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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田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0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檢附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以補辦陽台建物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建物測量。
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7年9月28日松山補字第00009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7年9月28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檢附載有陽臺之竣工平面圖憑辦,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松山駁字第00005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陽臺位於滴水線內,並非原告事後自行增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定,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原告系爭建物有蓋遮蓋物,政府未通知原告補登陽臺,且未比照同棟大樓其他樓層將陽臺面積一併計入建物面積,損及原告出售或參與都市更新之權益。
又系爭竣工圖既與事實不符,即顯然有誤,而系爭建物係於78年興建,應有內政部83年9月22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下稱83年9月22日函)之適用,故應准予在系爭竣工圖上加註陽台等語。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領有81年使字第4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有關系爭建物之範圍,並無陽臺或平臺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被告自無從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乃依該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遂依該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竣工圖與實際狀況不符一節,蓋竣工圖係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負責審核,被告並無職權判斷系爭建物之陽臺係完工時即已存在,或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加蓋、增建,原告應先向該建管處申請於竣工圖上補註記陽台後,再向被告申請補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9月2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9頁)、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見同上卷第191頁)、被告107年9月28日補正通知書(見同上卷第192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96頁)、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200至20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載有「陽臺」之竣工平面圖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107年9月21日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令規定: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⒉依前揭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其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⒊復依前揭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其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第26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⒋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陽臺、屋簷……或雨遮、花臺……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另內政部85年6月4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3點規定:「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
(二)由以上規定及說明,可知建物中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陽臺,屬於附屬建物,自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惟在登記實務上,國內早年建物之陽臺未列為附屬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以致其面積未予計入,為確保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臺北市政府於近年來辦理「陽臺補登」程序,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52頁、第304至312頁)。
而建物登記限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故「陽臺補登」之對象在於建物確有合法興建之陽臺,但未辦理建物登記者;
若非屬陽臺或是陽臺為2次施工之違建情形,即不符陽臺補登之要件。
查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檢附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證件,為辦理陽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遂申請陽臺建物第1次測量。
然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上並未劃設「陽臺」,此有竣工平面附卷足稽(見訴願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1頁);
依前揭說明意旨,已不符陽臺補登之要件,自難辦理陽臺建物之第1次測量。
經被告以107年9月2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請原告檢附載有陽臺之竣工平面圖憑辦,該補正通知書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未依限補正,亦有原告107年9月2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9頁)、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見同上卷第191頁)、被告107年9月28日補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192、194頁)附卷可佐。
則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陽臺非其所蓋,被告未通知原告補登陽臺,本件未比照同棟大樓其他樓層將陽臺面積一併計入建物面積,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⒈按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百分之1。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
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可知興建房屋須檢具施工圖樣等文件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須按圖施工,竣工後應檢具竣工圖說等文件申請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居住使用。
又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陽臺,已如前述,參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對於陽臺設置的規範,可知不論陽臺是否計入建築面積,陽臺性質上屬建築物之一部,其設計建造須合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⒉查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81使字第432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頁)。
是系爭建物於 81年領取使用執照當時,如依規定為陽臺之設置,當已然載明於使用執照的竣工平面圖。
然系爭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上並無註記陽臺,已如前述。
而觀諸當時一層平面圖,於主建物之外,復未見有何關於陽臺構造、材料及用途的標示。
此外,由全卷資料所示,無可資證明系爭建物在領取使用執照當時,曾依規定設置未計入建築面積的陽臺之事證,原告訴請被告進行補登陽臺建物測量,核無憑據。
至於原告所提內政部83年9月22日函:「……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台,非法所不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不足以作為竣工平面圖上未劃設陽臺,得逕以申請補登之依據,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有漏未註記陽臺之情事,本件應比照系爭建物同棟大樓其他樓層,將陽臺面積一併計入建物面積云云。
惟同一建物各樓層原則上有其各自之竣工平面圖,無法相互援用,且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其實;
且原告若主張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漏未劃設陽臺,應向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辦理,被告既非權責單位,自難憑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所為之否准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所訴各節並不足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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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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