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7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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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富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曹純瑛
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院臺訴字第1070200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依該失能診斷書所載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4萬3,852元。
㈡嗣勞保局審核發現失能給付申請案件有集中由同一醫師開立診斷書之異常現象,再移由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醫師、勞保失能給付仲介代辦業者、及該業者所招攬之下線申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虛報申請人門診診療期間、次數、失能程度方式,共同詐取勞保失能給付,並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涉案者提起公訴。
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該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2889號簡易判決,原告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5年,並應依規定還款及向公庫繳納2萬元。
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確定在案。
㈢被告後於107年7月17日以勞局職字第1070180189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按原告溢領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再扣抵原告依臺北地院判決所支付公庫之2萬元,應繳納126萬7,704元(64萬3,852元×2-2萬元=126萬7,704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略以:「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
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
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可知,對於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
,國家不可做出多次之制裁,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同一行為如同時該當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罰行為,則只應處以刑罰手段為已足。是以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解釋應僅限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始得裁處之,否則即為一事二罰之情形。
⒉查本件原告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將由勞保局逕自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抵(約18期),至因本案詐領之勞保失能給付款全額償還為止,及向公庫繳
納2萬元。換言之,無論是刑事有期徒刑、歸還給付及公
庫繳納等,台北地方法院業已針對原告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保險給付做出完整的判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未經法院判決等情形。是以,被告今再以同一
事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決原告應按溢領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等於是對於原
告之同一違法行為,做出多次之制裁,達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原處分之裁罰應為無效。
⒊又訴願決定稱,原告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實未經刑罰制裁,原處分機關自得處以罰緩,並扣抵應支付之公庫金云
云,惟此顯然誤解緩刑仍係刑法上之刑罰,僅有條件地不
執行所判決之刑罰者。換言之,並非未經刑罰制裁。此亦
可顯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多所錯誤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常法律程序,故應優先適用。
惟如行為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未經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為兼顧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爰明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考量經命向公庫等支付一定金額者,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為符合比例原則,其所支付之金額得扣抵罰鍰。
據此,原告經法院裁判犯詐欺取財罪,宣告緩刑確定,實未經刑罰制裁,無所謂一事二罰情事,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處其罰鍰,並扣抵應支付之公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涉共同詐領健保失能給付案件,前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嗣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26萬7,704元,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前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核發失能給付之104年1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1236號函、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1頁),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原處分無一事二罰情事。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告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共同詐領健保失能給付,既經刑事判決論罪科刑,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是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第70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㈡經查,原告係於104年1月間檢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林俊杰醫師104年1月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其因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四肢永久失能,持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依該失能診斷書書面所載審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64萬3,852元,嗣經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勞保局還款及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有前揭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4年1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1236號函、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被告認原告有以詐欺行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128萬7,704元(扣抵原告支付公庫之2萬元後,尚餘罰鍰126萬7,704元),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屬有據。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本件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伊雖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亦受有緩刑5年之諭知,則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經緩刑裁判確定後,依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
又原告依臺北地院之緩刑宣告,既負有向公庫繳納2萬元之義務,則原告自罰鍰中扣抵該2萬元,而裁處原告應繳納罰鍰1126萬7,704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伊所涉虛偽申報健保失能給付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尚非可採。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原告裁處2倍罰鍰計128萬7,704元,扣抵支付公庫2萬元後,命應限期繳納126萬7,704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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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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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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