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67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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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莉琴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海淙
吳妙惠
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6年11月27日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所坐落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都市計畫)、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自翌日零時生效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修訂計畫)所編定使用分區「商業區」內,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且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僅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因被告查得原告有就系爭建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按住家用稅率核定課徵房屋稅,乃先以106年5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067900號函(下稱106年5月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違規作住宅使用,以免受罰;

後續被告雖再以107年5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498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因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會勘,惟被告依相關事證仍認原告有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等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以107年1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甚至83年都市計畫前之臺北市政府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公告「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亦從未經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後續又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行政指導,始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率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足使原告產生信賴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之信賴基礎,然被告無視此信賴基礎,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原處分所依據之105年修訂計畫、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下稱北市104年4月29日公告)等,皆屬新法規,而原告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於上開新法規訂定前已終結,則原處分以上開新法規對於法規訂定前已終結之事實予以裁罰,依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之作業程序,且未完整揭露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亦未充分告知民眾,相關都市計畫暨使用分區等限制之查詢系統又未完備,且系爭建物樓高3.2公尺,依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上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係可變更住宅使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反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之使用分區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

另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並無級距差別之規定,被告以級距劃分裁罰金額,裁罰原告較高金額,亦應屬違法。

再台北市政府於94年7月公告同為大彎北段重劃區內街廓編號C2開放住宅使用,都市計畫係以區域為規劃對象,當政府認此區已不符當時規劃,應全區通盤檢討,而非片面開放某一地號,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末以,原告願意申請變更成為合法住宅使用,被告應輔導如何辦理申請手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故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細部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已有認識卻仍繼續違規使用,主觀上具有違法故意及不法意識,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又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實際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更從未對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既未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亦不足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83年都市計畫已規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系爭建物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第94條繼續違法使用。

另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並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另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治國原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辦理現場會勘事宜,且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此外,系爭建物面積為231平方公尺,依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屬級距五,原處分據以為裁處,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5月25日登記、發狀之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108年10月2日列印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5頁)、96年11月27日96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原處分卷1第65至70頁)、83年都市計畫(原處分卷1第11至20頁)、105年修訂計畫(原處分卷1第40至51頁)、被告106年5月8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至5頁)、被告107年5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49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7至9頁)、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暨相片1張(原處分卷2第11至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而違反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之使用分區規定乙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等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1.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1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2項)。」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2.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而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的實施,依前開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

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本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明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為符合都市計畫目的而在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於對使用人為限制使用的法規範。

準此,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下同),除了將臺北市的土地劃定為不同的使用區外,還可以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為不同的使用分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此管制命令經各該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生效時即確定,且既有前開都市計畫法規定的明確授權,自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因此受有使用限制,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3.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包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物的狀態」(即土地、建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核屬行政法上的「狀態責任」,該條所明列狀態責任人,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負有遵守都市計畫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對於經認定違反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管制命令之使用行為,負排除或令符合管制命令之義務。

若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務」,即構成行政法上管制義務之違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得命其停止違規使用。

4.另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為105年修訂計畫所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第5點則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該表區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各階段再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一至五(第一階段分別為級距一至二:處6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級距三:處10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級距四:處15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級距五:處20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含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其中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裁罰數額及命停止使用等管制手段,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暨範圍,復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內容尚屬客觀合理,且違規使用面積大小復涉及違規之影響暨可得之利益評估,以此區別不同裁罰內容,亦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至少有過失違反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之情形,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1.臺北市政府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賦予之權限,以北市104年4月29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6頁)委任被告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合於前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之1條後段之具體授權規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依法規授權」的要求,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確已具備事務管轄權限。

2.本件系爭建物位於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中街廓編號A3範圍內(原處分卷1第11至20頁、第40至51頁),而83年都市計畫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已載明街廓編號A3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都市計畫(原處分卷1第21至39頁)、105年修訂計畫,針對街廓編號A3之使用,仍維持與前述83年都市計畫相同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使用等規範。

可知83年都市計畫迄105年修訂計畫中,自始即有不准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系爭建物經其作為住宅使用(本院卷第305頁之筆錄),亦不爭執確有就系爭建物提出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申請,足見原告確有持續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該持續使用行為既與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規定之「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用途相違,被告認原告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有關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核屬有據。

3.其次,原告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經發布都市計畫之可能,本負有應善加查證以確保自身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合法之注意義務,再參酌原告提出98年5月25日發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7頁)上,登載之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中,針對系爭建物所在之地上11層用途標示亦為「一般事務所」,無論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等資料,並未有任何標明可供住宅使用之文字,反而僅見有針對作為商業區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記載;

況相關都市計畫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被告並稱於90年間起即建置「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核發系統」,可供民眾查詢(原處分卷1第111至126頁),並無原告主張難以查詢取得之情形,原告就此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卻未注意查證而逕就系爭建物持續作為住宅使用,堪認其對上開違規行為,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否則,至遲經被告以106年5月8日函(原處分卷2第1至5頁)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時,原告亦當可清楚認識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原告卻未停止而續為住宅使用,縱使因鄰近區域有不少與其情節類似之違規使用人,原告基於自利、從眾心理而選擇無視被告之通知,至多亦屬其是否未達仍決意持續違規使用之故意程度問題,客觀上原告當可明確認識違規、卻仍憑一已之意而無故錯認可不負違規責任,其至少仍有出於過失而持續違規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進而,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23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7頁),達230平方公尺以上,屬於第一階段之級距五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仍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0年7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明文云云,姑不論本件裁處時之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在列示都市計畫範圍內得劃定之使用分區後,於第2項即明文:「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可見確切使用分區管制狀況,尚須按照都市計畫內容優先決定,且本件系爭建物興建前,如前述,業據83年都市計畫明定屬商業區且不得供住宅使用,自當優先適用。

(三)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先以106年5月8日函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之使用管制內容,業如前述,並在前往現場勘查未果後,再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2第7至19頁),被告已經一再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已盡調查之能事(只是原告不願配合),並非僅就不利原告之事項為調查;

又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事實、裁處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教示條款等等,裁罰原告20萬元亦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符合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五裁處基準,並未有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5條及第7條等違法。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等: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應具備「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為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有客觀的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

而依前開都市計劃法第4條規定,原告並未提出該法明文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按指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之被告,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等足供其信賴系爭建物得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之證據,原告既無信賴基礎存在,已難認有成立值得保護信賴行為之餘地。

2.再者,本件原告主張有信賴基礎者,無非以購屋時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的記載,加上被告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前又未曾有遭取締情形等,均足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經審查後屬合法狀態,另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物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亦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使用等情為據,並提出98年5月25日發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47頁)等件為憑。

但查,建商與原告締約時所告知之內容,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此要屬原告購屋時,出售之建商或仲介業者是否有明知屬違規使用卻仍以住宅商品銷售,甚至利用定型化約款企圖轉移、解消自己應負商品責任之私法關係,並非被告所得參與,更無涉公權力行為,本不得執為原告信賴基礎。

再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有關「商業區」之記載,得作為商業區使用方屬明白肯定之資訊,除此之外未逐一負面表列者,並不意味著必然即無禁止、限制之規定;

上開資料登載情形,實僅足說明是否得供住宅使用乙事,有待查證,應無從令原告產生任何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之聯結或認知,遑論構成信賴基礎。

原告卻謂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使用云云,反而逸脫文義之理解,應不足採。

3.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原告申請所為課稅處分,僅屬稅捐機關就原告主張之生活事實是否合於課稅法定要件,就納稅義務、稅額若干等作成行政處分予以核實課稅,至於據以課稅之具體生活事實是否亦符合其他相關行政法規,並不在稅捐核課處分所得確認之範圍內,亦即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僅在確認原告有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關於該使用事實是否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規定、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委非稅捐機關加以認定之權責範圍,原告自不能徒憑系爭建物有經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乙事,即得謂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乙事有信賴基礎。

綜上,原告並無得主張信賴基礎之情由,且縱使被告有未適時查證取締、消極任令原告長期違規使用之失,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命令,並非在行政機關有勤於政令宣導,或曾立即有效取締等情形下,人民才有遵守義務,更不能因為有權機關或非權責機關沒有事前、適時甚至隨時告知違規行為人注意遵守,即可免除前述原告自身當可注意查證之過失責任。

4.原告另舉大彎北段經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編定為娛樂區之C2基地等,有經被告同意變更為住宅使用,謂被告就本件卻不同意作為住宅使用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依原告主張之使用分區內容已與本件不同,其所舉文件(本院卷第163至168頁),亦屬有經提出開發計畫之情形,與原告之違規情節明顯有別,自難執此謂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其有所為屬合法之信賴基礎,謂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等,均屬無據。

(五)原處分更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1.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的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的不溯既往原則;

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的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因此,法規適用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2.本件早於83年都市計畫中,即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就此亦均未變更),已如前述。

無論自系爭建物於97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275頁)起,或原告於98年5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卷第47頁)而加以使用之始,即存在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另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以來,亦均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法發布的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均可見相關前述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規定,在原告自始為使用行為時,即有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更非如原告所稱係以其個人何時有法規認知而定;

況原告就系爭建物迄今仍持續為違法使用,益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乃原告違規行為期間始終存在之法規,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至106年10月5日發布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則係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無關新舊法之變更問題,且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經公布後迄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仍持續發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非對已具體完全發生之事件溯及適用,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無原告主張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或違反法治國原則等情。

至北市104年4月29日公告,則僅涉及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並非對原告另課予前所無之行政法上義務,亦無原告所主張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疑慮。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誤解,委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查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違反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等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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