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64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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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秋蓮即蘭莊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溫泉水權,在臺北市○○區○○0段000○000○號為溫泉取用,引至所營蘭莊小吃店,經被告所屬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及105年7月12日查獲,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以107年10月31日經授水字第107203036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3次查獲),並應立即停止溫泉取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取水點及其管線、匯集槽等溫泉取用設施,最早乃溯自日治時代由臺灣總督府醫學校(即台大之前身)所開發並接管至現今土銀疏散所內之蓄水池,在溫泉法94年7月1日施行之前,即已分流至台大、土銀、合庫、大○公司、惠○公司及六窟溫泉(蘭莊小吃店)所共用至今,屬於溫泉法第4條第7項所指於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而為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之人。

自溫泉法於92年7月2日公布當年起,已由原告家翁○○○開始依溫泉法申請溫泉水權,惟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以「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不實理由不表同意使用,致遭被告駁回。

其後數度之申請,均遭陽管處以不同之理由表示反對意見阻撓,迄今16年而仍未能取得溫泉水權。

(二)經濟部水利署自溫泉法施行後,即積極展開輔導業者申辦溫泉水權,於溫泉法緩衝期間,每年均於溫泉區或所在縣市政府辦理溫泉業務說明會,邀請地方政府、既有業者與產業代表,說明溫泉合法化程序、推動地方政府擔任公共溫泉取供事業等,以解決無法取得合法水權之溫泉業者供水問題。

又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發局)已輔導當地湖山里里長○○○籌設並成立「草山溫泉社區發展協會」,以作為頂北投次分區之溫泉取供事業。

詎料,「草山溫泉社區發展協會」已經籌設完畢,原本「頂北投次溫泉分區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取供設施設置期程」所預定於102年4月至6月間完成溫泉供水之計畫,竟然逾溫泉法第31條第2項所定102年7月1日之改善期限而未完成,年復一年,迄今仍然未完成,;

原告並無故意、過失,遭原處分裁罰實屬冤抑。

(三)產發局輔導計畫以「現況沿用」為原則,必須維持「現況沿用」之狀況,不能擅自拆除或變更既有管線,而且,原告每年均按期向產發局繳納「溫泉使用費」,惟原處分竟對於依輔導計畫「現況沿用」取用溫泉且每年按期向產發局繳納「溫泉使用費」之原告,認為不合法而處以罰鍰,甚至還要求停止利用,顯屬地方主管機關產發局的輔導計畫矛盾且甚不合理;

原告依前開輔導計畫維持「現況沿用」之狀況及每年按期向產發局繳納「溫泉使用費」,原告取用溫泉的行為自屬於有阻卻違法的事由。

(四)又原告業於94年5月6日經台北市商業處核准取得「一般浴室業」的營利事業登記;

惟依陽管處的見解,此與「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5點所定,應於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繼續經營原核准營業項目之規定不符,致認為不得經營「一般浴室業」。

實則,該管制原則並未規定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後,不得依法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是台北市政府94年5月6日核准原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並未違該管制原則;

復且,該管制原則並未規定74年9月1日「以後」始依法取得或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故原告獲核准增列以「一般浴室業」為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時起,自得依法以「一般浴室業」為營業項目,亦無違反該管制原則。

陽管處不同意原告使用取水點土地,顯有越權及曲解法令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溫泉法第4條第7項之規定,對於未取得水權前之擅行取用溫泉行為,並無阻卻違法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規定,且該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對於客觀條件上可取得溫泉水權者,由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補辦其欠缺之申請程序,以合法申請取得水權;

對於客觀條件無法取得溫泉水權者,如佔用國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土地違規使用或無法符合安全、消防、衛生條件等,在盱衡社會公益原則下,則係以輔導業者自其他合法水源取水或轉業、歇業為主,並非對違法業者悉許其就地合法。

(二)系爭取水點土地,為陽管處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並未於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前依法取得「一般浴室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已與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5點所定,於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得繼續經營原核准營業項目之規定不符,陽管處自無法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取水點土地,北區水資源局亦曾明確函告其屬客觀條件無法取得溫泉水權者;

既原告因客觀條件無法輔導,並不因其依產發局前開計畫維持「現況沿用」之狀況及每年按期向產發局繳納「溫泉使用費」,即得阻卻其擅行取用溫泉水之違法行為,且其迄今未能取得溫泉水權,自無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亦無何法信賴基礎可言。

(三)又被告機關於溫泉法緩衝期屆至時,函告原告自是日起勿再引用地面溫泉水,如仍有取用地面溫泉水行為者,即依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規定辦理。

況被告前以原告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而予裁罰12萬元,及勒令其停止取用溫泉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遭鈞院判決其敗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次係第3次遭查獲擅行取用溫泉水;

原告一再擅行取用溫泉水,竟聲稱無故意、過失或難以苛責云云,實無足取。

是被告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溫泉法第22條及第27條案件裁罰要點第8點附表第壹項次第三點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溫泉取用,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利法第15條:「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同法第27條第1項:「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又按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項:「(第1項)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2項)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3項)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

(第7項)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同法第22條:「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

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第31條第2項:「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另依溫泉法第3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溫泉法施行細則,其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2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二)由上揭規定可知,欲使用溫泉水,須先取得溫泉水權,亦即經溫泉水權登記並取得水權狀。

又取得溫泉水權,應先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如未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自使用溫泉水,即應受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溫泉取用。

另溫泉法固然有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及給予取得合法登記緩衝期、緩衝期期間予免罰之規定,然不等同所有人不分條件必然可在受輔導後取得溫泉水權,且法定緩衝期至102年7月1日屆至,如仍未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自使用溫泉水,當應受罰。

再者,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為取得溫泉水權要件之一,溫泉引水地點用地是否獲同意使用,如為其他機關執掌,自非被告得予決定。

(三)被告訂定發布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溫泉法第22條及第27條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其中第8點規定「經濟部辦理違反溫泉法第22條及第27條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係分別依違反溫泉法第22條之取用溫泉水目的、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該附表第壹項次第3點第3款:「三、取用溫泉水有營利行為者:(三)第三次以上查獲,處3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亦未逾越授權裁量之範圍,復為被告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原告未經溫泉水權登記,擅自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取用溫泉水為營業行為,經北區水資源局於105年6月22日及105年7月12日第3次查獲,有該局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該局105年7月26日水北經字第10507033551號函及所附查勘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26頁),原告復自承其未取得溫泉水權即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

且原告前已有2次同因未取得溫泉水權即取用,致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遭被告裁罰,分別有105年3月10日經授水字第10520231460號處分書、107年8月8日經授水字第10720302900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1頁、第82頁),是原告對此次違章自屬故意,又屬第3次違規,則本件被告依溫泉法第22條、裁罰要點所附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22頁)處以原告罰鍰3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溫泉取用,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早自溫泉法於92年7月2日公布當年起即依法申請溫泉水權,無奈遭陽管處不同意使用溫泉引水地,且臺北市政府於94年間核准原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陽管處竟認74年9月1日「以後」始依法取得或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而不同意原告使用取水點土地,顯有越權及曲解法令。

惟查,原告所取用之溫泉水係源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有如上述,屬陽管處經管之國有土地,亦為原告所不爭;

而該溫泉引水地點用地,陽管處是否同意原告使用,為陽管處職掌,被告無從置喙,如原告認為陽管處依法應同意其使用,竟不為同意,係原告與陽管處之爭議,然究不能改變現未獲得同意使用之事實,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取得溫泉水權竟擅自取水使用,並無違誤。

(六)又產發局輔導該處業者成立溫泉取供事業,固有原告提出輔導溫泉取供事業設立宣導座談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宣導座談會會議議程(見本院卷第40頁)、宣導座談會報告之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1-50頁)可稽。

惟依宣導座談會會議議程之「二、主辦單位報告:……以『化整為零,現況輔導』的方式,務實的『以小區域取供替代原先規劃的一區一供給概念,以現況沿用替代重新設置』,輔導業者及住家成立溫泉取供事業,完成合法化程序。」

係傳達產發局以現況沿用作為完成成立溫泉取供事業之策略,應無課予原告必須繼續非法取用溫泉,以換取成立溫泉取供事業之意;

況該報告另一段亦載明「溫泉法改善期限自99年6月30日延至102年6月30日,本局將於改善期限延長期間以輔導溫泉取供事業設置為工作重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產發局縱然有請原告「現況沿用」以配合整體策略之意,惟「現況沿用」僅至102年6月30日止,原告不能主張其有永遠繼續「現況沿用」之義務;

另宣導座談會報告之簡報資料亦呈現,於溫泉法緩衝期屆滿後,政府仍將依溫泉法第22條裁處之旨(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產發局之輔導係配合溫泉法所定緩衝期之規定,並無緩衝期後要求原告仍須維持「現況沿用」之意。

原告主張其受產發局要求「現況沿用」,致發生本件違章處罰,成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應不能採取。

況且經濟部已於102年7月2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未取得溫泉水權,勿再引用地面溫泉水(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當知不可繼續取用溫泉水。

再者,產發局輔導該處業者成立溫泉取供事業,逾溫泉法所定102年7月1日之改善期限仍未能完成設置,縱非原告過錯,及原告是否屬於客觀上無法輔導之業者等情,均無改原告未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自取水使用之違章事實,亦難認被告取締為違法。

末查,原告按期向產發局繳納「溫泉使用費」,此僅因使用者付費原則,不分合法與否,否則將發生合法取用者應繳費、非法取用者反不需繳費之不合理情況,因此不能以有繳納溫泉使用費,使得「非法」轉變為「合法」,或可成立阻卻違法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或處罰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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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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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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