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交上,151,2020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蕭政忠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8時35分,停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民生路2段與文化路1段交叉口)路側劃有紅實線標線之道路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5日具名並檢附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9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2745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10月1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即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2745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8時35分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但未滿1分鐘即離開。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以停滿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3分鐘限制,所謂不受3分鐘限制,意指若停滿3分鐘,亦不予舉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地點設置數座監視錄影機器,每日對該路段於紅線臨停滿3分鐘之車輛,均逕行舉發,亦即對臨停未滿3分鐘之車輛,均不予舉發,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系爭汽車臨停之系爭地點同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轄區域,對紅線臨停車輛之舉發,不應有兩套不同標準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7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