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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高國峯
侯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復有規定。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本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築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35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住宅,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以下稱為大彎北段作業原則)等規定,乃以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420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日(送達證書日期戳章誤為105年)以寄存方式送達。
嗣因原告屆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以107年5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25500號函(以下稱為107年5月29日函)通知於107年6月13日前繳納,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7年12月18日以該函文為標的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7年4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原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5頁),該裁處書明確記載教示「注意事項:1、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2、參考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訴願書應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則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被告收文戳章為準,參訴願卷第4頁)以「訴願聲明書」提出訴願時,已經逾越對原處分之30日訴願不變期間。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雖主張訴願之真意係在不服爭執原處分,然縱以107年5月29日函送達後起算原告之訴願不變期間,迄於伊107年12月18日訴願時,亦顯然逾越30日,原告之訴願為不合法,乃甚明確。
㈢本件原告之訴,並未經過「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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