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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佛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秦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695086號(案號:1078030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鍋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714.47平方公尺、782.54平方公尺、6,698.91平方公尺、423.6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嗣被告清查發現,陳鍋生早於民國24年即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等規定,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57,287元,原告不服,循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嗣原告於新北地院辯論期日追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地政局72年8月1日72汐地字第12593號變更地目處分、72年10月5日北府地四字第2973474號變更編定處分,以及工務局72汐使字第2274號、74汐使字第503號、70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號等使用執照均為無效,並附帶請求地政局及工務局連帶賠償32萬元。
新北地院以其追加合併之新訴,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損害賠償32萬元)及稅捐課徵(157,287元)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40萬元,而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亦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將本件原訴及原告追加之訴全部移送本院。
三、惟本件訴之追加為被告、地政局及工務局所不同意,有本院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且本院亦核認追加不適當,其追加為不合法,另經本院以本件同字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
是而,本件原告之訴仍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而其訴係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7,287元,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而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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