湖小段176-1地號僅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發給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字號」欄位僅載有「金山」字樣,無權字號記載,原告主張無庸補正係有理由等語,並提出有該地地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463頁),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則被告補正通知第11項通知補正應誤會,嗣被告以原處分就第1項及第11項認未補正完成,亦屬有誤。

(四)承上,另關於補正通知第2、4、7項部分,原告雖不否認其未予補正,然主張家產由俞結一人繼承,已補正完成乙節,經查,上開補正事項係針對原告主張無繼承權之人,被告認該等人有繼承權而要求補正(本院卷第177-180、433-434頁)。

依被繼承人俞登輝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記載以觀,俞登輝係戶主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事由欄記載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同址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稱謂孫俞結,係俞登輝長女俞氏隨、婿陳保之長男,其浮籤記事欄記載「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235番地,廖自遠長女廖彩鳳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除籍」,且戶內婿陳保之浮籤記事事由欄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而俞結婚姻入籍戶主廖自遠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俞登輝孫昭和15年4月25日婚姻入籍,昭和19年5月1日離婚臺北州基隆郡金瓜石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氏隨方復籍」等情(本院卷45-47、53、57頁、原處分卷第53、55-57、65、67頁),則戶主俞登輝死亡前,俞結即已入贅廖家非其戶內家屬,又相關戶籍資料亦無為選定或指定家產之繼承人之記載,被繼承人俞登輝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後段「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之規定,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俞登輝之三女、四女及再轉被繼承人陳俞隨之次男陳春、三男陳文、四男陳雅、五男陳貴、六男陳連樹、八男陳彩、長女陳鴦、次女陳阿花、三女陳葉無繼承權與上開規定未符,且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缺漏俞登輝三女姓名,復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陳鴦、陳阿花於日據時期被收養,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倘為媳婦仔,對生家仍有繼承權,而命原告補正相關戶籍資料供核,並要求向戶政機關釐清或申請更正俞登輝三女姓名,如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辦理之,復要求另檢附被收養記事文件,以供審認有無繼承權事宜為補正通知,經核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38、42、92、96點相符,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雖無庸補正第11項,且第1項已有補正卻為被告所誤認,然原告仍有未於期限補正通知事項第2、4、7項情事,而此部分補正事項關乎應登記之繼承人為何,惟原告主張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核與被告依戶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核結果未符,致繼承人為何尚非明確,是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其本件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屬適法。

(五)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俞登輝之戶口調查簿並無絕家之記載,不能以陳保之戶籍資料記載為據,無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非屬真正絕家,且由俞結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昭和16年5月5日寄留,其續柄為世帶主,其身分也由招婿改為婿,而其女俞佐美子已由廖自遠之孫轉換為同居人,可知俞結於16年5月5日出舍,依法務部函所示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其於33年與母親俞氏隨復籍歸宗時,依相關最高法院判決,無分割家產或別居之情形,不得以戶籍謄本上記載為據云云。

然依前述,戶主俞登輝死亡時,戶內婿陳保為家屬,陳保之戶籍浮籤記事事由欄已記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且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函說明查無登載俞登輝死亡絕家之語,惟查得載有戶主俞登輝於昭和16年10月2日死亡記事之戶口調查簿,戶內人口陳保、續柄欄婿,浮籤記事登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昭和16年10月2日一家創立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

況陳保自創一家後,其與妻俞氏隨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亦記載「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西勢湖155番地,俞登耀婿,昭和16年10月2日前戶主死亡絕家,二付一家創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卷第57頁),仍維持相同之記事,後者記載雖為俞登「耀」,然依陳保妻俞氏隨之父部分也記載俞登「耀」,且「耀」與「輝」部首相同等情,應可推知係俞登「輝」之輝誤載為耀之故。

則被告既依戶籍資料已記載事項認定被繼承人俞登輝係屬絕家,並無不合。

如原告主張依俞結與廖自遠之戶籍資料可推知俞結於俞登輝死亡時已出舍,且無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非屬真正絕家乙節為真,然此核與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不符,已需進行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已逾被告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範圍,而本院係審查被告所為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當亦僅能就被告之權限範圍加以審查。

遑論,雖前揭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俞登輝絕家乙事有錯誤,依原告主張由俞結一人繼承家產固有可能,然戶籍資料記載絕家如無錯誤,依前述,尚有其他眾多有繼承權之人為原告主張其等無繼承權而排除繼承登記,則戶籍資料之記載是否錯誤,亦影響繼承人繼承權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此已涉及登記之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私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為認定,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說明原告應循司法程序予以確認解決,並答辯補充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應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依相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如無分割家產或別居之情形,不得以戶籍謄本上記載為據乙節,係經有權審認繼承權有無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民事法院所為認定,自無從作為要求被告本件改採實質審認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有待補正事項以補正通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未遵期補正部分事項,被告作成原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上開登記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繼承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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