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4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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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鄧安邦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萬里區瑪鋉頂街往金山方向行駛,嗣駛至瑪鋉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6日新北警交字第C15794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8年6月26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陳述意見,並經被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23日,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5794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瑪鋉路往金山方向第1時相為綠燈時,瑪鋉頂街時相為紅燈,上訴人絕對是在綠燈時通過,且上訴人從未說過因背光緣故看不清楚號誌,也未承認闖紅燈,員警是在緊張壓力大之情況下才會誤認燈號,原判決明顯錯誤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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