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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許林慧純
訴訟代理人 許曜鵬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郭國為被上訴人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9年7月 31日作成109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但於判決送達前,被上訴人的代表人已於109年7月21日由王在莒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109年7月21日交人字第1097100582號令可以證明。
現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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