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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周火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000號,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98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3日前。
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復於同年8月6日委任訴外人周火炎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8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241號卷第60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嚴重精神分裂症,且自己至警察局,經員警詢問之一切言行舉止均非一般常人之對答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及難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均詳予論述。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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