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林曉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茂銓
謝明勳
參 加 人 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維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也有準用。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告知函,書面請求環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8條規定,監督該署10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並副知原告在案,經環保署將告知函移由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查處逕復原告。
被告後以107年11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112911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要旨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禾豐二段162、163及直潭段塗潭小段274-2等3筆地號,前經請求納入系爭環說書範圍,業經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釐清判認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實施等語,回復原告。
原告認環評法主管機關經其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監督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三、經查,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原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嗣經華固公司申請變更為華固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經被告於108年3月7日發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271頁)。
是倘原告獲勝訴判決,本件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即華城管委會可能因被告經判決命其應命開發單位華城管委會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