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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少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99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
嗣經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其於遭裁罰後之108年1月4日已將系爭建物(即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建物)過戶予訴外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營業登記、稅籍變更,已完成改正,其僅爭執罰鍰10萬元部分等情(本院卷第145頁之筆錄),並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0號0樓○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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