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03,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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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闕忠致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5時6分,因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4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三路與新城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查詢上訴人前因酒駕駕駛執照遭吊扣仍駕駛車輛,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757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9月18日前予以舉發,並於10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108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757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未發動停在路邊,上訴人未開車,證人陳美菊可證上訴人所言非虛。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駕駛執照早經吊扣仍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且查依據原審卷之被上訴人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原審卷第68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9頁至78頁)等證據綜合以觀,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移動至本件發生交事故處,將系爭車輛停於路旁開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因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開車等語,核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亦應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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