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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廖智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現場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1公里,而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無異議,並依規定繳納罰鍰。
又上訴人另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時速118公里,而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8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1043957號、107年6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1044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嗣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1043957號、第22-AB1044623號裁決書,分別對上訴人作成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該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缺乏判決理由的重要證物,就是107年6月5日16時50分與17時25分兩罰單之「道路影像錄影機關之錄影影像檔案」及舉發機關不同時間兩張罰單,前後兩組針對系爭車輛受雷達測速儀每一次連拍5張、前後兩組共10張照片檔案。
本案關於17時25分第二張罰單實為後續作業流程產生重覆出單之誤謬,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已違背「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再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所謂行政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是指行政
法院違反審判權規定,審理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之情形,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言。本件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有違背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顯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
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
,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
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
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
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意旨稱當日17時25分第二張罰單實為後續作業流程產生重覆出單之誤謬,主張原判決理由未審酌「道路
影像錄影機關之錄影影像檔案」及連拍之10張照片檔案等重要證物,具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上訴
人所陳再審理由,業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認並於理由欄四、(四)記載略以:「……原
判決並論明: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經工研
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功能運作正常,所測得數據應屬
正確。上訴人當日兩次超速時,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拍得前
後各5張,總計共20張照片中,不同車輛之超速情形,均能於照片中顯示車速等事項。是以,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
五、(三)、3.說明因兩次超速照片,分別有路口號誌燈號不同、對向車道有無另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系爭車輛車
身與玻璃所反射的日照光線不同、照片畫面光線亮度不同
、系爭車輛位置不同之主要差異,足證並非同一張照片疊
影所致。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並未以連拍之方式進行本件超
速之拍攝,因此亦非連拍所致。因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
採……」,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事,上訴人復再為主張,
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再審之訴主張何以
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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