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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高國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0.5公里高架時,為在該處非固定之移動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0903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及109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9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10903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吊扣車牌之部分不服(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3項(原審誤植為第2項)有關『(一)自109年4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5月11日前繳送牌照。
(二)109年5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5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汽車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被上訴人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無效之記載予以『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75頁),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上訴人裁罰,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雷射測速槍乃由手動操作的器械,本身並非完全準確無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確實有每小時2到3公里的誤差值。
且依中央氣象局天氣歷史資料,被拍攝當天該路段的大氣濕度高達90%,空氣中的高濕度將對雷射槍紅外線的發射及回波穿透造成客觀誤差影響。
再者,當時並未開啟路燈,且警車也未開啟警示燈,有鑑於媒體披露部分員警為求業績表現,蓄意利用死角及盲點位置來做執法隱匿檢舉,造成擾民行為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吊扣車牌之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
原判決已敘明「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0.5公里高架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里,時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236號函(本院卷第53頁)與109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7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7頁)及原處分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查被測速違規地點前約440公尺道路右側設有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本院卷第71頁相片)(『警52』警告標誌設置位置為國道1號高架北向51.05公里處,當日員警巡邏車停放位置為國道1號高架北向50.5公里處之避車彎,距離『警52』警告標誌約550公尺,測得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測距為108.6公尺,意即系爭汽車違規地點為高架北向50.608公里處,則與『警52』警告標誌距離約為440公尺),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現場相片與舉發機關109年2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07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可憑。
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此函文暨所附照片中陳明之標誌地點、丈量距離與違規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則被告就『警52』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
自堪認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至於原告雖稱即便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器仍有準確度之誤差值+2km/h,即本人時速為159km/h云云置辯。
然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6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見本院第5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測得之數據,特此敘明。
原告所執主張,難為推翻本案之有利採憑。」
(見原判決第4-8頁),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未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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