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52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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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
108年度救字第96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持訴外人翁○○(下稱翁君)註有「本證件僅供OOO-OOO辦理機車過戶用」等文字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報廢車號OOO-OOO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107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機車廢棄回收,於107年12月4日向廠商訂購電動機車並申請補助汰舊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補助),惟該廠商營業人員告知因翁君之身分證影本上有加註上開文字,無法申請系爭補助。

嗣原告與翁君商談後,仍不願提供未加註文字之身分證影本。

原告復以上開理由於107年12月11日以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經被告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環空字第10720734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因報廢機車資料無法申請補助一案,復如說明:…二、台端於來函中說明於107年11月19日持翁○○君(即翁君)…身分證影本報廢二行程機車(車號OOO-OOO)取得車輛異動登記書,並完成車體回收取得回收管制聯單;

另於107年12月4日購車並付款。

惟台端經車行服務人員告知,翁君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有加註『本證件僅供OOO-OOO辦理機車過戶用』不符規定,無法申請相關補助;

後台端與翁君聯繫,惟翁君不願提供無加註上開文字之身分證影本,致台端無法申請相關補助。

三、經查本局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肆、一、(五)略以,台北市民以個人名義申請時,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與換購電動二輪車車主可為不同人,補助對象為購買電動二輪車車主,合先敘明。

四、承上,該車(即系爭機車)係屬翁君所有,雖補助計畫規定淘汰二行程機車車主與換購電動二輪車車主可為不同人,惟台端持有之翁君身分證影本確有加註『本證件僅供OOO-OOO辦理機車過戶用』,爰該證件影本依此不得做其他用途(申請補助)使用。」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北市環空字第1072073451號應作成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

此外,依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表明係申請系爭補助,又依被告辦理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貳、一、補助金額內容所示,原告可領取之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環保署補助6,000元,被告補助1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最高僅為16,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6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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