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子張志傑現為陸軍87梯次義務役士兵,於108年1月
- (二)本案勾稽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未經合法查核程序,判定體格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行政契約存在,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子
- (二)原告之子參加轉服108年度志願役士兵甄選,經被告所屬
- (三)志願士兵係採取甄選制度,體格部分除有一年內徵兵體檢
-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 (二)次按「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
-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張志傑參加被告志願士兵招募,若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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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泰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吳政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原告於108年9月22日因心肌梗塞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為由,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僅提出其所稱之住院照片影本,並未提出住院證明,且該所謂之「住院照片」影本復無顯示醫院名稱及原告之清晰影像(參本院卷第100頁),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住院之事實,進而無從認定原告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
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張志傑原屬陸軍87梯次義務役士兵,服役期間參加108年志願士兵甄選時,經招募單位即被告所屬資通電軍指揮部依「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供原告之子張志傑健康(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後,進行精神疾病病史勾稽事宜,即判定體格不合格,無法轉服志願役士兵,並將上情通知原告之子張志傑。
原告認甄選過程中,軍中同袍間公開原告之子張志傑個人隱私之病歷資料,造成甄選作業不合法,致使其身心受有重大傷害,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張志傑現為陸軍87梯次義務役士兵,於108年1月23日入伍鳳山陸官新訓中心,經同年1月28、29日被告所屬資通電軍指揮部男、女姓幹部分別向原告之子張志傑招募說明,隔日1月30日下午15:30許原告藉由該指揮部南區大隊劉順屏士官長實地參訪後,遂於當日下午18:52由該大隊洪偉晉中士攜帶原告之子張志傑至原告住處蓋章,與被告所屬資通電軍指揮部要約轉服4年志願役士兵,志願填選南區大隊,以上招募人員均未事前告知原告之子張志傑是否曾有精神疾病病史確診關係存在。
不料於108年3月底該指揮部透過「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透過健保署管道取得原告之子張志傑健康紀錄勾稽病史,出現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即判定體格不合格,同時於軍中同袍間公開原告之子張志傑個人隱私之病歷資料,造成甄選作業不公平及身心二度重大傷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0、144、146、149等條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42、44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案勾稽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未經合法查核程序,判定體格不合格,顯示未依照「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壹、甄選條件:三、體格:(九)、(十)、(十一)等項目,必要時士兵應配合完成醫療評估作業,程序出現嚴重瑕疵,不符合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其中審查日期延宕造成甄選超過正常役期錯過招募時機,亦甄選前被告未盡事前告知行政責任,暨原告之子張志傑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是單次初診(心理諮詢)而未複診服藥治療,且未經合法確診當然,何以斷定原告之子張志傑精神異常。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之子與被告所屬要約,簽訂行政契約轉服4年志願役士兵,因甄選過程違反法律,致使身心財產損失,訴之補償請求。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行政契約存在,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子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行政契約履行結果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原告以行政契約締結一方之父地位起訴,應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子參加被告志願士兵招募,若經甄選後取得錄取資格而與被告間成立行政契約,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行政契約履行結果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其以行政契約締結一方之父地位起訴,應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二)原告之子參加轉服108年度志願役士兵甄選,經被告所屬軍醫局與健保署進行精神疾病病史勾稽比對符合精神疾病者,判定為不合格,揆諸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4條及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3點規定,無法轉服志願士兵,洵無不適法之處。
(三)志願士兵係採取甄選制度,體格部分除有一年內徵兵體檢證明外,採取自費體檢,若考生無法提出體檢證明者,即無法參加甄選,提出體檢證明者,仍須採取精神疾病病史勾稽,若符合上述列舉病名,即無必要另行採取評估作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或說明原告之子有何特殊之處須進行評估作業,泛指勾稽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未經合法查核程序,士兵甄選前均應完成醫療評估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
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另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不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即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
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訂定甄選計晝及甄選簡章實施;
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成績及格者,按甄選簡章所列名額及專長,依績序取得錄取資格。」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辦理志願士兵甄選,係以國家兵役制度及國防軍事需要為目的,並提供薪俸鼓勵人民參與軍旅服務,以擴大志願士兵人力來源。
而甄選簡章就服役期間、役期最大年限、薪給、各項補助與加給等權利義務事項均有明定。
因此,被告與依甄選簡章報考且經錄取之志願士官兵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國家提供薪資給付,志願士官兵負擔結訓分發後服一定年限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子張志傑參加被告志願士兵招募,若經甄選後取得錄取資格而得與被告間成立行政契約,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以行政契約締結一方即張志傑之父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原告之子與被告所屬要約,簽訂行政契約轉服四年志願役士兵,因甄選過程違反法律,致使身心財產損失,訴之補償請求。
亦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之子張志傑與被告是否成立行政契約,縱使被告與原告之子張志傑間未成立行政契約,難認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子與被告所屬要約,簽訂行政契約轉服四年志願役士兵,因甄選過程違反法律,致使身心財產損失,訴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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