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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勝雄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106年9月7日10時7分許及同年月8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及該地址前,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於同年9月15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D1099706、AD1099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0日前。
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00、600元(原記載900、9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一次認定伊在人行道上停車,後來又改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前後不一,且又塗改裁決書裁罰金額,被上訴人隨意塗改裁決書,顯係違法。
請調查被上訴人設立牌柱「違者拖吊」設立規範。
提出被告停放位置照片,此位置均全排都是停放出租車輛、無礙交通,全部是運動中心區域內之法定開放空間,而非道路,根本無交通安全規定及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
原判決已敘明「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即北投運動中心)旁及該地址前(見本院卷第34、36頁),參酌北投運動中心旁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且於箭頭下方附記『人行道』等字樣,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73-76頁),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為人行道並遵循。
且該路段於105年1月28日起即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81頁),參以北投運動中心於地下一樓設有機車停車場(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應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至原告陳稱:被告第一次認定伊在人行道上停車,後來又改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前後不一,且又塗改裁決書裁罰金額,被告隨意塗改裁決書,顯係違法等語。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定有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業如前述,是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在人行道停車』與原處分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人行道)停車』並非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又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有於應到案日期106年10月30日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故將原裁罰主文『罰鍰900元』改裁罰『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前開更正對原告並無較為不利,且合於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見原判決第3-4頁),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未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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