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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兆盈
劉雨涵
張瓊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高國峯
侯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453號、108年4月9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418號、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蘇兆盈所有之本市○○區○○○路000號5樓之5建築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一),原告劉雨涵所有之本市○○區○○○路000號4樓之7建築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二),原告張瓊伊所有之本市○○區○○○路000號4樓之2建築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三,並與系爭建物一、二合稱為系爭建物),均領有94使字第0023號使用執照,且皆坐落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
㈡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以下稱為大彎北段作業原則)等規定,分別以民國107年11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49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一)、第1076041644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二)、第10760416411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三,並與原處分一、二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㈢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不具作成原處分之權源: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關於權限委任,必須法有明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委任。
次按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可知權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
⒉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政府(於本件中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
則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以下稱為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不僅與法相違,且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無容任新法得溯及適用之餘地。
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法規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5條及第36條,可知僅在第二種及第三種工業區有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至於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及第四種商業區,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
復按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僅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之。
並參照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如欲限制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同時必須合乎相應之法定程序,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⒉查原處分所依據者為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0539571200號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以下稱為105年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發布之大彎北段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
然查原告等購買系爭建物之時點既皆在105年11月9日前,被告即不得以嗣後之公告作為裁罰依據。
且原告等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⒊次查本件中,被告以原告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作業原則等為法律依據。
然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罰,必須人民違反都市計畫法明文規定課予人民之義務,或直轄市依照都市計畫法所明確授權就都市計畫事項發布之命令,惟觀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之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
且早於94年間,臺北市政府即認為商務居住機能並不違背都市計書目的,並取消大彎北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
又自法條文義而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以違反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為限,不包含臺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
縱退步言,認為自治條例可涵攝在內,然觀諸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亦無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之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四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等,僅禁止類如歌廳、夜總會、俱樂部、電子遊戲場、舞場、夜店業等組別,但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另大彎北段作業原則之法律上性質定位不明,卻據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且遍觀大彎北段作業原則並未說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又依全文內容觀之,顯然並非普遍抽象之規定,而係具體針對「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規範,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行政規則限於一般、抽象之規定有所未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若無法律依據即不可行之。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且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不利處分,而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⒉查臺北市政府於81年5月19日公告「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以下稱為81年計畫案),並自81年5月22日零時起生效,其中並未規範商業區以及娛樂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
次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之作業程序,如有依照法規要求確實做稽查,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
另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志堅,曾於議會接受質詢時,具體說明:「臺北市的商業區是准許住宅使用」、「有條件放寬做住宅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不肖建商於大彎北段地區興建住宅,但被告未有任何作為,致包括原告在內之廣大消費者在不知情狀況下,誤信建商、房仲廣告,認為系爭建物本可做房屋使用。
⒊再者,根據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條,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呈報上級機關所檢附的資料,其對象自非一般民眾。
從而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只能參考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是以原告等根本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得做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
事實上,被告是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但於此之前,市府部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眾,公部門不能期待人民於當時購置不動產行為時,能遵守未來修訂之法令函示增修之規定。
⒋況以,被告亦無視系爭建物係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視原告等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⒌再查,原處分稱無法進入原告建築物查勘、原告等未提出具體事證、未變更房屋稅率云云。
惟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
且事實上,原告等並未受原處分機關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原告等既不知悉,如何能配合辦理。
又按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強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被告自稱已函知原告等配合接受查勘,實係竟無視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意旨,強命原告等接受配合被告之勘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⒍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並依據都市計畫法79條,則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額裁罰受處分人亦應屬違法。
㈣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等無期待可能性;
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⒈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第525號解釋意旨,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
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則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⒉查原告等購買系爭建物時,所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是一般住宅之行銷手法,從未被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且原告等使用系爭建物,繳納相關水費、電費,電信費,皆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據此可知,原告等人確為不知情者。
又原告等實係因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行政指導,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為住家用稅率,然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等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
另系爭建物之建商當初申請建照、使照時,被告依法本應確實稽核申請文件及實地勘察,然被告竟然未發現任何違法之處,且建商於各大媒體上放送廣告,被告依然渾然不覺,則原告等信賴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把關,屬原告等之堅強信賴基礎,從而原告等始安心購置系爭建物,此亦構成具體信賴行為,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等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而依據81年計畫案,大彎北段地區亦無不得做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等從而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原告等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
⒊次查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皆未明文規定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且原告等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
而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定之文義又時常不明確或不精準。
如本件都市計畫或都市使用分區等相關規定,住宅區以住宅為主,而商業區以商業為主,均稱為主,在文義上當然會被認為有其他為輔或例外情況。
並且在一般人民之認知,商業區並未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用。
加上稅捐處以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就表示市府稅捐處認同原告等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
從而就被告而言,編制上同屬一個臺北市政府,就好比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卻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一般民眾如何能預料到同一公法人竟有如此精神錯亂之情。
是以,原告等對於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之認知當然會有錯誤。
故原告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⒋復查本件爭議實係肇因於臺北市政府長年來之違法失職,原告等向來信賴臺北市政府底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認為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係可以作為住宅使用的。
被告雖辯稱已有行政指導給予原告等改善機會,但大彎北段地區建物價值不斐,尤其在爆發本件爭議後,原告現實上難於短時間內改善。
從而依本件情節,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㈤原處分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次參照法務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
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
可知,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⒉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使用、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要件,皆係著重於違規行為,故依該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屬行為責任。
是以,即便認為原告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情事,但原告等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件,僅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純屬狀態之繼續,仍應於行為完成時(即原告等買受使用建物時)起算時效。
故自原告等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當屬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並無違法: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3條、第32條、第79條第1項前段,次按大彎北段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第5點,對於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均有明文規定。
次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略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是以,臺北市政府已將其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相關權限移轉至被告,故被告有權做成原處分。
⒉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定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以下稱為83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8及A3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
該計畫案之附表一,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8及A3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
查系爭建物一、二、三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8區,系爭建物四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係位於街廓編號A3區,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
⒊次查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以下稱為「92年計畫案」),明定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並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⒋再查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105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A8及A3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定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
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1-17及85-1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⒌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79條第1項等定,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定程序為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者,其區域內各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係經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
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頒行的管制要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⒍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等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之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作業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等各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
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可知都市計畫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⒉查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A6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
92年計畫案亦明定A6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
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
因此,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分別於99年9月14日、98年4月13日、98年7月22日登記為原告蘇兆盈、劉雨涵、張瓊尹所有後於96年6月15日登記為原告等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另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發布之大彎北段作業規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
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
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⒋原告等稱大彎北段地區商業宅買賣之時點落於105年之前,前揭105年計畫案屬新法規範,作為裁罰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然如前述,83年計畫案見及92年計畫案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作住宅使用,且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故原告等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可採。
⒌至原告等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語,惟查系爭建築內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等主張本件應適用商業區之法律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再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及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商業區,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應斟酌與注意之各項原則。
次按大彎北段作業原則第5點,就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規定有裁處之基礎。
再按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略以:「…故工業區建築物現場是否作住宅使用之部分,貴府宜事先蒐集各種證據,例如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
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
復按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略以:「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⒉查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等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⒊次查,被告107年3月7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原告蘇兆盈、劉雨涵及張瓊尹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現場管理人員拒絕按對講機,而原告等嗣後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
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等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⒋再查,被告已通知原告等將於107年3月7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
依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該函係於會勘日前已送達原告等,故原告等主張並未受被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顯非事實。
⒌復查,依大彎北段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為18.53、37.63、39.15平方公尺,屬級距一。
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等各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⒍另原告等稱被告擅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以較高金額裁罰原告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大彎北段作業原則係依據主要建物面積、是否已裁罰而仍未改善等情節輕重,課予不同之處罰,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違法。
⒎末查,如前所述,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㈣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並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略以:「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可知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且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定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用。
⒉查本件係原告等違反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⒊次查,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等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
至原告等雖稱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查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之意旨,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原告等主張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⒋再查,原告等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
且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另原告等稱其繳納相關水費、電費及電信費,係以住家用費率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語,惟如上所述,各該繳費基準之認定與系爭建物得否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係屬二事,原告等亦不得以此作為信賴基礎。
⒌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等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
原告等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即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等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㈤原告等使用上有故意,無違法性認識錯誤:⒈經查被告做成原處分之前,曾發文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令及裁罰規定內容。
嗣再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以確認是否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併告知已涉違反之法律規定內容。
復再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為陳述意見在案。
然原告等受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情事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於斯時原告等主觀上即有仍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
更遑論在之後原告等都有可決定不作為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惟均捨此而不為,致使違法狀態仍持續中,自難認原告等主觀上不具有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故意。
⒉次按本件系爭違規事實,是一繼續違規之事實,屬於行政法上之狀態犯或繼續犯。
即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違法狀態之久暫的違規,其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此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
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般,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因此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的實行,謂之繼續犯,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
查被告在對原告等作成原處分前,曾多次提醒並告知該分區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則原告等經被告合法通知後,猶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情形迄今之事實,原告等自斯時起主觀上應具有違法故意及具有不法意識。
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違法故意及不具有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違法、輕率,視被告做成處分前之行政指導於無物,資未符合社會良善及公允之期待。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
然查臺北市政府於原告等取得系爭建物前,就已發布都市計畫規定該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且使用執照存根即已明載依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為住宅使用,原告等取得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
而且被告已先後以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十日陳述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但原告等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等情,均如前述。
顯見原告等已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等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故原告等所主張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容有誤會,不予採納。
㈥原告等稱本件有裁處權時效疑義云云一節: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此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等係分別於99年9月14日、98年4月13日、98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依原告等所述當時買入即作為住宅使用,縱已在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超過3年,惟其迄107年11月26日、107年3月27日處分時,仍於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背土地分區管制之使用,其違規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自無裁處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作為住宅使用,經被告以違反所在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而以原處分各裁處6萬元罰鍰等,經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無作成原處分之權源,且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等諸多行政法基本原則,並已逾裁罰權時效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系爭建物是否有違反都市計畫違規使用情形?被告就本件所涉違規使用爭議是否有事務管轄權?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而有違誤,且是否逾越裁罰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者,即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關法規: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而臺北市政府就其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權限,業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委任被告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⒉次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另按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
㈢被告得以都市計畫對使用分區土地進行管制:⒈按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關於直轄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而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制定有都市計畫法,其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21條規定辦理。」
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而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的實施,依該法第85條前段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
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⒉基於上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是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下同),除了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的使用區外,還可以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為不同之使用分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而且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管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的明確授權,自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是以,原告主張83年計畫案限制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作為住宅使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有據。
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3款均規定:「…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因此,關於商業區之使用,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亦即並非所有商業區之建築物均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是以,尚難僅因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明文「不得作為住宅區使用」,即遽認所有商業區均得作為住宅使用。
㈣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可認有故意或過失:⒈按所謂行政法上之「狀態責任」,是以負責任的觀點,課予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的人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至於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定之。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為中心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於典型之「狀態責任」。
換言之,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築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經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負有排除之義務。
倘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之被告即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此主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⒉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巿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圖說、及92年1月7日、105年11月9日公告之92年、105年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此有系爭建物位址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標示部資料(本院卷,第195頁;
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83年計畫圖說與92年、105年計畫書(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4頁)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建物所在位址係作商業區使用,且依前開都市計畫所為公告,不得作住宅使用。
又查系爭建物係分別自99年9月(蘇兆盈)、98年4月(劉雨涵)、8月(張瓊尹)起即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清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08年12月6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08411244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且自陳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
而被告曾多次以函文通知原告相關法律規定,並告以系爭建物如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請提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被告審核,則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已經牴觸83年計畫圖說與92年、105年計畫書,尚無違誤。
⒊再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依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負其「狀態責任」。
被告前曾以106年5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24700號、第10633923900號函、第10633923600號函通知原告蘇兆盈、劉雨涵、張瓊尹: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均於106年5月23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至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1頁);
又以107年2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6400號、2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5800號、第107301855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7日、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該函文並於107年2月22日、21日寄存送達(原處分卷,第7至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5頁);
嗣因勘查時大門深鎖,大樓保全拒絕按對講機通知,被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原處分卷,第12頁、第40頁、第68頁),被告再以107年3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3800號、3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93200號、第107301929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該函文則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6日寄存送達(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5頁),惟原告均未回應處理。
是以,即使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無法供住宅使用情形,然被告自106年起多次函知相關法律規定命其改善,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迄未改善,自難解免違反合法使用狀態責任所生之保持義務,並可認有違章之主觀責任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應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⒋另查,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分別為18.53、37.63、39.1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屬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之級距一,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乃屬有據。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應具備「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為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有客觀的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
依據上述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才是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原告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之被告,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信賴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任何證據,亦即並無任何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之基礎存在,自然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然查:⑴原告所觀看之樣品屋及相關出售資訊,乃建商為行銷其所建造出售之房屋而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負有因狀態責任所生依都市計畫管制而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此與該所有權人當初如何取得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取得當時在現實上是否另受建商、前手出賣人,甚或不動產仲介業提供之廣告或銷售資訊影響,致誤認購得標的可依法從事實際上都市計畫不容許之使用,係屬二事。
因此,原告當初購買時縱然未被告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建案資訊係以一般住宅之行銷手法,仲介相關資訊,亦強調住家使用之類似字眼之情屬實,則其在取得所有權之前,因私法上交易相對人之錯誤引導,就建築物所受都市計畫管制使用之項目有所誤認,也僅得向相關私法上責任主體尋求權利救濟,不能因此免除其取得所有權後,就有按都市計畫管制使用之義務。
況且,都市計畫對土地、建築物之管制內容,乃公開之政府資訊,一般智識之人施以通常之注意,至都市計畫實施轄區主管機關之網站查詢,或者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甚或向相關市場上房屋仲介業者索取相關資訊,即可取得都市計畫之使用管制內容,更何況臺北市房屋乃高價財貨,衡情購屋者會付出更高之注意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顯示可供住家使用,實難採為得以豁免其責任之依據。
⑵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負上述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命令,而非要等到行政機關勤於政令宣導,人民才有遵守的義務。
因此,尚難僅因有權機關或非權責機關沒有事前、適時甚至隨時告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意遵守,即可免除其違規使用之責任。
而系爭建物所領得之系爭使用執照,是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所核發,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則是地政機關依法建置之土地、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的證明,且上述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亦不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文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以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文字為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另稅捐處僅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而戶政事務所則是掌管戶政之主管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之權限,此乃行政機關分工設職的當然之理。
何況,房屋稅之課徵係依據房屋的「實際使用情形」核實課稅,故稅捐處准予就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住宅使用之效力,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
⑷再者,如前所述,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由此可知,無論81年主要計畫案是否有明文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83年之細部計畫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得作為住宅之限制,因該計畫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原告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仍有遵循之義務,尚難僅因81年主要計畫案未為上開限制,即認原告有信賴基礎。
又原告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㈥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因此,法規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即已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4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均未變更),已如前述。
而系爭建物則係於94年2月22日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9年9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處分卷第141頁),故自始即應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
至於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之系爭裁處作業原則,則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被告於裁處時得予適用,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依據並未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之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及106年10月5日發布之系爭裁處作業原則暨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之權限委任公告,均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事實終結後的新法規範,故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洵屬誤解,自不足採。
⒉第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 4號判決參照)。
經查,由上述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之能事(只是原告不願配合),並盡可能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之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
又被告是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系爭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之級距一均裁處各原告罰鍰6萬元,足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⒊原告雖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惟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亦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且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原告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是原告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等語。
惟按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款規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
同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細譯前開條文之文義,可知該等條文規定乃針對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於適用該條例後雖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而變成「不合規定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然為尊重人民既得之權利及法秩序之安定性,所設過渡性之規範,此並有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1頁)。
而本件原告分別係於98、99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則其將系爭建物移作住宅使用之始即屬違法,故與前開條文規範之客體顯然無涉。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一語,亦無足取。
㈦原處分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倘違法狀態仍在存續中,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對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原有排除之責任,惟未盡改善義務,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尚未終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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