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訴,87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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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村平

被 告 內政部○○署
代 表 人 ○○○(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108公審決字第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被告擔任科長,以民國108年1月16日請求書向被告申請105年保留休假尚未休畢日數6.5日於108 年繼續實施或折算為不休假加班費。

被告以108年1月24日○署人字第1080018830號書函回覆,原告105 年保留的休假,至107 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且不得折算不休假加班費,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實務上對於保留休假日數的計算,是從應休假年度的隔年1 月結清確認後,始決定要繼續保留休假或折算為不休假加班費。

因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至第3年實施」休畢,應自休假年度的隔年起算3年。

原告105年未休的休假,即應從 106年起算至108 年實施,方符文義與合理解釋。

訴願決定及有關機關的函釋均違反法條文義。

㈡原告107年加班達400小時,其中7月1日至年底約加班210 小時,扣除已領加班費,尚約有90小時可日後辦理「加班補休」;

107年8月1日至12 月31日已「加班補休」54小時,截至108年2月,107 年未休畢的加班時數達39小時。

如原告知悉107 年結束,前保留未休的6.5日即視為放棄,原告應會在107年8月1日至12月31日間使用該6.5 日保留休假。

可見原告是受人事單位誤導,自始認知105年的6.5日休假可保留至108 年實施,亦可證請假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用字艱澀、拗口,即便是人事單位人員亦不解其意等等,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16日請求書,作成准予將原告 105年保留休假6.5日於108年度繼續實施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組科長,其105 年休假日數為30日。

原告105年保留休假日數為16日,分別於106年及107年實施6日及3.5日,餘6.5日未休畢,依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下稱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原告105年保留未實施的休假,於第3年(即107年)仍未休畢,即視為放棄,且不得請領未休假加班費。

㈡請假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是指公務人員經奉准保留的休假,得自休假核給當年度的次年(第2年)及第3 年內實施,至第3年期滿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條文已明白指出保留的休假日數於第3 年未休畢者,視為放棄,其文義明確,原告所訴,並不可採等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8年1月16日請求書、被告105年、106年、107 年職員應休假未休假日數結算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請求其105年度保留休假6.5日於108年度實施的請求權?

五、本院的判斷: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依此授權所定的請假規則,於83年8月5日修正發布時第11條規定:「(第1項)休假人員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予獎勵。

(第2項)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保留至『次年』實施,但於『次年』仍未休假者,視為放棄,並不得請求任何獎勵。」

此一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1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7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7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第2項)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3年』實施,但於『第3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原處分作成時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

休假得以時計。

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第2項)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3年』實施。

但於『第3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3項)……。」

㈡依上開法條文義及修法沿革可知,應休假年度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由原保留至「次年」(即第2 年)實施,修正為累積保留至「第3年」實施,是請假規則第10條第2項所稱第3年,自應以休假當年度為第1年起算,而非原告所稱自休假當年度的次年為第1年起算。

依此,原告105年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的日數,於第3年即107年未休畢者,即視為放棄,尚非原告主張以106年為第1年,第3年即108年未休畢始視為放棄。

又參照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 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

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

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條文所稱第3 年,亦是以初任人員到職時為第1年起算。

如依原告邏輯,以初任人員到職滿1年的次年為第1 年起算,顯與法條文義不符。

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原告的主張也無法得到支持。

㈢請假規則第10條第2項的規範文義明確,且自87年12月31 日修正後即施行至今,原告縱有疑問,亦有諸多管道可資查詢、確認。

原告主張是因被告人事單位誤導而有誤會等等,已為被告所否認。

再者,原告亦無法令基礎可資請求被告違反請假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准其於108年繼續實施105 年剩餘保留休假6.5 日。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尚無憑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復審決定續予維持,均屬有據。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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