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3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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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潘宜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AUE-77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4時8分,行經臺南市南科園區南科六路中華電信前(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後,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稱舉發機關)以「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據此於108年6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355048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舉發機關負有查證民眾提出檢舉之時間是否在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具檢舉資料是否屬實之義務與責任,原判決僅憑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所載日期認定未逾7日,其證據力尚嫌薄弱,且未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事項予以調查,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經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其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14時8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另根據舉發機關提供之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所載,認定民眾檢舉確係在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為之,並就其認定上開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明,且同時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等語,而就上訴人調查證據請求予以回應。
是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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