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520,2020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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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馮澤源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107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仁傑變更為徐國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6年間3月至9月間,就原告母公司預計在臺中設立臺灣晶圓測試中心而有招募人力需求事宜,已進行5次團體協約協商,原告於團體協商期間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經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勞裁字第55號案裁決決定(下稱系爭第55號裁決),確認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間,舉辦6場「臺灣晶圓測試中心(TCP)專案異動說明會」(下稱TCP專案說明會)及發送調查表徵詢員工意願轉調至臺中關係企業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另確認原告自106年9月30日起,未於60日內針對參加人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之不作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命原告應於該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30日內,就參加人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條文續行協商。

原告嗣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9日邀請參加人參加TCP專案說明會議,參加人則向被告申請協調;

雙方於被告107年度勞裁字第8號案件進行和解時確認團體協約協商後續事宜。

嗣原告與參加人於107年6月28日舉行第7次團體協約協商,然原告卻於107年5月17日單方面通知參加人會員有關TCP專案異動事宜,參加人乃於107年7月9日向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申請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經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即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TCP調任方案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申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撤銷。

(二)陳述:⒈原告已於第5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106年9月30日信件中針對TCP專案所提出之方案及修正方案,與參加人開會兩次進行討論、協商,更在107年3月29日會議中,就臺中關係企業發給自願申請前往晶圓測試中心任職員工之搬遷補助費調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事達成共識。

因參加人遲未提出意見,而TCP專案執行日程迫近,原告為避免延滯臺中關係企業之營運規劃,始以107年5月17日電郵公告TCP方案,應認原告已依系爭第55號裁決之第3項主文,就團體協約草案中有關調動部分條文進行協商,善盡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誠信協商義務: (1)觀之系爭第55號裁決之理由,可知其主文第3項要求原告應與參加人續行團體協商之內容:「申請人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係指參加人於第5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及106年9月30日信件中,針對TCP專案所提之方案。

而原告已於107年2月14日以電郵向參加人表示將於107年2月26日舉行TCP專案會議,參加人並以107年2月21日電郵回覆願意參加。

而該日會議確實就系爭第55號裁決主文第3項事項進行討論,會議結束後,參加人代表表示已瞭解原告之立場及回應,並同意將會議討論內容交由參加人理監事會議中進行討論議決,預計於3月7日回覆予原告。

原告則表示將待澄清部分事實,並與臺中關係企業討論企業工會所要求之20萬元搬遷費對其是否可行。

(2)嗣參加人經第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於107年3月7日函請原告選擇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復於同年3月9日函知原告:「本會擬與美光公司依據法規進行協商以為勞資和諧」,另要求檢討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等。

再於同年3月12日以電郵要求就「有關勞動基準法新法相關內容說明及交流會議」及「本會經第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建請貴公司與本會進行協商會議」等項進行協商。

就參加人上開3封電郵,原告先以同年3月12日以電郵提供數個會議時間供參加人選擇、再於同年3月14日電郵回覆表示已接獲參加人同年月9日之電郵、同年3月22日以電郵回覆參加人同年月9日之電郵,並表示勞動基準法修改說明會議部分,原告已向參加人徵詢會議時間及出席人員等資訊,參加人之秘書並口頭回覆將進行內部討論後回覆、擬於同一會議中就雙方於107年2月26日會議後之待確認事項,向參加人說明並進行協商討論。

原告又於107年3月26日通知3月29日會議議程包括:「勞動基準法修法內容說明暨相應規則修改說明」及「2018/2/26TCP專案說明會後待辦事項進度更新。

參加人則以107年3月27日電郵表示:「擬先針對會議程序進行檢討後,再檢討新修訂之勞基法、調動、退休金委員會運作等議題。」

原告則於3月28日回覆:因時間有限,3月29日會議將著重TCP專案後續說明,勞基法修法部分擬在勞資會議上說明,而退休金委員會運作議題將於該委員會例行會議中進行交流。

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會議,針對參加人在3月7日所提「臺灣美光晶圓科技工會有關調動訴求修正」中5點意見一一回應,更就臺中關係企業發給自願申請前往晶圓測試中心任職員工之搬遷補助費調高為20萬元一事達成共識;

並以107年3月30日電郵,回應對參加人107年3月7日所送TCP專案內容之意見,請理監事會議討論後回覆;

又於107年4月13日上午以電郵促請參加人於107年4月16日前就3月30日電郵所提「補助費返還計算方式」提供意見,因未接獲回覆,原告乃於107年4月17日再次寄送電郵。

參加人則以同年月18日電郵回覆表示:「2.有關TCP轉調方案是否只屬於個案,與公司於系爭第55號案所述,有所差異仍待雙方協商溝通確認。

3.有關2月26日之會議紀錄,有彼此認知上的差異,於後續協商會議時一併確認。」

由於TCP專案執行日程已接近,原告再於同年月25日以電郵告知參加人:如有其他問題,請其於107年4月27日前回覆,以避免影響員工之權益;

經其於107年5月3日回覆,將進行內部討論;

嗣後卻僅表示其維持原先立場,未對TCP專案內容表達意見,原告僅能在同年月15日向其表示將依兩次TCP專案會議溝通結論執行,並於同年月17日以電郵公告TCP方案。

(3)被告罔顧企業經營需求、實務及原告全體員工之權益,僅憑參加人信函內容及調查會之說詞之主觀認知,曲解前開兩次會議之實質協商內容。

蓋原告之電郵係向參加人寄送,並請其派員參加,參加人回覆表示:「本會理監事將會依個人意願前往參加,本會秘書陳彥凱先生也會參加」,依其文意,應係指該工會理監事會視其個人意願決定是否參加會議,並不是表示以「個人」名義參與,更何況,參加人亦回覆表示:「本會秘書陳彥凱先生也會參加」,顯然已表示將派員出席會議,被告認為參加人並未回覆以「工會名義」參加會議云云,顯然與該電子郵件之文意不符。

(4)原告所發電郵雖係以「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會議」為主旨,但該會議之性質絕對不能以文害義,而必須依會議之內容客觀進行判斷。

而TCP專案調動部分又係參加人在系爭第55號裁決案爭執之標的,該裁決在救濟命令部分指出:原告必須就參加人針對TCP專案所提調動部分之條文進行協商。

是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與參加人針對該工會所提方案進行之討論、協商,自屬系爭第55號裁決主文第3項所要求之協商。

(5)原告107年3月22日信函係表達願意與參加人積極進行協商之立場,以促進全體同仁之福祉;

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會議紀錄中有「重啟」團體協商之文字,係指雙方已就馮澤源理事長可在主管機關派員在場確保原告與會代表人身安全之情形下,可親自出席會議一事達成共識,並不改變雙方於107年2月26日及3月29日確有召開會議討論、協商參加人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條文之事實,亦不影響該兩次會議之本質確屬團體協約之協商,被告片面擷取會議紀錄之文字,認定原告在107年3月22日才有續行團體協商會議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3項僅規定:參與團體協約協商之代表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並未要求必須出席之人員或人數,在107年2月27日會議召開前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參加人代表亦均是依「個人意願」出席,被告以參加人107年2月21日之電郵表示:「本會理監事將會依『個人意願』前往參加」,主張2月27日會議為原告單方面之說明會云云,實屬無稽。

被告甚稱:團體協約協商會議需企業工會全體理事參與云云,並無法律基礎,亦與原告與參加人間過去之協商實情相悖。

被告又以參加人107年3月27日之電郵內容略以:本會將派員參加,與會人員:本會理事長、各理監事、上級工會代表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官員等語,認定參加人同意參與該會議時,並非以工會之團體協約協商代表為與會人員,故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認知到該次會議為團體協商云云。

然該郵件回覆內容僅通知將出席之人員,被告如何得出上揭結論,實令人不解。

⒊107年2月26日會議之企業工會出席代表有李景旭副理事長、高培軒理事及陳彥凱秘書;

而3月29日會議之出席代表有黃向陽副理事長、李景旭副理事長、高培軒理事、林哲瑞理事及陳彥凱秘書,渠等均是參加人之幹部,且多次代表參加人出席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並無與會代表無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權利之情。

又參加人前於本件裁決程序,提出其所製作之107年3月29日會議紀錄,該份紀錄關於出席人員部分,記載為工會代表,益證被告稱參加人出席人員僅代表其個人,與事實不符。

再者,相關法規及企業工會之章程並無任何明文規定,要求公司與企業工會均須就團體協商會議製作會議紀錄,而無論原告或參加人是否就前開兩次會議製作會議紀錄,亦不影響前開兩次會議之性質及雙方已進行實質協商之事實。

⒋參加人據以主張之原告106年12月19日電郵內容係欲向參加人說明TCP專案內容,參加人以12月26日僅回覆電子郵件表示:「因目前晶圓測試中心專案相關事宜仍在爭議中,故本會將待爭議確認後,再行與公司商談相關事宜。」

而拒絕與原告開會,併予敘明等語。

四、被告則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收受系爭第55號裁決書之當日,即寄發原證7之郵件邀請參加人參與說明會,參加人則於107年2月21日以原證8之電郵回覆。

而觀參加人回覆原告就107年2月26日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之邀請時,不但表示將由理監事依「個人意願」參與,而非以參加人之工會名義參與,且同時提出請原告踐行系爭第55號裁決主文第3項為團體協約協商要求;

由該回覆電郵應可認定,參加人主觀上認知為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辦理之會議,並非上開裁決主文第3項所指之就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條文之團體協約協商。

而由107年2月26日會議紀錄觀之,參加人出席會議之人並無與原告進行協商之權利,並表示需將原告說明之內容,交由參加人之理事會討論,益證該日會議並無進行實質之協商。

⒉復以,參加人於107年3月9日要求原告儘速續行團體協商,原告稱其於107年3月12日電郵回覆,並提供3個會議時間供參加人選擇,然原告嗣以107年3月14日電郵回覆參加人上開函文;

而原告107年3月12日及3月14日之電郵,均由原告員工姚姿瑋所發出,在承辦人員均相同且日期緊鄰之情形下,原告顯然知悉於107年3月14日已發出107年3月12日記載會議時間之郵件,並知悉該會議時間僅係用以協調第2次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之時間,而非用以回覆參加人有關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

況且,原告原證13電子郵件,其主旨已載明:「覆貴公司有關邀請本會針對勞動基準法新法內容進行說明及交流會議」,顯見與團體協商無關,益證原告確實未依系爭第55號裁決主文第3項續行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團體協商。

⒊原告107年2月26日第1次專案說明會議結束後,於107年3月22日發函表示:「公司謹再次聲明公司願意積極與貴會繼續進行包括團體協商在內之任何勞資會談及討論,以與貴會共同促進全體同仁之福祉,並至盼雙方能儘速續行團體協商會議。」

足認原告迄該日始表示有重啟、續行團體協商會議之意思。

原告復於107年3月26日以電郵邀請參加人參與第2次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參加人則於107年3月27日以郵件回覆略以:回覆美光公司,有關公司預計於107年3月29日於MTTW_HQ_H801召開之會議本會將派員參加。

但有下列事項請公司協助:……2.本會將派員參加,與會人員:本會理事長、各理監事、上級工會代表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官員等語;

由此可知,參加人同意參與該會議時,並非以工會之團體協約協商代表為與會人員,故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認知到該次會議為團體協商。

又原告所提107年3月29日第2次專案說明會議之會議簡報與會議紀錄,原告自承自107年5月始重啟雙方之團體協商,足認107年2月26日與3月29日兩次專案會議均非屬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則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觀諸原告106年12月19日電郵主旨及所附簽到表上所記載的會議名稱為「臺灣晶圓測試中心專案內容說明會議」,可知原告係邀請參加人進行臺灣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而非團體協約協商。

而參加人於107年2月26日及3月29日會議前,亦以電郵向原告說明該次會議並非團體協約協商,參加人的協商代表也無法依照參加人的意願選任出席,如原告主張107年2月26日、3月29日之會議為團體協約協商,則原告又另外構成其他項的不當勞動行為。

⒉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任意解雇參加人團體協商當然代表,即參加人的理事長,該解雇事件發生在第6次團體協商召開前2小時,且原告嚇阻參加人理事長參加第6次團體協商會議,此一連串之惡意行為皆顯見原告無意與參加人就團體協商後續進行協商。

⒊被告作成本件裁決決定後,僅裁處原告罰鍰,毫無導正原告進行團體協商之作用,違反團體協商法促進誠信協商之益處,請求本院將原裁定發回被告機關更為裁決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7年7月9日申請書(見原裁決卷第1至9頁)、系爭第55號裁決(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原裁決(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單方通知該企業工會會員有關TCP專案異動事宜,有違誠信原則,乃以原處分認定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一)本件適用之法令:⒈按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制定有團體協約法;

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可知勞資雙方負有團體協商之義務,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至於協商時則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

而按團體協商之主體為工會與雇主,協商過程中,自應互以他方為協商對象,方符合團體協商、協約自治之真諦。

⒉次按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所制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其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

(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依此規定,被告所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職權之行使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間,就原告母公司美商美光公司預計在臺中設立臺灣晶圓測試中心而有招募人力需求事宜,詢問其員工有無意願申請前往位於臺中之關係企業任職,自106年3月至同年9月間,已進行5次團體協約協商,原告於團體協商期間違反誠信協商義務,經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以系爭第55號裁決,確認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間,舉辦6場TCP專案說明會及發送調查表徵詢員工意願轉調至臺中關係企業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主文第1項);

另確認原告自106年9月30日起,未於60日內針對參加人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之不作為,構成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之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主文第2項);

並命原告應於該裁決書送達日起30日內,就參加人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條文續行協商(裁決主文第3項)。

原告雖先後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9日,與參加人舉行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

然原告嗣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有關TCP專案之調任方案,經參加人於107年7月9日向被告裁委會申請裁決,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以原裁決認定,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TCP調任方案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情,有參加人107年7月9日申請書(見原裁決卷第1至9頁)、系爭第55號裁決(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原裁決(見本院卷第37至7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原告與參加人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9日所進行之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是否屬於團體協商會議,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三)經查,系爭第55號裁決理由指出:「本件申請人工會(即參加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曾於106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第5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討論相對人桃園廠製造部測試部門員工,調任台灣晶圓測試中心之權益……。

雙方並約定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第6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繼續討論。

……相對人卻從未與申請人工會進行充分溝通、協商、告知……」另於救濟命令部分亦指出:「本會審酌相對人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於106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間,舉辦6場『臺灣晶圓測試中心(TCP)專案異動說明會』,及發送『臺灣晶圓測試中心(TCP)專案異動意願調查表』徵詢員工意願,業已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而申請人於106年9月30日提出申請人工會版之調動方案,至今尚未獲得協商,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與申請人續行團體協商,應屬適宜。」

(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

是被告於系爭第55號裁決書之主文第3項要求原告應與參加人續行團體協商內容即「申請人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係指參加人於第5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及106年9月30日信件(即參加人有關調動訴求,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中針對TCP專案所提出之方案,先予敘明。

(四)按工會與雇主間所進行之協商,其究屬一般性之團體協議,或屬團體協約法上之團體協約,應綜合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客觀加以判斷,而不能以協議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作為認定之依據。

詳言之,勞資間進行之協商是否屬團體協約之協商,不能以協議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作為認定依據,而應依客觀證據認定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觀上有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時,方能認定其屬團體協約之協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本件勞資關係脈絡及諸多客觀情事綜合觀察,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TCP調任方案之行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⒈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作成系爭第55號裁決後,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寄發郵件:「本公司前於2017年12月19日及2018年1月30日,二度邀請貴會參與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惟皆未獲貴會指派代表出席。

今本公司秉持一貫既有積極態度,茲此再次通知於2018年2月26日(一)上午9點舉行會議,請貴會派員參與。」

(見原裁決卷第63頁之相證7、本院卷第147頁之原證7)。

參加人於107年2月21日回覆表示:「回覆美光公司;1.針對公司邀請本會參加公司舉行的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本會理監事將會依個人意願前往參加,本會秘書陳彥凱先生也會參加。

2.106年勞裁字第55號裁決決定書,本會於2月14日收到,相關請求公司與本會協商之事宜,煩請於文到起30日內不吝告知本會續行協商之期日。」

(見原裁決卷第64頁之相證8、本院卷第149頁之原證8)。

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寄發郵件邀請參加人參與者係「說明會」,而非團體協商;

參加人亦基此認知,表示其理監事將會依「個人意願」前往參加。

⒉原告與參加人於107年2月26日舉行TCP專案說明會議,依原告製作之會議紀錄顥示,其會議名稱為「臺灣晶圓測試中心專案內容說明會議」,會議議程為「1.臺灣晶圓測試中心專案內容說明、2.回應工會訴求、3.雙方意見交流、4.其他待辦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之會議記錄)。

經與原告、參加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9月,舉行第1至5次團體協約協商相較,其會議名稱為「第○次團體協商會議」明確表示為團體協約之會議名稱、形式明顯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402頁)。

而該次會議原告固提出有關員工調動事項之說明,諸如公司補助方案、適應期等,惟其係回應工會訴求所為單方面之說明,而參加人與會人員表示因有部分幹部未參與會議,故將公司意見帶回理監事會議進行討論後再表示意見;

嗣於107年3月7日電郵提出有關調動訴求修正(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之原證10),此與前開團體協約會議事先明列具體內容之議案,由雙方陳述主張,經討論後並獲結論之情有別,益徵原告107年2月26日TCP專案說明會議係原告單方面之說明會,並非進行行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團體協商。

⒊參加人以107年3月9日華工行字第107030902號函(下稱107年3月9日函)表示:「……二、依據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6年勞裁字55號案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之30日內,就申請人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與申請人續行團體協商』請公司確認3月份適宜之時間後與本會秘書陳彥凱聯絡。」

(見原裁決卷第186頁之申證11、本院卷第167頁之原證11)。

對此,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2日收到前開函文後即以原證13之郵件回覆,並提供3個會議時間供參加人選擇云云(見原裁決卷第392頁之相證31、本院卷第171頁之原證13)。

然經被告調查,參加人之107年3月9日函係於107年3月9日發出,而原告嗣於107年3月14日再次以原證14電郵回覆參加人之原證11函文,有原證14郵件載明:「於107年3月13日收到貴會來函(文號:華工行字第107030902號函)。

待公司完成內部討論後回覆,感謝貴會耐心等侯,謝謝。」

(見原裁決卷第187頁之申證12、本院卷第173頁之原證14)。

若原告107年3月12日之原證13郵件確實係用以回覆參加人原證11要求團體協約協商之函文,何需又於107年3月14日之原證14郵件中表示「待公司完成內部討論後回覆,感謝貴會耐心等侯。」

再參諸原告寄發之原證13電子郵件,其主旨載明:「覆貴公司有關邀請本會針對勞動基準法新法內容進行說明及交流會議」內容表示:「本次會議本公司擬向貴會進行說明勞基法修法內容外,亦希冀藉此會議向貴會說明,2月26日本公司與貴會數名代表參與之TCP專案會議後公司端之待回覆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益徵原證13電郵僅係用以協調第2次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之時間,而非用以回覆參加人原證11函文有關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

從而,原告針對參加人107年3月9日函確認召開團體協約之時間(原證11),表示待公司內部討論後再回覆(原證14),斯時並無明確續行團體協約協商之意思。

而原告於107年3月22日以(107)美光字第0112號函表示:「……六、公司謹再次聲明公司願意積極與貴會繼續進行包括團體協商在內之任何勞資會談及討論,以與貴會共同促進全體同仁之福祉,並至盼雙方能儘速續行團體協商會議。」

(見原裁決卷第393至395頁之相證32、本院卷第175頁之原證15),足徵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始以正式函文邀請參加人,始有重啟、續行團體協商會議之意。

⒋原告嗣於107年3月26日以電郵表示:「擬透過此會議交流下列議題……暫定會議議程為:1.勞動基準法修法內容說明暨相應規則修改說明。

2.2018/2/26TCP專案說明會後待辦事項進度更新(含回應工會針對本專案之訴求內容)。

3.其他交流事項。

3.1續行每月例會及團體協商討論。」

(見原裁決卷第78頁之相證11、本院卷第179頁之原證16),核係邀請參加人參與第2次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

參加人於107年3月27日以郵件回覆:「回覆美光公司,有關公司預計於107年3月29日於MTTW_HQ_H801召開之會議本會將派員參加。

但有下列事項請公司協助:……2.本會將派員參加,與會人員:本會理事長、各理監事、上級工會代表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官員。

……4.擬先針對會議程序進行檢討後,再檢討新修訂之勞基法、調動、退休金委員會運作等議題。

……」(見原裁決卷第80頁之相證12、本院卷第181、182頁之原證17)。

可知參加人同意參與該會議時,並非以其團體協約代表為與會人員,其主觀上有無認知該次會議為團體協商,容有可疑。

且原告嗣於107年3月28日以電郵確定會議時間為107年3月29日,並表示本次會議著重TCP專案後續說明,均未敘及團體協約(見原裁決卷第83頁之相證13、本院卷第183頁之原證18)。

⒌原告與參加人於107年3月29日舉行TCP專案待回覆事項會議,原告代表於此會議中表示:「工會與公司皆對於重啟團體協商有所共識,雙方同意自2018年5月開始援既有雙方議定方案重啟對談。

現行方案為,約每45天為周期,每次2日,每日4小時。

視實際狀況進行微調,每次會議結束前雙方確認下次會議時間。

雖雙方目前對於會議地點暫無共識,但美國總部代表安排行程須有具體日期與地點,方便他的行程進行安排。

籲請工會提供數個方便的會議時間給公司,最好是一個區間,讓我們提供給美國總部代表進行安排。」

(見原裁決卷第127頁之相證18電子郵件附件之會議紀錄第6頁第11點),可知原告同意自107年5月開始重啟雙方之團體協商。

再者,依原告製作之會議簡報及會議紀錄顯示,其會議名稱為「TCP(臺灣晶圓測試中心)專案待回覆事項會議」,會議議程為「1.TCP(臺灣晶圓測試中心專案)說明會議待回覆事項、2.會議程序討論(工會提出)、3.其他交流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之會議記錄)。

經與原告、參加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9月,舉行第1至5次團體協約協商相較,其會議名稱為「第○次團體協商會議」明確表示為團體協約之名稱、形式明顯不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402頁)。

而該次會議主要係原告回覆參加人提出有關專案事項之說明,亦與前開團體協約會議事先明列具體內容之議案,由雙方陳述主張,經討論後並獲結論之情有別,益徵原告107年3月29日TCP專案說明會議亦係原告針對參加人提問之說明會,並非進行行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團體協商。

⒍再參諸原告以電郵邀請參加人於107年5月2日至3日下午1點至5點續行團體協商,其載明:「鑒於雙方皆有續行團體協商之共識,且3/29會議結束前,貴會出席代表告知可優先以美國總部代表Greg之時間為主,安排下次團體協商時間。」

(見原裁決卷第413頁之申證28)。

勞資雙方並於107年5月2日在桃園市勞動局進行協調會議,並確立:「團體協約約每45天進行一次,每次會議時間擬定一天8小時為原則。」

(見原裁決卷第190頁之申證14)。

嗣勞資雙方於107年5月4日就被告107年勞裁字第8號申請案達成和解,重申:「……二、團體協約每45天進行1次,每次會議時擬定1天8小時為原則,會議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

會議全程雙方各自錄音、錄影。

三、雙方同意於本和解成立後60日內面對面進行第7次團體協商會議,會議地點約定為桃園市勞動局。」

其後雙方並於107年6月28日舉行第7次團體協約協商,此有雙方第7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裁決卷第175至177頁之申證8)。

足徵原告於107年5月起,始與參加人重啟團體協商,107年2月26日與3月29日兩次TCP專案會議均非屬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

⒎綜上,原告與參加人與會代表於107年2月26日及3月29日兩次協商會議中,雖有述及TCP專案相關事項,惟從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電郵信件、函文往來內容觀之,上開協商會議在形式上非屬團體協商,實質上亦為原告就參加人疑問所提出之說明,並非團體協約之協商。

原告主張被告以參加人單方面認知為判斷之基礎,忽略雙方已進行協商、溝通、討論之事實,原裁決有重大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確實已依系爭第55號裁決之第3項主文,與參加人就團體協約草案中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及企業工會106年9月30日信件中針對TCP專案所提之方案進行實質討論及協商,已善盡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誠信協商義務云云。

惟按所謂誠信協商義務,指勞資雙方須傾聽對方之要求或主張,而且對於他方之合理適當的協商請求或主張,提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主張或對應方案,簡言之,為達成協商合意,勞資雙方應為合理的努力。

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所謂誠實協商義務,係指在團體協商過程中,雇主不僅是聽取工會的要求或主張,而且必須對於工會的要求或主張做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或主張。

雖然雇主沒有全盤接受工會的主張或對其讓步之義務,但是對於致力於尋求合意的工會,雇主有透過誠實的對應而摸索達成合意的可能性之義務。

換言之,雇主對於工會之要求、主張,未經真摯努力,經由充分實質之回應、討論、協商,即積極表示不能接受或消極停止討論,難謂已盡誠信協商義務之情事。

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會議雖就TCP專案事項進行說明,然參加人與會人員表示要將原告說明內容帶回去理監事會議進行討論(見裁決卷第67至75頁之相證9);

另原告於107年3月29日會議,僅就參加人提供之意見提出說明後,議定自107年5月起重啟團體協商,已如前述。

可知勞資雙方尚未就雙方主張之歧異意見進行充分之討論、協商,原告即以自身公司建立關係企業之時程急迫為由,逕於107年5月17日以電郵公告TCP調任方案,已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裁決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裁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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