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6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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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友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章維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6年2月15日府財產字第1060008185號書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月2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許價購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下同)A門口埕、B部分房屋後空地及C部分建物及空地之土地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29頁)。

嗣於本院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後空地及C(除1B建物外)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月2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許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後空地及C(除1B建物外)空地部分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5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金門縣金湖鎮士校段(同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820地號縣有土地508.028平方公尺。

被告以106年1月6日府財產字第1060002074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月6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案經本府105年11月份縣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依程序處分,依上開條例規定以申請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讓售,台端係於103年度提出申請讓售820-8地號,申請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面積總計211平方公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5,320元整。

……」僅准予讓售211平方公尺,其餘297.028平方公尺未予准許。

原告就未准許讓售部分,另以106年1月25日聲請變更處分書(下稱系爭申請案),請求變更為准許讓售。

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說明:……二、有關台端所提不服本府決議A、B部分,系爭土地為空地(門口埕)並無建物;

另C部分B1建物,縣民陳君另案檢附105年1月17日,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下稱金湖鎮公所)汀民字第1060000670號證明書及照片,佐證B1建物為其所搭建,非屬台端所有。

三、檢視台端『聲請變更處分書內說明事項』所提爭執事證,本府均已審議在案,並無舉證新事證可供研議,自無變更原處分之要件,所請歉難同意,尚請諒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3446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後,復經內政部以107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04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有關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原告在58年前即已興建有一土角屋,有金湖鎮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為憑,其中占用815地號及部分82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於70年前配合金湖鎮所村整建,而將A部分建物拆除,改成房屋前門埕(曬穀場之用),及815地號土地上留有一小屋(後此815地號上小屋於100年左右亦拆除),惟在改建前確實有建物存在,而整建後房屋之前門埕及花台亦均為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不論改建前後均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此亦有金湖鎮公所證明書為憑。

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88年10月間陽明地區鄉村整建所繪製測繪圖(下稱88年測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示815地號土地確有一建物,而其與房屋前之空地均為門口埕一部分並作為通行之用,則門口埕自亦為建物之附屬建物,應屬無疑。

是A部分確實為原建物所占有之一部分,四鄰及其他之第三人均無異議,而門前埕及花台之815地號土地,亦經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價購,並經准予,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何以同一事實,被告竟為本件否准之處分,實令人費解。

㈡有關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為房屋後空地,係原告所有816-1地號,延伸至820-8地號之空間,乃原告舊有房屋所在地一部分,目前仍有舊有房屋倒塌之地板痕跡,該空間確為舊屋所在地一部分,目前均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中,其他鄰居均無異議,即是屬原有建物之一部分。

因動員勘亂時期,家家戶戶被賦予興建防空洞,所以在50年間B部分及816-1地號土地上由原告興建一座防空洞作為砲彈來襲時避難所,於90餘年間才拆除並種植蔬菜,此從88年測繪圖可明知,可證B部分確有原告興建之建物(防空洞)存在,並無他人爭執。

㈢有關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其上有原告興建之防空洞一座,該防空洞係原告儲存農具等物品之用;

1B建物外之空地防空洞於90餘年間因已無需要而拆除,防空洞以外之空地係在戰地政務終止前作為原告停車、放農具及雜物所在地,而被告也將沒有所有人建物存在之814地號一部分空地劃給該土地所有權人。

況由88年測繪圖更可顯示確有一防空洞建物存在,而該防空洞早在50年間既已興建,且因C部分之空地實為原告之使用,所以於100年間搭蓋連接820-10之建物,並無人異議,自應准許原告價購。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後空地及C(除1B建物外)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月2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許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後空地及C(除1B建物外)空地部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原告申請讓售820地號之部分土地,須符合在戰地政務終止前,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之要件。

就被告不准讓售土地部分,分述如下:⒈有關A部分:依原告所提金湖鎮公所證明書,僅提及將815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改成房屋前門埕(曬穀場之用)及花台,並未證明820地號土地改成房屋前門埕(曬穀場之用),亦無法證明其原有建物之面積為何(被告已依現有房屋及比對空照圖範圍而核准讓售面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建物在A部分,並未符合在A部分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之要件,自不符讓售要件。

⒉有關B部分:原告所有816-1地號土地,延伸至820-8地號之空間,為其舊有房屋所有地之部分,查無原告所稱舊有房屋倒塌之地板痕跡,且現為農作物區。

且觀之88年測繪圖,B部分位置當時存在有防空洞且無建物定著其上,防空洞顯係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即已存在,僅依原告陳述及提供之照片,不足證明B部分土地曾存有建物,自不符讓售要件。

又原告於申請讓售時並不知有防空洞存在,經被告提出資料後,卻又主張防空洞為原告所興建,說詞前後顯有矛盾,又無法提出興建防空洞之證據。

⒊有關C部分(除1B建物外):參照88年測繪圖,該址當時存在防空洞但無建物定著其上;

另原告於申請讓售時不知有防空洞存在,經被告提出資料後,卻又主張防空洞為原告所興建,又無法提出興建防空洞之證據,該防空洞顯非原告所興建,原告不符讓售要件。

㈡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裁定略以:「……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7年3月28日請求『……2.被告應作成准予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側部分空地、C房屋後部分空地及D部分空地之土地之處分。』

並陳稱:『追加C部分上的820-9地號土地,該部分是原告今日追加的。』

等語」。

可見原告請求之讓售範圍反復不定,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供足夠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12月29日申請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7至69頁)、被告106年1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253頁)、系爭申請案(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前訴願決定(不可閱原處分卷第334至33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訴願卷第46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次按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下稱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1點第1款、第2款規定:「一、讓售範圍之認定(一)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

(二)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

……。」

第3點第4款規定:「應繳附文件……(四)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

(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

第3點第5款規定:「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2.未登記建物:……(3)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二人以上四鄰證明;

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土地讓售審查要點係被告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所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未牴觸母法,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㈡原告申請讓售如附圖所示之820地號部分土地,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在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違。

茲說明如下:⒈有關A部分:雖原告主張其於58年前即已興建一土角屋,其中占用815地號部分820地號上建築物於70年前配合金湖鎮所村整建,而將A部分建物拆除,改成房屋前門埕(曬穀場之用),及815地號上留有一小屋(後此815地號上小屋於100年左右亦拆除),惟在改建前確實有建物存在,而整建後房屋之前門埕及花台亦均為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不論改建前後均為原告單獨佔有使用云云,並提出被告金湖鎮公所105年2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以佐其說。

惟查:⑴細觀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附之金湖鎮公所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本鎮居民李友生,於民國45、46年間,在金湖鎮士校段0813-0000、0815-0000、0820-0000地號土地各興建房屋一棟,〔如附照片所示<1><2><3>〕,其中<3>地上建築物於70年前為配合金湖鎮鄉村整建,將815地號上之建物拆除改成房屋前門埕<曬穀場之用>及花台,惟不論改建前後均為李友生單獨佔有使用,由陳慶仁、莊玉羨等具保證明並經○○里里長陳○開簽證屬實。」

等字,則上開證明書僅提及原告在81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拆除改成房屋前門埕(曬穀場之用)及花台,並不足證明820地號土地A部分亦有何地上物遭拆除改成房屋前門埕,更無從證明於45、46年間在820地號土地上原所興建房屋之確切位置及使用面積究為何。

⑵況且,原告前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收文日期:103年12月31日),申請讓售82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508.028平方公尺之時,係檢附地籍圖、土角厝照片4幀、舊戶籍謄本(原告之母親及配偶遷入金湖鎮○○里○○路8號<下稱○○8號>)、813地號及820地號土地謄本、拆除土角厝改以紅磚建築而成今建物之照片4幀、被告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可閱原處分卷第71至79頁)。

嗣經被告於105年6月2日實地會勘後,認原告所提供舊照片自陳斯時建物坐落,經實地現勘尚有未合,仍待原告補正建物位置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即於105年7月13日補正其為○○8號之所有權人及占用事實之舊屋證明書,及其經國有財產局核准申購之813、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後,經被告105年11月份縣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被告以106年1月6日函復原告僅准予讓售820地號土地211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820-8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會勘紀錄、金湖鎮公所證明書、門牌證明書、813地號、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地政局土地測量參考圖、被告105年11月份縣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6年1月6日函、820-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00頁、第134頁、第162至164頁、第234至235頁、第253頁、第256頁)。

據上,足見原告前於103年12月31日申請讓售820地號部分土地(含A部分)時,即已提出金湖鎮公所證明書,並非屬系爭申請案之新事證。

是以,原告主張A部分其上原有其所有之建物云云,尚乏憑據,實無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並無舉證新事證可供研議,自無變更被告106年1月6日函之要件,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核屬於法有據。

⒉有關B部分:觀之卷存聲請變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係主張其所有816-1地號土地,延伸至820-8地號之空間,為其舊有房屋所在地之部分,目前仍有舊有房屋倒塌之痕跡,並僅提出一張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69頁)。

然從上開照片以觀,並無足辨識係在何地號土地所拍攝,且被告亦否認B部分土地上有何原告所稱舊有房屋倒塌之地板痕跡,並陳稱該處現為農作物區。

又細觀卷附88年測繪圖可知,B部分位置當時存在有防空洞且無其他建物定著其上,防空洞顯係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即已存在。

況原告於申請讓售時並未表明有防空洞存在,且其前於104年2月13日及105年6月2日與被告承辦人員一同至現場會勘時亦未曾陳明有防空洞存在(不可閱原處分卷第84頁及100頁之會勘紀錄),嗣經被告提出88年測繪圖後,卻又主張防空洞為原告所興建,其前後說詞顯有不一。

此外,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19日審理時當庭雖提出由里長陳○開於108年9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僅記載○○8號房屋前後2座防空洞為原告自行興建,該2座防空洞96、97年間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323頁),但其上並未記載該2座防空洞所在之確切位置,更未記載係位在B部分即原告所陳其舊有房屋倒塌之前所在位置,故上開證明書並無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依原告片面陳述及其所出之上開照片暨證明書,均不足證明B部分土地曾存其所有之建物,核原告此部分申請自亦不符前揭讓售要件。

⒊有關C部分(除1B建物外):稽諸卷存聲請變更處分書(本院卷第137頁)係記載,C部分上有一建物(即1B),其「屋外之空地」是在戰地政務終止前作為原告停車、放農具及雜物所地等情;

復參酌88年測繪圖,該處當時存在防空洞,但無建物定著其上。

基上,足證C部分(除1B建物外)土地上,並無任何由原告興建之建物存在。

況且原告於申請讓售時亦不知此處有防空洞存在,嗣經被告提出88年測繪圖後,原告始主張C部分土地上之防空洞為其所興建,足見其前後說詞顯有矛盾,且其所提出之前揭108年9月10日證明書並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此部分申請亦難謂符合前揭讓售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A部分、B部分及C(除1B建物外)部分土地上有何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存在,是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被告地政局測量A、B、C部分之面積,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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