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3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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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高賢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現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乃予以攔截並當場開單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08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295961號、第48-C15295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8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故意違規,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記點數將使上訴人難以維生等語。
惟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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