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531,2023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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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姵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像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如惠
法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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