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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俊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下午11時2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繪有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0月14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K4D3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8年11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D3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停放系爭車輛當下並未看到紅線,並有拍下清楚照片一張為證,舉發員警表示至現場有看到紅線停車,但沒有拍下系爭車輛當下停在紅線之照片,明顯證據不足,如何證明當下有違規?事後補上之現場紅線照片並無系爭車輛在上面,何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地點,該照片事後補上毫無根據。
且原審法院由舉發機關警員作證人,明顯有利害關係云云。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對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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