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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72號補充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7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補充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經10日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再10日不變期間(本案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8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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