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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關
代 表 人 ○○○(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
二、原告為被告課員,自民國85年起向被告借用○○市○○路000巷00號1樓職務宿舍,並於95年7月27 日與被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契約載明「借用人獲得輔助或貸款購置(建)住宅時,應在1 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等內容,並經公證。
後被告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查知原告曾獲政府輔助住宅貸款補貼利息,且無全額退還補貼,乃以107年12月6日○普秘字第1071030934號函(下稱甲函)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繳還政府補助購屋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得重新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再以108年1月24日○普秘字第1071033684號函(下稱乙函)說明甲函僅在輔導告知原告應依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規定辦理,並非行政處分。
後被告再以108年3月22日○普秘字第1081007001號函(下稱丙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依甲函通知於文到後3個月內全額繳還政府輔助購屋金額,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4點及宿舍借用契約規定,終止與原告95年7月27日簽訂的宿舍借用契約,請儘速遷出所借職務宿舍,屆期未遷出宿舍,將依契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屬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若因配住宿舍發生爭議,非屬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21號、108年度裁字第1144 號裁定參照)。
丙函已明確表示被告是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止兩造間的宿舍借用契約;
甲函及乙函亦是基於宿舍借用契約所生私法上意思表示,均非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此等函文所示內容,屬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的臺灣○○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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