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45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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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詠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局長)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王昭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派員)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52號攔檢,查得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自捷運市政府站4號出口至復興南路1段152號,收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乃當場訪談原告及乘客並製作談話紀錄。

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5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另以108年1月11日第27-270053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駛執照各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52號攔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事件,原告並未攬載乘客收取100元,請提出收費證明。

(二)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有107年10月25日訪談原告及黃姓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舉發通知單等可稽,原告透過Line攬載黃姓乘客由捷運市政府站至復興南路1段152號車資100元,即搭乘人與原告就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本案為第1次違規,被告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及吊扣駕照4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做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規函令如下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4、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台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本院卷第53頁):「主旨:一、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4.又按裁處時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嗣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更名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未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該裁罰基準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大量而易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之車輛種類、違規次數等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得為下級機關援為裁罰之準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利用通訊軟體Line攬載乘客,雙方約定該趟車資共計100元,並達成合意,嗣經被告以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7頁),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51頁、第55頁及卷附被告不公開閱覽資料)。

堪認原告確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搭載以該軟體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該名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是原告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行為,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查,原告於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10月25日於攔檢地點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中陳稱:「(問:一、您所駕駛車輛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答:1、車輛是我本人所有。

2、車號是0000-00。

(問:二、今日搭載乘客是何人?如何通知搭乘方式?載往何處?如何收費?)答:1、乘客是陳姓友人。

2、搭乘方式是以電話通知方式通知。

3、從市政府轉運站載往忠孝復興。

4、無收費。

(問:三、有無汽車出租單?)無。」

並經原告確認並簽名在案(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示其係搭載友人且並未收取車資之行為云云,然查,當日稽查小組另對於同車黃姓乘客談話紀錄載以:「(問:一、請問您叫車方式?是否認識駕駛員?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1、預約叫車(以Line方式叫車)。

2、不認識。

3、不知何人所有;

4、車牌號碼為:0000。

(問:二、請問您由何處搭乘前往何處?車資如何計算?)答:1、我要由MRT市府站4出口搭往復興南路1段152號。

2、車資計費議價為100元。」

上開談話紀錄亦經黃姓乘客確認並簽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訪談紀錄及光碟在卷可憑(卷附被告不公開閱覽資料),黃姓乘客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利害關係,實則無理由為虛偽陳述使原告遭受被告裁罰,原告於談話記錄陳稱乘客是陳姓友人,果若是朋友,何以連朋友姓黃還是姓陳分不清楚,顯有可議之處。

是以黃姓乘客於稽查小組談話紀錄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其所陳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叫車,並達成100元車資合意之事實堪認為真,原告於前開談話記錄之陳述,自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向乘客收取100元車資云云(本院卷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己有合意)為認定。

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

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次按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客方式、路線與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告成立,並不要求待乘客支付車資為成立之要件,縱使行為人並未實際自乘客手上收取100元之車資,然雙方既就運送契約之內容既已達成合意,即足以認定行為人有載客並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意圖。

再依前揭臺北市運警聯合稽查小組對黃姓乘客之訪談紀錄,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只是談話中說『你要補我一點錢喔,那就100元好了』之後我停好車後,我就跟他說『不收你錢,你下車拉』」等語(本院卷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其亦承認雙方確有議價並合意該趟車資計費為100元。

復查被告於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位中記載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違反事實欄備註中記載:「善(擅)用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捷運市政府站4號出口至復興南路1段152號,收費新臺幣100元」之事實,已具體指明係基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系爭載客行為,客觀文義上即可明瞭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行為,原處分指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規內容,至為明確。

是以,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再因此載客行為而受領報酬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認原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營業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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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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