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804,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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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4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宋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

訴訟代理人 連素秋(兼送達代收人)

陳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宋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澎」之人,自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經國亭」附近,搬運來源不明之私菸至同鄉資源回收場(軍方舊報社)倉庫內貯放,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連江查緝隊)、基隆查緝隊與海巡署金馬澎分署(下稱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等單位會同被告連江縣政府菸酒查緝人員,共同於同年11月14日17時許,在前開倉庫內,發現包裝走私香菸之黑色防水袋及印有馬祖高梁酒字樣紙箱,遂聯繫不知情之倉庫管理人林啟棟到場,經同意並開啟倉庫,查獲「PRESTIGE(威望牌)香菸」1、3、6、9號等4款菸品計968 箱(共483,048包,下稱系爭私菸或系爭菸品),現值31,398,120元(每包65元×483,048 包),經檢樣送請該菸品進口商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堡公司)協助鑑定結果,以該菸品若取有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即為該公司之商品。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購買憑證,乃認原告涉有運輸、貯放私菸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裁處查獲私菸現值1 倍之罰鍰,惟因不得超過法定裁罰上限600 萬元,乃以108年1月15日府授財字第108000061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0 萬元,並全數沒入系爭私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同年2 月15日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08年4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46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於108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裁處機關就其事實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裁處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裁處機關承擔。

本件原告自始並不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私菸,是在全部搬運至資源回收場倉庫後,要進行打包而拆封黑色塑膠袋時,才知道袋內物品為香菸。

另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觀之,被告一方面認定系爭私菸為陳學勇通知原告及林清壽到面對「經國亭」左邊有一車子可以行駛之斜坡,從斜坡下面開始搬運香菸,另一方面又認定原告以20萬元代價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並貯放系爭私菸,不僅兩相矛盾,且被告應就認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查獲之菸酒「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

已標貼售價者,則以標貼售價及現值之高低,從高認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定有明文。

系爭私菸既經查扣,其包裝現況如何未見被告具體說明,是否有全部或部分受潮、發霉等情形,倘若系爭私菸已產生異味,顯已形將淘汰,而應扣除額外支出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所耗用之成本,其剩餘價值,顯已不逾50萬元,自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而非同項但書規定。

再者,被告就系爭私菸之外觀包裝呈現「新穎、完整無破損或損壞」且「仍在菸草賞味保存期間」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逕以每包65元計算本件查獲物之現值,容有速斷。

㈢又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有無違法事由,或其裁量權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均應受司法審查。

而上級機關於法律規定之處罰範圍內,為使下級機關妥適行使裁量權,對於各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所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及抽象之規定,然上級機關訂頒之行政規則,事實上對於下級行政機關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下級機關均應依該行政規則行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對於行政機關自發生行政自我拘束,而間接產生外部效力,行政行為如有未依該行政規則裁量,即可認為係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之情形。

本件被告未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卻僅依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對原告裁處600 萬元罰鍰,而未審酌原告所獲利益為20萬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失。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六百萬元為限…。」

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次按財政部96年7 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其中『運輸』乙詞…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

㈡本件被告依通報查得原告以20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並貯放菸品於東引鄉資源回收場(廢棄軍方舊報社)倉庫內,案經海巡署連江查緝隊通知被告、基隆查緝隊及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等單位,於107 年11月14日17時許,查獲「威望香菸1號」66,799包、「威望香菸3號」91,810包、「威望香菸6號」149,240 包、「威望香菸9號」175,199包,共483,048包,經抽樣送請進口商嘉富堡公司協助鑑定結果,以該菸品若取有進口商開立之發票,為進口商之商品,惟原告無法提出合法購買證明,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私菸」。

又原告107 年11月15日於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調查筆錄略以:系爭菸品是陳學勇通知原告及林清壽於面對「經國亭」左邊,有一車子可行駛之斜坡,從斜坡下面開始搬運香菸,先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包著再運到軍方舊報社之倉庫,並放置於印有馬祖酒廠字樣之紙箱裡,自開始搬運至結束,大約1 個月左右時間,每次搬運之數量約10幾箱或百箱;

案扣菸品,無法提供合法購買證明等語,原告於我國境內載運且貯放私菸,符合財政部96年7 月25日函釋關於「運輸」之情事,原告運輸、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以查獲物現值31,398,120元(售價每包65元x483,048包)已超過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裁處罰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私菸483,048 包。

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於我國境內「搬運」且「貯放」系爭私菸之行為,依法裁處,上開行為已經原告供認不諱,無論其行為是起因於受僱於他人或他人教唆,尚不影響其應負擔之責任。

㈢原告雖訴稱倘菸品產生異味,其現值所殘存剩餘價值,顯已不逾50萬元,被告按查獲現值處1 倍罰鍰並沒入系爭私菸,應有未洽等語。

惟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立法意旨無非藉由重罰大量走私行為,以收遏止之效,而非在取得走私物品之變價,且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被告為本件裁罰,已事先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各款菸品完稅價格(單位:20支/包):「威望1號」之完稅價格為CIF 8.67元/包;

「威望3號」及「威望9號」之完稅價格均為CIF 8.96元/包;

「威望6號」之完稅價格為CIF8.94元/包,加計依菸酒稅法及關稅法規定進口菸品應繳基本稅費有:關稅27%、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包、菸稅31.8元/包,各款菸品尚未加計管銷費用、利潤及營業稅,已達62.8 元/包,並電詢進口商建議售價,以每包65元為罰鍰計算基礎,核認案關私菸查獲時之現值為31,398,120元(每包65元x483,048包),符合前揭作業要點之合理價格,並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處以1倍之罰鍰31,398,120元,惟因超過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裁處罰鍰600萬元(未達現值1/5),於法並無違誤。

㈣本案走私菸品數量龐大,一旦得逞對社會危害尤烈,原告聲稱受僱於人而運送、貯存私菸,姑不論其僱主為何方人士,原告乃在地人士,而仍偽以馬祖酒廠酒箱作為掩護,圖運離地區販售圖利,嚴重破壞被告所屬公營企業形象,考其應受非難程度高、影響地區形象甚鉅,且訊據原告尚非無資力之人(訊問筆錄中已否認具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尚難因其所供述獲取利益不高而減輕其罰。

原告訴稱被告未依前揭作業要點裁罰,並非事實。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

…。」

「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46點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該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兼顧行政效率,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而其裁罰基準,亦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並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罰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爰予尊重。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107 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原告)、連江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經國亭」附近現場照片、東引私煙案查緝照片、嘉富堡公司107 年12月13日函、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2月18日基普機字第1081003307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訴願決定書(可供閱覽訴願卷第10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件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私菸?被告認定扣案私菸之現值,是否合法?又被告所裁處之罰鍰數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致責罰不相當?茲分述如次: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而為維持菸酒市場的正常供需,並維護國民健康,菸酒管理法乃規定菸酒製造業、進口業之設立(第10條、第16條)、製造菸酒種類之變更(第14條)、菸酒營業項目(第19條)等,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同法第46條第1項並就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予以行政裁罰,是應經許可方得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貯存菸酒,乃菸酒管理法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達其行政上管制目的。

又所謂運輸,乃係指基於運輸的主觀意思,而為物品之轉運與輸送,物品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轉運、輸送,均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亦非所問,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認為菸酒管理法第47條(現行第46條)「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等語,亦同此見解。

準此,本件原告將系爭菸品自連江縣東引鄉「經國亭」附近,搬運至同鄉資源回收場(軍方舊報社)倉庫內存放,固僅於縣境內兩地間為菸品之轉運、輸送行為,其仍成立運輸行為無訛,而其將菸品存放倉庫內之行為,亦可認已構成貯放行為。

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所搬運之物品為私菸,是在全部搬運至資源回收場倉庫後,要進行打包而拆封黑色塑膠袋時,才知道袋內物品為香菸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菸品是陳學勇跟我說要我到中柱島(按:即「經國亭」所在地)搬貨,他說這批貨搬完,我跟他、林清壽可以分到10幾、20萬元,我就答應了。

搬貨的時候,貨是放在海邊,我沒有看到船隻,我們用廂型車載走。

除了我們3 人外,搬貨現場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以為是搬運民生用品等一些雜貨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 頁),並當庭在彩色現場照片上圈畫起運地點後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 頁)。

惟原告起運物品之地點位處臨海堤岸旁,且於搬運時,除原告所稱搬運人外,並無他人在場,於此僻靜岸邊處所,如何使原告致生所搬運之物品應屬一般民生用品之揣想,已非無疑;

且若僅搬運民生物品,不論是原告於金馬澎分署調查時所陳稱「事成之後老闆會給我20萬元」(本院卷第57頁),抑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們3 人可以分到10幾、20萬元」(本院卷第109 頁),其獲利均難謂相當,是原告所稱其於搬運時並不知塑膠袋內之物品為香菸等語,已難憑採。

又即令原告所陳上情屬實,以原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民生用品」選擇於岸邊起運,且報酬不菲等情,亦應心生懷疑是否為走私物品,並加以細究查探,且所搬運之物品僅以塑膠袋包裝,予以開封確認物品內容,亦應非難事,詎被告不為此圖,猶加以搬送運載,被告對於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運輸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之違反,於主觀上難謂無過失之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其行政罰責,遑論原告於拆封塑膠袋後,發現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私菸,而仍存放在倉庫內,其行為亦已構成貯存私菸之行政罰責。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私菸是否有全部或部分受潮、發霉等情形,而應扣除額外支出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所耗用之成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剩餘價值,倘若系爭私菸已產生異味,顯已形將淘汰,其現值已不逾50萬元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在搬運最後一天打開塑膠袋的時候,有看到菸品外觀包裝有破損、受潮、發霉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且依查扣系爭菸品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系爭菸品現狀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系爭菸品封箱完整,條狀香菸包裝盒以塑膠膜包覆,外觀新穎無破損之狀,單包香菸拆封後,內裝20支香菸排列整齊,亦無發霉、受潮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其意顯在得適用有利於己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裁罰之金額高達600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屬裁量濫用一節,經查,扣案之系爭菸品4款合計高達483,048包,數量龐大,且扣案菸品不論是合計其完稅價格(本院卷第71頁)、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千支1,000元,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菸稅(每千支1,590元,菸酒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關稅等稅捐後之單包價格(不含廠商管銷、利潤等),抑或廠商建議價格每包65元(本院卷第63頁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值價」欄),系爭菸品總現值價均在3,000 萬元之譜,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仍以600萬元為限,被告據此參酌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46點第1項之裁罰基準,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1倍罰鍰,因依法不得逾600 萬元,而裁罰600萬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於法自屬有據。

又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就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設之裁罰標準,已按查獲次數設其裁罰之倍數,難謂未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之輕重,且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並提示權責機關於裁罰時,「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被告因認本件查獲菸品數量龐大,一旦得逞對社會危害尤烈,又偽以馬祖酒廠酒箱作為掩護,嚴重破壞被告所屬公營企業形象,考其應受非難程度高、影響地區形象甚鉅,且訊據原告尚非無資力之人(前揭金馬澎分署調查筆錄中已否認具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尚難因其所供述獲取利益不高而減輕其罰,尚屬可採。

原告據前開情詞,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難認有據。

⒋又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法對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係採分別處罰,而非共同處罰之原則,惟「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參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

菸酒管理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既設有處罰上限之規定(600 萬元),解釋上得否認為如違反該條所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有數人時,應由該數人共同分擔罰鍰,而非分別裁罰,以免該條但書罰鍰上限之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過苛之罰鍰負擔,亦即菸酒管理法第16條第1項但書,可否認為係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採分別處罰原則之特別規定,殊值研酌。

惟本件原告固陳稱系爭菸品是其與陳學勇、林清壽等3 人共同搬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就陳學勇、林清壽是否參與本件搬運、貯放私菸一情進行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是否確與陳學勇、林清壽共同為本件搬運、貯放私菸之行為?該二人行為情節之輕重為何?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決定是否調查、裁罰,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原告確有實施搬運、貯放系爭菸品之行為,復參酌原告及訴外人林啟棟於金馬澎分署調查時均陳稱資源回收廠倉庫是原告向林啟棟借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不可供閱覽訴願卷第36頁),而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尚屬有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那個倉庫是我跟林啟棟借來放漁具,陳學勇拿去用,為何罰我?因為被告好像是以倉庫使用人為對象來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起訴狀內所稱被告一方面認定系爭私菸為陳學勇通知原告及林清壽到面對「經國亭」左邊有一車子可以行駛之斜坡,從斜坡下面開始搬運香菸,另一方面又認定原告以20萬元代價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並貯放系爭私菸,兩相矛盾等語,經核上開內容均為原告於金馬澎分署調查時所陳述,並非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且兩者內容所涉僅為部分事實,陳述的重點不同,並無矛盾之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詢以為何認為兩相矛盾時,亦答稱:我的意思是陳學勇告訴我搬運貨品可以拿到1、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即可知之,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認定兩相矛盾一節,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運輸、貯放私菸,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萬元,並全數沒入系爭私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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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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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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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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