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57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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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廖惠慶
黃雍熙
黃知行
梁珊華
施瓊華
陳榮輝
陳乙廷
陳諭德
陳寬民
劉秀盈
孫紀榕
王芝安
鄭小塔
蔣炳宣
蔣周義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參 加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澤(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即起造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17筆土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申請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1層,共32戶之建物,經被告於101年4月5日核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嗣起造人華威公司會同設計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案經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照准予變更。

嗣合眾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案經被告於104年6月25日發照准予變更。

原告不服前述准予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二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案審理中)。

嗣合眾公司於上述建築工程完竣後,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

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107年7月2日使字第013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原告對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0日以府訴二字第1086101694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訴願人王芝安及鄭小塔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其餘訴願人廖惠慶等13人部分,訴願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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