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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益森
詹益泉
詹美華
詹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亮餘
黃勝玉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218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處詹坤源罰鍰新臺幣二○五萬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源在苗栗縣卓蘭鎮水 廠段8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面積203.74平方公尺,經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民國107年3月7日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第93條之4規定,以107年7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7203263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詹坤源罰鍰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並限於107年9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詹坤源不服,於107年8月14日提起訴願,嗣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未及發現,而以其訴願為無理由於同年12月27日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詹坤源擬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產品分級包裝之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該公所審查許可,並發給同意書後,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經核發建築執照在案,詹坤源依建築執照許可之範圍建造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點第1目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05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謄本於92年2月25日註記「部分屬河川區」(註:現系爭土地全部皆屬河川區),又伊所屬第三河川局於107年1月16日通知現場施工人員停止施工並告知違反水利法,詹坤源仍請建築師向第三河川局提供容許使用許可函及建造執照資料,執意續於系爭土地上完成搭設鋼樑結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其主觀上已有故意違反水利法甚明,故詹坤源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
退步言之,縱未構成故意,亦有過失。
蓋第三河川局已通知現場人員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並請停止施工,詹坤源與建築師即應立即查證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而非貿然繼續施工;
此乃一般人得為注意事項,況建築師為詹坤源之專業代理人,豈有不知之理,是詹坤源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原告所執憑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法令依據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使用審查辦法及建築法及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函及其建造執照,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使用審查辦法及建築法僅係作成許可行政處分之依據,且容許使用許可函及建造執照性質屬行政處分而非法令,非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笫1項所稱「法令」,故原告主張與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及法務部107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2830號函釋不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準此,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法。
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源因水利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107年8月14日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即107年12月27日)前,訴願人詹坤源已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蓋日期戳記,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
依前揭規定,訴願機關依法應先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
詎訴願機關在詹坤源之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詹坤源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所為決定,自屬違法。
本件訴願決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尚無法逕為審酌,故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葉演淼),爰不再予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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