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1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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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培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3時5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濱江街西往東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測速照相機測得上訴人在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路段,車行時速111公里,乃以108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1070438號及108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B1071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且分別載明應於108年3月18日前、同年4月8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之108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更新前揭108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1070438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日前,上訴人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函請松山分局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070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及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0719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因系爭車輛在時速100至110公里時有異音,上訴人修車後原本欲在高速公路試車,但因道路堵塞加上修車廠就在濱江街上,上訴人才在該處試車,並非故意超速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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