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3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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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孟輯
送達代收人 呂蘇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查證屬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第1項)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處分撤銷。
(第2項)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3次違規事實,其違規時間在3分鐘內、其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檢舉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除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應予處罰外,餘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乃判決撤銷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
㈡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㈢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㈣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3次違規時間相隔各僅1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就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甚明。
是上訴意旨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2的逕行舉發案件,此屬立法考量等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處分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
│編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舉發通知單     │       原處分       │
├──┼──────┼──────┼──────────┼──────────┤
│ 1  │108年7月12日│國道3號南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上訴人108年9月24日桃│
│    │9時6分      │100公里處( │警察局108年7月24日國│交裁罰字第58-ZFC1714│
│    │            │新竹系統南往│道警交字第ZFC171467 │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北)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          │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2  │108年7月12日│國道1號北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上訴人108年9月24日桃│
│    │9時7分      │97.4公里處  │警察局108年8月8日國 │交裁罰字第58-ZBA2934│
│    │            │            │道警交字第ZBA293410 │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          │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 3  │108年7月12日│國道1號北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上訴人108年9月24日桃│
│    │9時8分      │96.9公里處  │警察局108年8月5日國 │交裁罰字第58-ZBA2929│
│    │            │(集散道)  │道警交字第ZBA292950 │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          │
│    │            │            │理事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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