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79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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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吳霈晴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訴願卷第14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月11日起,不計在途期間,算至108年6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8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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