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5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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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潮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3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以其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檢,查獲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林俞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五股工商展覽中心,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10元為由,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於107年8月27日製單舉發。

被告嗣認原告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以107年9月7日第40-400545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受朋友請託,以系爭車輛載人至五股,並未加入SKY車隊調度中心及該中心之LINE群組,被告所提該群組對話顯示之截圖畫面,並非伊發文,伊亦不知情。

又伊被攔查時,現場僅有伊一人,被告所提另份談話紀錄,未有受訪人資料及簽名,顯屬造假。

被告僅憑談話紀錄與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即認定伊有駕車載客與收費之營業行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本案為臺北所接獲民眾檢舉,依檢舉人所提SKY車隊調度中心LINE群組之叫車截圖畫面所示車輛特徵及車牌號碼,可知所檢舉違規營業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於五股工商展覽館前當場攔查,向原告說明為違規營業稽查,並分別針對原告及乘客製作談話紀錄。

原告於現場談話紀錄中,表示與乘客之關係為堂兄妹,起訴時又改稱係受朋友請託載人,臺北所曾於107年9月11日函請原告提供乘客相關資料,惟原告未提出,顯見其所陳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且乘客與原告互不相識,當無怨隙,衡情無故為誣攀之理,故乘客所述「以現金210元付費給司機」較為可採。

原告既加入SKY車隊調度中心LINE群組,乘客僅需在群組叫車,系統就會聯絡相關人員派車,故被告認定原告已構成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惟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審酌原告係首次遭裁罰等情,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符合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係就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得以適用。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是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

至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則屬管轄恆定原則之例外,即行政機關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法規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此之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自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

申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多適用於機關內部,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必須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35、570、654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雖規定,行政處分如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之情形者為無效,然依同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可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得因補正而生效,並非當然無效,故前揭條文所稱「欠缺事務權限」,應作體系解釋,即須行政處分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瑕疵,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者,始為無效,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情形,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而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籌備事項之主管機關,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劃歸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始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

是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裁罰案件,同法第78條第1項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至於對該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吊扣駕駛執照,係為防免其將來繼續實施違規行為而為預防性管制,自應同由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監管權限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固以原處分卷內所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訪談紀錄、群組叫車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為據;

另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審判長問: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原告罰鍰及吊扣駕照,法律依據為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為計程車客運業,故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則依上說明,被告所指原告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始具有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之權限。

原告為自然人,非如一般公司行號,得以登記之營業處所,判斷其事務所所在地,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有其自行記載該住址之訴願書、起訴狀,與本院向上開地址對原告送達補正裁定及期日通知書,經原告本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可閱覽訴願卷2-2卷第20頁、本院卷第9、26、99頁可稽;

另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載客之起訖點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及五股區;

又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籍係設在新北市樹林區,則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訴願卷2-2卷第34頁足憑。

衡諸自然人為營業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難與居住處所截然二分,則被告指稱原告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其主事務所應以原告前述住所地定之,即位於新北市,依上說明,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處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之公路主管機關,被告對於為直轄市之新北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既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惟原處分違背前揭管轄規定之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故屬得予撤銷而非無效。

至於原告究有無被告指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事,應由有管轄權限之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調查審認,如其確有違規情形,亦應由該主管機關依原告違反情節輕重,決定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並斟酌比例原則,判斷應否吊扣其駕駛執照,故該有管轄權之機關就前開事件,自非必然與被告為相同處分,是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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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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